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建良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巷三十四弄二十一號「宏昇汽車商行」業務人員,其明知「宏昇汽車商行」之購車款項因金額龐大,規定應由買主直接匯入「宏昇汽車商行」指定之金融帳戶,業務人員不得經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利用陪同車輛買主施柏丞匯款之機會,向施柏丞佯稱:原談定車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僅需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車行指定之帳戶即可,其餘六萬元係伊應得之佣金,請施柏丞直接給付給伊云云,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於乙○○駕車搭載施柏丞行經臺北縣深坑交流道附近時,在車上交付六萬元現金予施柏丞。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施柏丞前往「宏昇汽車商行」取車時,將其付款情形告知車行實際負責人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據證人施柏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現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宏昇汽車商行」業務人員,為受委任為車行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施柏丞佯稱:原談定車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僅需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車行指定之帳戶即可,其餘六萬元係伊應得之佣金,請施柏丞直接給付給伊云云,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宏昇汽車商行」,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捏造不實匯款方法,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現金六萬元之犯行,既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再論以背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