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甲○○委託其借調資金之機會,於民國96年4 月2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7 樓之5 ,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653 萬6800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發票人人愛醫院之支票1 張後,持向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票貼,乙○○乃於同年4 月2 日、3 日陸續交付被告丙○○總計590 萬元之票貼款,詎被告丙○○竟僅交付告訴人甲○○120 萬元,而將其所持有告訴人甲○○之票貼款餘款47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90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償還其本人債務,未交付予告訴人甲○○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甲○○向被告丙○○催款後查悉上情,被告丙○○乃交付發票日96年4 月19日,發票人世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陳義方(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額783 萬6000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甲○○以為還款之擔保。惟告訴人甲○○仍需款調度,復於同年4 月20日,再交付面額652 萬,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發票人人愛醫院之支票1 張予被告丙○○而再委託其向他人票貼,詎被告丙○○復變異持有為所有,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而挪以清債其本身債務。嗣告訴人甲○○翌日(21日)仍未收到款項,經向被告丙○○催款,被告丙○○遂交付經其及其岳母廖玉冰,其母姚錦衣(以上2 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背書,發票日96年4 月23日,發票人世宇公司陳義方,面額59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告訴人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丙○○復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發票人世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義方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發票人人愛醫院,面額6,536,800 元之支票影本1 張及乙○○匯款存簿明細表影本1 張、第一銀行存款單影本2 張、匯款單影本1 張、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1 張、發票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 張等項為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於96年4 月2 日持票面金額6,536,800 元之支票乙張向伊調借現金,伊之妻子陳義方予以背書後再由伊以個人名義持向乙○○辦理票貼借款,乙○○交付590 萬元予伊後,伊事後僅交付120 萬元予甲○○,剩餘之470 萬元伊用以清償公司債務;至甲○○於96年4 月20日固有持票面金額652 萬元之支票乙張向伊調借現金,然伊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絡後,地下錢莊人員允諾可借款570 萬元,伊乃於當日將支票交予地下錢莊人員,未料,地下錢莊人員收受支票後竟說無法借款,之後就無法聯繫,伊並未侵占該張票面金額652 萬元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另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告訴人甲○○於偵訊之陳述,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非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系爭票面金額6,536,800 元之支票票貼借款590 萬元部分: 1.證人乙○○於偵訊時先供稱:「(問:你的借錢之對象為何?)我借錢給丙○○」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3325號偵查卷第48頁),復供述:「我於96年2 月經由丙○○借出去有670 多萬元,丙○○交給我屏東人愛醫院開出的支票,雖然丙○○是中間人,但以借貸關係我是針對丙○○,人愛醫院開出的支票在3 月底有兌現。後來在4 月中旬丙○○又來找我,又要借650 多萬元,蘇的太太陳義方拿來人愛醫院的支票,真正借款人我並不知道,我只針對支票,我按照蘇的要求三分之一的款項撥到丙○○的帳戶(世宇資通公司),三分之二款項以現金交付陳義方」、「(問:甲○○在這件案件是何角色?)我在求證支票來源時,有與甲○○碰頭,蘇和陳都說陳是葛萊士公司的總裁,和人愛醫院做生意,在我的認知借款是與甲○○無關」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5-6 頁)。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為借款人係甲○○及丙○○」等語(詳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6 頁),然該次庭訊時證人乙○○亦證稱:「(審判長問:丙○○前前後後拿票向你借款幾次?)95年開始陸續,先拿房子跟我借款60萬元,以後就拿客票,每次都是不同的發票人」、「(審判長問: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一分利息」、「(審判長問:95年起每次借款約為多少錢?)一開始不多,七、八萬到十幾萬,過了一年多,開始有大額的借款」、「(審判長問:95年開始拿客票借款,你認為真正的債務人是否只有丙○○一人,他持客票來借款都是跟你怎麼說?)他都說都是他自己要借款的」、「(審判長問:丙○○先後拿了幾次以人愛醫院為發票人名義的客票來借款?)應該是兩次」、「(審判長問:借款的原由是什麼?)他有說他跟甲○○做生意收到的票拿來要跟我借款」、「(審判長問:他有先知會你,他與甲○○合作?)他有帶人愛醫院的相關資料給我看,證明他的票據是正當交易得來的不是芭樂票,這張票有兌現」、「(審判長問:第二次拿人愛醫院的票是何時?)第一張票兌現後他就拿系爭的支票來借錢」、「(審判長問:本次拿票來時候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之前第一張票的時候我都已經問過。他太太拿本張票來時,我就請她背書,就把錢借給她」、「(審判長問:據你所言,系爭支票是被告與甲○○交易得來的票?)是」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9 頁),則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實係被告與其妻子陳義方以其等之名義持票面金額6,536,800 元之客票向證人即金主乙○○調借現金,系爭支票之借款人應係被告與其妻子陳義方無誤。況且,依96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16頁所附之面額6,536,800 元支票背面,亦有被告之妻子陳義方之背書簽名,倘告訴人甲○○係請被告代為向乙○○調借現金,何需由被告之妻子陳義方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而由陳義方對金主乙○○負清償票款之背書人責任?據此足認,本件並非告訴人甲○○請被告代為向金主乙○○調現,而係被告與其妻子持客票向金主乙○○調借現金至為明確。因之,證人乙○○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之借款人係被告與甲○○等語,顯非事實,所言即難遽信。 2.依上所述,就系爭票面金額6,536,800 元之支票票貼借款590 萬元部分既係被告與其妻子陳義方以其等之名義持客票向乙○○借款,則該等590 萬元即係被告本於其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被告縱與甲○○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未將470 萬元交付予甲○○之情事,亦非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違。 (四)就系爭票面金額652萬元之支票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僅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然告訴人甲○○於偵訊之陳述,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非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其次,本院先後合法傳喚拘提證人甲○○,證人甲○○均未到庭具結證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不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侵占470 萬元及票面金額652 萬元之支票乙紙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