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1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紅樓劇場」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bi3567」刊登出售手機(Panasonic 千萬畫素LX2) 數位相機之不實網頁,致乙○○瀏覽前揭網頁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5,300元下標予以購買,並於96年12月9 日匯款9,500 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內。嗣乙○○遲未取得前揭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詐稱販賣CANON 牌EOS400D 型照相機,致使劉啟聰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14,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犯行,前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觀諸本院上開9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劉啟聰詐得14,000元之款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顯屬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後所發生之數個犯罪。對被告而言,其僅有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款項,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20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