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97年度偵字第1563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盧應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0號1 樓鉅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之員工,明知該公司及其本人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意思,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96年1 月間,以鉅宸公司之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怡樺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樺興公司)訂購不銹鋼材料等貨品,致使怡樺興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乃交付不銹鋼材料等貨品予被告,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9 萬4 千元,此間經怡樺興公司向鉅宸公司請款,丙○○乃於96年5 月間將其本人所背書、發票日期96年5 月10日、發票人為銓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皓公司)之同額支票1 張交付予怡樺興公司,惟經怡樺興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丙○○亦避不見面,其後怡樺興公司人員查知鉅宸公司業於96 年4月14日停止營業,始知受騙。 (二)再於96年9 月間,誆稱係「正群企業社」之員工,同時以「林群奕」之名義,陸續向丁○○所經營之榮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鈦公司)訂購鐵管貨品,致使榮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乃依約交付鐵管貨品予被告,詎丙○○僅支付訂金3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貨款,尚積欠貨款共計約31萬餘元,其後則避不見面,自此榮鈦公司始知受騙。 (三)另於97年1 月初某日,佯以「新福昌五金行」員工之名義,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號之工廠訂購鋁製籠子7 個,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約交付鋁製籠子7 個予被告,詎丙○○僅支付訂金5 千元後即未再支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共計5 萬餘元,自此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樺興公司、榮鈦公司及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丁○○及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盧應時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鉅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張、正群企業社估價單2 張、榮鈦公司出貨單4 張、怡樺興公司出貨單4 張、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明知其本身付款能力不佳,竟仍接連以他公司行號之名義向告訴人怡樺興公司等訂購貨物,事後果無資力給付貨款,造成告訴人各受有營業之損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怡樺興公司清償部分貨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 張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