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7號「558 藥局」之負責人,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49號「馨平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丁○○、甲○○前因處方籤調劑事務有合作關係,嗣因藥款給付問題產生糾紛。民國96年7 月24日,丁○○召集藥商說明藥款給付問題,丙○○見藥商集結,認丁○○違背之前承諾故意召集藥商向「558 藥局」催討藥款,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在上開診所,於丁○○、甲○○均在場之情況下,對不知情而正在場質問丁○○何以違背承諾集結藥商向「558 藥局」索討藥款之「558 藥局」顧問乙○○接續大聲咆哮:「我要他們二個死」等語2 次,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與甲○○,致丁○○、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要他們二個死無對證」,並離開現場找藥商與丁○○等人對質,並不是說「我要他們二個死」,且當時我是對乙○○說話,並不是對丁○○等人恐嚇,丁○○等人更未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播放檢視,其所錄製影像畫面之左上角記錄時間由2007/07/24 12:53:02 至2007/07/24 12:55:37共計約2 分35秒,未發現有間斷現象,研判該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此有該局97年3 月21日調科柒字第09700091410 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均顯示被告丙○○當時確實是稱:「我要他們兩個死」無訛,是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要他們兩個死無對證」云云,洵無可採。(二)被告丙○○當時雖確係對正在場質問丁○○何以集結藥商向「558 藥局」索討藥款之被告乙○○大聲咆哮「我要他們二個死」,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佐,且與被告丙○○使用「他們」2 字之語意相合;惟被告丙○○在明知丁○○與甲○○均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咆哮「我要他們兩個死」2 次,衡情應認係基於恐嚇丁○○與甲○○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要非單純指示被告乙○○應如何處理前述糾紛。從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是對乙○○說話,並不是對丁○○等人恐嚇云云,乃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丙○○上開言論,確使丁○○、甲○○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衡諸當時被告丙○○大聲咆哮、極為憤怒之情狀,告訴人丁○○、甲○○稱確實心生恐懼等語,尚未悖於常理而可採信,是被告丙○○以丁○○等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為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俱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在密接之時空下先後2 次謂「我要他們二個死」,乃基於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與丁○○、甲○○間之金錢糾紛,未能管理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他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558 藥局」之顧問,於96年7 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在診所內向丁○○、甲○○大聲咆哮,被告乙○○並以「我拿槍逼你是不是」、「那就來啊」、「等著看啦」等言語,恐嚇丁○○、甲○○,致使丁○○、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丁○○集結藥商向「558 藥局」要錢,我遂拿著之前丁○○簽署的承諾書質問丁○○為何違背承諾;當時我是指著承諾書說「我拿槍逼你是不是?」,意思是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承諾書,並不是說我要拿槍逼他;後來我說「等著看啦」,意思是丁○○既已簽署承諾書,我就照承諾書處理,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先進入「馨平耳鼻喉科診所」診間質問告訴人丁○○是否集合藥商到「558 藥局」索帳,告訴人丁○○否認,嗣後被告丙○○進入上開診間,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由其處理即可,被告丙○○即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後隨即離開;被告丙○○走出診間後,又再次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被告乙○○聞言即轉頭朝被告丙○○方向揮手並稱「嘜夠講... (台語)」而似有制止被告丙○○之意,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乙○○自始即要被告丙○○勿介入而由其處理即可,並曾有制止被告丙○○第二次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之言行,是自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丙○○離開現場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大致如下(被告乙○○以代碼A 、告訴人丁○○以代碼B表示): 「A :集合廠商,叫他們到588 來跟我拿藥,那這個東西是什麼? B :我沒有說拿藥啊。 A :叫他們來跟我拿錢,這是什麼? B :那請問一下我… A :不是啦,這個是什麼嘛,我解決了沒有,我有沒有告訴你我時間來解決,我一踏進來就這樣,那你寫的是什麼? B :什麼叫做你時間來解決? A :這寫的是什麼(手指所持文件)? B :那天你叫我寫的啊。 A :我拿槍逼你喔? 這是不是你寫的? 你太太學法律,這對不對? B :你叫我寫的啊。 A :是不是啦,我拿槍逼你是不是? B :你現在是… A :你現在有東西好好講說叫什麼集合,到558 拿藥,你藥在哪裡? B :我沒有叫558 來拿藥。 A :你叫他們通通到558 來拿錢啦,說請款錢?廠商都這樣講ㄟ。是喔?是不是啦。 B :要怎樣? A :是不是啦? B :我跟他們解釋所有的情況。 A :解釋什麼? B :解釋所有的情況啊,之前… A :你解約書都有寫了沒有? B :啊? A :你解約書都有寫了沒有? B :沒有啊,是你自己不包藥的啊,對不對? A :我開店了沒有? B :有開店啊! A :你的…(聽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回來? B :啊…過去… A :去問過相關律師,這張是什麼? B :好,你去問沒關係… A :我已經問好了。 B :好,沒關係,我也已經問好了。 A :我還沒時間等你勒。 B :沒關係嘛,那就… A :那就來啊!要怎樣隨便你啊! B :好,沒關係,我也隨便你啊! A :等你啦!等著看啦! B :隨便你,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們喔? A :恐嚇什麼?你叫廠商去幹什麼?你叫廠商去幹什麼?你叫廠商幹什麼到558 做什麼? B :這是我們的店喔。 A :對啦,你叫廠商到558來幹嘛?我問你這句話。 B :這是我們的店。 A :對,這是你的店,你叫廠商到558來幹嘛? B :我現在有叫廠商過去嗎?我現在有叫廠商過去嗎?A :廠商說你集合他們來558 拿錢,說你集合他們來558 拿錢,拿藥… B :本來… A :是不是啦? B :票都是你們在開,對不對? A :是不是啦?是就好了,我身上還有錄音耶。 B :我也有錄音。 A :你好好錄音沒關係。」 ,此有前述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憑。據上可知,被告乙○○所以對告訴人丁○○稱「我拿槍逼你是不是?」,係反駁告訴人丁○○所言「那天你叫我寫的」之語,表示告訴人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承諾書而同意支付藥款,並非指將拿槍逼告訴人丁○○;又被告乙○○稱「那就來啊」、「等著看啦」,觀諸其與告訴人丁○○之前後對話,至多僅可認被告乙○○表達其將根據告訴人丁○○簽署之承諾書採取行動之意,但尚難認被告乙○○表示其將以非法加害告訴人丁○○或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進行。從而,依卷存證據,本院實難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何恐嚇告訴人丁○○及甲○○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