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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8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部分)、一年(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1年11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同院於91年10月4 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8 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迄97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江文輝(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97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1032-KK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裕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綠緣商行租用而交由丙○○使用,於97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西路路口停車格內遭竊,經警查知後於97年6 月12日上午9時許通知丙○○),竟仍予以收受。復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江文輝,謀議由江文輝駕車搭載乙○○尋找可供行竊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48號對面185 號停車格時,發現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8-7978 號自用小貨車,即由乙○○下車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著手竊取其內物品,而由江文輝駕車在附近把風,惟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經過,乙○○當場為警逮捕,始未得逞,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車牌號碼1032-KK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但江文輝則趁隙駕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98570號鑑定書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江文輝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部分)、一年(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1年11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同院於91年10月4 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迄97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不循正道取財,收受贓物、苟且偷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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