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之4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間係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379 號12樓之5 之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瑞公司)擔任AST 部門課長,負責該公司所代理日本古河電工公司(下稱日本古河公司)「PIT-S 」、「三層絕緣線」等產品之銷售業務,為受益瑞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則係戊○○妻子之胞妹,且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388號4 樓之6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明知其即將自益瑞公司離職並轉赴佑發公司從事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益瑞公司之利益,於其離職前之96年3 月30 日 ,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為規避益瑞公司事後查核,由該2 人安排不知情之友人即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杜克公司)負責人丙○○居間交易,再由被告戊○○以「殘餘庫存,非通用規格,由光得吃貨」為由,將益瑞公司所有共計3,650 單位之「PIT-S 」產品,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4.2元至17.1元不等且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杜克公司,同時附贈102 單位之「PIT- S」產品(如附表所示),旋即由杜克公司於同年4 月初將上揭「PIT-S 」產品以幾近同一價格轉售予佑發公司負責人乙○○,供被告乙○○、戊○○銷售利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益瑞公司。嗣經益瑞公司清查產品實際交易情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乙○○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益瑞公司96年3 月30日出售貨品予杜克公司之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樣品單影本共4 紙、益瑞公司96年1 月4 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4 月2 日出售貨品予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之發票、杜克公司96年4 月2 日開立予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其等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益瑞公司離職前,以每單位14.2元至17.1元之價格出售並附贈102 單位之「PIT-S 」之套管予杜克公司;被告乙○○坦承於擔任佑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杜克公司以每單位15至18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杜克公司向益瑞公司購得之「PIT-S 」套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所販售予杜克公司之套管,使益瑞公司仍獲取平均15% 至20% 之利潤,上開套管係因益瑞公司被日本古河公司取消代理,原已賣不出去,往後亦不能賣,而成為益瑞公司之滯料,適杜克公司來電表示購買意願,伊與益瑞公司丁○○課長談過後,認為價錢合理,遂出售予杜克公司,並沒有賤賣公司產品之背信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伊向杜克公司購買套管時並不知情姊夫戊○○要從益瑞公司離職,其後係因見戊○○失業,始邀約戊○○進入佑發公司任職,伊向杜克公司購買的套管係正規商業行為,且並不認識益瑞公司代表人甲○○,並無任何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在擔任益瑞公司AST 部門課長時,於96年3 月30日將益瑞公司之「PIT-S 」套管,以單價14.2元至17.1元之價格,將益瑞公司所有共計3,650 單位之「PIT-S 」套管販售予杜克公司(套管之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另加贈如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套管予杜克公司;嗣杜克公司取得上開購得之套管後,復於96年4 月初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單價轉售與被告乙○○即戊○○妻子之胞妹所開設之佑發公司,而被告戊○○又於96年6 月間至佑發公司任職等事實,為被告戊○○、乙○○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杜克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益瑞公司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樣品單及佑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杜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13、25-29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戊○○所販售「PIT-S 」套管之售價,雖顯低於益瑞公司販賣予旺矽公司「PIT-S 」套管之價格,惟被告戊○○、乙○○是否涉犯背信之罪,仍須審查其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益瑞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益瑞公司是否因被告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予杜克公司而造成損害。 ㈡被告戊○○於益瑞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時,就益瑞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係有價格決定及准駁之權限,除有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之程序或低於成本價時,始由公司之負責人甲○○核可之情,業據證人即益瑞公司業務行政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3月間擔任業務行政課副課長,工作的內 容係協助業務作內勤的工作,如接受客戶詢價、提供報價單、製作報價單及安排出貨等,但戊○○不安排出貨的事宜;公司接單及出貨的流程是當公司接受客戶詢價後,會轉給業務去跟客戶報價,伊等(業務助理)接到業務的單子後,會製作報價單,並且經業務主管簽名,再傳給客戶,收到客戶的訂單後,確認庫存,通知業務有這批貨,並且經安排出貨,出貨同時伊等會確認客戶的信用額度,有無超過額度,如果客戶超過額度,會發信函給業務再確認是否要出這批貨,業務同意後,伊等就會依客戶的訂單出貨;關於報價的價格是由業務決定,再經過業務主管戊○○之同意,如果是戊○○接的單,就由伊等業務助理做好報價單後,由戊○○自己簽名,倘戊○○接的單子單價較低而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價格的程序,就需經過公司負責人甲○○核備許可,才能完成這筆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91頁),並核與告訴 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沒有限制過戊○○應用何種價格販賣「PIT-S」套管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4 頁、本院卷㈡第98頁),是被告所辯稱:除非低於成本價,或者是利潤壓的很低為了提高銷售量時,就須徵得負責人的同意等語,應堪採信(見同上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㈡第98 頁);再被告戊○○所販售與杜克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規格之「PIT-S」套管,進價成本依序為日幣56、51、 49、46、55、62元,此有日本古河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0頁),經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 0.265換算結果,係為14.84、13.52、12.99、12.19、14.58、16.43元,是經計算成本價格後,益瑞公司所販售予杜克 公司之套管,尚仍獲有約15%之利潤,因此,益瑞公司與杜 克公司之交易行為,於客觀上並未使益瑞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甚明。 ㈢又益瑞公司固於同時期所販售予旺矽公司之套管單價為87元,惟參以益瑞公司於94年9 月22日、95年6 月9 日通知大陸地區上海旺杰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旺杰芯微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可知(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益瑞公司販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規格套管予旺杰芯微公司,係以日幣76元、CIF (即由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之交易方式為之,則依此推算結果,其販售價格,亦約為新臺幣19元至20元間,是以,益瑞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古河公司生產之套管產品銷售,確實有依客戶通路及市場狀況而為調整,並非均以高於成本數倍以上之價格出售之情,應屬明確,則被告戊○○既可在高於成本價之產品售價有決定權,已如上述,是即難以其販售予杜克公司系爭套管所獲利潤非高,率認有何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戊○○於客戶訂購單備註欄上亦載明:「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等語,而依證人丁○○就上開公司接單、出貨之交易流程可知,被告戊○○於接單後,仍須由業務助理建檔、製作報價單且確認出貨等,縱然被告戊○○所接之訂單,無須再由他人審核,惟訂購單上已經被告戊○○在備註欄上載明上開事項,則被告戊○○就上開價格之決定,顯非秘密為之,其中仍有業務助理等人於負責製作報價單、確認庫存、安排出貨時得見聞上開資訊,則倘該等販售價格,或所附註之理由顯不合於公司一般作業標準程序或當時市場行情時,業務助理於負責填製報價單或安排出貨時,當可察覺此節而上報總經理、相關人員,或與被告戊○○確認訂單,惟均未見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於當時有任何之處理,是以,益瑞公司於事後查核時,縱然認為所販售之產品獲取的利潤顯與公司預期之利潤有所差距,然此或有可能係公司內部上行政流程及風險控管之疏失,或係被告戊○○應注意該等產品出售價格核定原則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等情,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係故意壓低售價賤賣公司產品而損及公司利益。況且參佐益瑞公司仍庫存有日本古河公司產品多年之情以觀,被告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認系爭套管因不能繼續代理而儘速為公司出清等情,應非與常情有違,而可採信。 ㈤而杜克公司依鵬潤公司之採購單所購入之益瑞公司「PIT-S 」套管,未按預定販售予鵬潤公司,而改販售予佑發公司之一節,業據證人即杜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業界均聽聞益瑞公司的套管要結束代理,鵬潤公司即傳真採購單給伊,詢問是否能採購便宜套管,伊遂於網站上查悉益瑞公司業務,並撥電話予益瑞公司,由戊○○接洽業務,戊○○原先表示現貨均為公司現有客戶所訂,再以電話通知有無庫存,約96年3 月底時,戊○○再電伊有現貨可出售,經伊核對後有列於鵬潤公司之採購清單內,伊遂向戊○○購買,惟鵬潤公司的採購單有十幾個項目,伊本來以為只有相同的採購項目就可以賣,但是伊購入益瑞公司之套管後,鵬潤公司認為項目不夠齊全、數量也不夠,又希望伊能負擔送貨的運費,當時經計算過後加上運費認為交易不划算,所以沒有跟鵬潤公司交易,後來就詢問佑發公司要否購買,伊賣給佑發公司的價格跟報給鵬潤公司之價格差不多,因為伊賣太高別人不會買;伊公司從事電子材料之銷售,是很小的貿易商,只要有東西就會馬上賣出去,套管的生意伊並沒有那麼熟悉,都是在小的貿易商之間的往來交易,因為套管有比較專業的人在賣,他們的利潤就會比較大,伊心中沒有合理的利潤,只要不賠錢就可以賣了公司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81-85 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大陸地區上海鵬潤公司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5頁)。再佐杜克公司出具予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杜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析(見同上偵卷第63、69、70頁),杜克公司確實就系爭套管之交易仍獲有約2 千餘元之利潤,而杜克公司為資本額僅100 萬元之電子材料零售批發商,是依該公司之規模、上開交易方式而言,證人丙○○所述之營業手法,難謂與一般小型貿易商之商業慣例有何重大悖離之處。況且,依鵬潤公司所提出予杜克公司之報價單可見,鵬潤公司所欲購買之「PIT-S 」套管價格,依規格分別在日幣79元至57元不等之價格,顯見當時之市場行情,確係落在杜克公司向益瑞公司所購買之價格區間內。依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益瑞公司於96年3 月31日結束代理日本古河公司之產品,且自結束代理後日本古河公司產品已於益瑞公司庫存迄今約2 年,係因公司惜售而不願低價賣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91、92頁),然系爭套管倘如告訴人或證人丁○○上開所述,為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暢銷商品,為何不以旺矽公司所購買之價格繼續販售予旺矽公司或其他客戶以獲取資金套現,反將該等產品庫存2 年餘,顯與一般公司商業會計成本計算之原則有違,益徵該等產品之市場行情已不偌告訴人所稱之高價。據此,被告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杜克公司,實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悖離市場行情甚鉅之情。 ㈥又依證人丙○○係於網站上知悉益瑞公司業務,並主動與被告戊○○接洽業務,亦不知悉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戊○○有姻親關係,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戊○○縱然於96年3 月31日自益瑞公司離職後,復於96年5 月間至佑發公司任職,惟依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姊夫,就電子器材等產品亦有業務行銷之多年經驗之情,則被告乙○○邀攬被告戊○○進入佑發公司任職,尚難謂與情理有違,在公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丙○○係受被告2 人之請託而從中居間作為輾轉交易之媒介,實難僅憑上開偶然之情,逕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以購得杜克公司向益瑞購買之「PIT-S 」套管,係基於與戊○○之犯意聯絡,而完成圖利自己之行為。 ㈦被告乙○○固於偵訊中供稱:伊不清楚該批貨物可以賣給哪些客戶,伊公司的客戶都是買些伊所代理銷售的醫療用產品,就伊所知他們應該用不到系爭「PIT-S 」套管,純粹係因貨物便宜才買,或許等伊公司拓展市場時可以賣得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原來有販賣過套管,有代理美規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向經測科技公司購買「PIT-S」套管之統一發票、訂購單、出 貨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雖略有不符,然其購入系爭套管之價格僅約6 萬餘元,縱然造成囤積或滯銷,損失亦非鉅,是其動機尚非不合情理。況且,依上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可知,被告乙○○向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PIT-S」套管, 其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同規格之單價各僅為3.3 元、2.47元,益徵被告乙○○向杜克公司所購入之套管並無明顯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則被告乙○○縱如公訴人所指稱對於購買系爭套管之動機交待不清,或其供述前後互有矛盾,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乙○○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就上開公訴人所指為販賣、買入系爭套管之行為,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並未實際造成益瑞公司受有損害,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為自己或被告乙○○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益瑞公司之意圖,尚不得僅因杜克公司嗣後將系爭套管轉售與被告乙○○,遽認定被告戊○○、乙○○係透過不知情之丙○○而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被告戊○○所為倘使益瑞公司獲益減少而與公司內部政策有違,其或因主觀上認知係為公司出清存貨,此縱有失責之處,亦屬民事糾紛,切不得僅因被告戊○○低價出售,率而認定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規 格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 杜克公司 │ │ │ │ │ │ │轉售之單價│ ├──┼────────┼───┼───┼────┼─────┤ │ 1 │0.2mm ×0.04mm │2100M │17.3元│36,330元│18元 │ ├──┼────────┼───┼───┼────┼─────┤ │ 2 │0.3mm ×0.04mm │700M │15.7元│10,990元│16元 │ ├──┼────────┼───┼───┼────┼─────┤ │ 3 │0.35mm×0.04mm │550M │15.1元│8,305 元│16元 │ ├──┼────────┼───┼───┼────┼─────┤ │ 4 │0.4mm ×0.04mm │100M │14.2元│1,420 元│15元 │ ├──┼────────┼───┼───┼────┼─────┤ │ 5 │0.5mm ×0.06mm │100M │ 16 元│1,600 元│17元 │ ├──┼────────┼───┼───┼────┼─────┤ │ 6 │0.6mm ×0.06mm │100M │19.1元│1,910 元│20元 │ ├──┼────────┼───┼───┼────┼─────┤ │ 7 │0.6mm ×0.06mm │ 5M │ 0 元│ 0 元│ │ ├──┼────────┼───┼───┼────┼─────┤ │ 8 │0.8mm ×0.06mm │ 3M │ 0 元│ 0 元│ │ ├──┼────────┼───┼───┼────┼─────┤ │ 9 │0.9mm ×0.06mm │ 4M │ 0 元│ 0 元│ │ ├──┼────────┼───┼───┼────┼─────┤ │ 10 │1.4mm ×0.06mm │ 4M │ 0 元│ 0 元│ │ ├──┼────────┼───┼───┼────┼─────┤ │ 11 │1.5mm ×0.06mm │ 1M │ 0 元│ 0 元│ │ ├──┼────────┼───┼───┼────┼─────┤ │ 12 │1.8mm ×0.06mm │ 4M │ 0 元│ 0 元│ │ ├──┼────────┼───┼───┼────┼─────┤ │ 13 │2.0mm ×0.06mm │ 2M │ 0 元│ 0 元│ │ ├──┼────────┼───┼───┼────┼─────┤ │ 14 │0.08mm×0.013mm │ 5M │ 0 元│ 0 元│ │ ├──┼────────┼───┼───┼────┼─────┤ │ 15 │0.35mm×0.04mm │ 42M │ 0 元│ 0 元│ │ ├──┼────────┼───┼───┼────┼─────┤ │ 16 │0.15mm×0.02mm │ 26M │ 0 元│ 0 元│ │ ├──┼────────┼───┼───┼────┼─────┤ │ 17 │0.25mm×0.04mm │ 2M │ 0 元│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