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22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8號前,明知李文魁(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之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兜售之引擎(引擎號碼:YLN256T06763號),係鑫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鑫國公司)、於89年9 月23日8 時許遭不詳之人竊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代價購得上開引擎,再於97年4 月底間某日,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額,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怡璇。嗣為警於97年5 月30日15時44分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統失車查詢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購入之物係贓物,仍故以買受為要件,此觀之條文文義所載之「故買」自明,苟行為人無從知悉或疏未查證以致購入贓物,自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鑫國公司負責人詹瑞美、證人李文魁、丙○○、陳怡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照片10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透過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開運國際環保實業公司(下稱開運公司)名義,與林書瑋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收購懸掛車牌號碼為FZ-7158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嗣並以1 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陳怡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該車及其裝載之引擎係他人失竊之物,伊於收購該車時,有核對林書瑋所提供之監理所報廢單、車主即聯昇陶藝公司(下稱聯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伊雖有嘗試核對引擎號碼,然因該車為自用小貨車,伊找不到引擎位於何處而作罷;又報廢車輛之收購價格本會隨著當時之廢鐵價格浮動,以本件收購當時之廢鐵價格計算,2000CC之小客車回收價約7 、8 千元左右,故伊向林書瑋收購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購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為FZ-7158 號之自用小貨車,實係被害人鑫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Z6-4506 號 (引擎號碼:YLN256T06763號)之自用小貨車,於89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口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鑫國公司負責人詹瑞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憑,足證上開車輛及其所裝載號碼為YLN256T06763號之引擎,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又上開被害人鑫國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失竊後,遭人棄置於證人李文魁住處附近,該車與李文魁所有,借名登記於聯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FZ-7158 號自用小貨車之廠牌、型號均相同(均係裕隆所出產,型號:YLN256T) 。嗣李文魁因己之自用小貨車引擎故障無法行駛,乃起意將上開遭人棄置被害人鑫國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據為己有,而將己之FZ-7158 號車牌改懸掛於被害人鑫國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上,供己執行業務過程中載運板模使用。嗣於97年4 月8 日並委託其姪即聯昇公司負責人林書瑋將車牌號碼FZ-7158 號自用小貨車予以報廢,惟並未告知林書瑋上開情事乙節,亦據證人李文魁、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 (李文魁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因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向證人林書瑋購入上開被害人鑫國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時,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乃證人李文魁所有、登記於聯昇公司名下之FZ-7158 號車牌,而非Z6-4506 號車牌,是一般人尚難從車輛外觀即可辨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關於本件被告向證人林書瑋收購該車之情形,則據證人林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去臺北區監理處辦理車牌報廢手續完畢,車牌也已經交給監理站要離去時,有一位女子詢問伊是否有車輛要報廢回收,願以8000元之價格收購,雙方即約在車輛停放處即伊姨丈李文魁位於山佳柑園附近住處碰面。嗣被告即駕駛拖吊車到伊姨丈住處,伊與被告並當場簽立報廢契約書,被告於現場僅看了一下車子的外表,以及核對車輛的的報廢資料,整個核對的過程約3 至5 分鐘,伊與被告2 人都沒有去檢查引擎號碼,且因為斯時該車之行照、鑰匙均已遺失,車輛停在路邊無法啟動,故伊並未交付被告該車之行照,即由被告以拖吊之方式將該車運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問伊為何該車之引擎號碼與車子的大牌號碼不符,伊當時向被告表示伊並不知情,嗣後伊才去問李文魁,伊於出售該車予被告時,確實亦不知上開引擎更換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98年1 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至6 頁、第9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收購當時,確有核對該車之報廢資料、惟未核對引擎號碼乙情相符。且參以該車引擎與牌照不符之情事,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自動連線通報警方,被告於遭警方約詢前,尚須打電話向證人林書瑋詢問事情原委,亦徵被告辯稱其於收購當時,確實不知該車所搭載之引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尚非無妄。況衡以常情,倘被告於駕駛拖吊車前往李文魁住處收購該車時,已可知悉或預見該車及其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仍欲以收購,則被告理應向證人林書瑋表示欲降低雙方原先已談妥之8000元收購價格,而以較低廉之價格收購,以反映所收購之贓車日後遭失主索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事故買贓物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始符常理。然被告與證人林書瑋最終仍以原先談妥之8000元價格成交,是亦足徵被告於收購上開車輛當時,主觀上確實並不知悉該車之引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 ㈣再被告於收購該車之後,再轉賣予陳怡璇,經陳怡璇拆解該車取下引擎欲出口時,始察覺該具引擎係失竊之贓物等情,則據證人陳怡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係兼職從事車輛引擎出口業務,與被告已有1 、2 年之合作經驗;伊通常係先到開運公司挑選車輛,並向開運公司索取車輛報廢回收單 (即管制聯單), 以核對車輛是否已經報廢,核對無誤並付清款項之後,開運公司即會替伊拆解車輛以取出引擎。貨車的引擎並無法蹲下來即可目視得知引擎號碼,通常要把整個車體都拆掉,直到剩下引擎、並清除其上所附著之油漬才看得到引擎號碼,伊也都是到這個步驟才知道購入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本件伊即係在要將引擎出口時,查詢引擎號碼的時候才發現不符,嗣伊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是在監理所回收的報廢車輛,還來不及查引擎號碼,故不知道車子是有問題的,被告並表示願意去詢問車主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64號卷97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5 至7 項);又證人即開運公司之會計人員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開運公司服務已有4 年時間,開運公司與包括被告在內等拖吊車司機合作收購廢車。收購程序係核對車輛報廢單、異動登記書、環保署的管制聯單等資料;另一般客人報廢的話行照會繳回監理站,沒有報廢的話才會有行照,皆核對無誤後,公司才會收購。如果是向一般車主收購,公司並會要求提出身分證;如果是向拖吊業者收購的話,因為拖吊業者一般都會攜帶手提電腦核對車主的車牌、身分證字號,或是引擎號碼,所以向拖吊業者收購時,公司並不會特別去核對車子的外觀及引擎號碼是否相符,而是於收購後,定期送件請環保署來認證核對證件與車體引擎是否相符。又轎車的引擎號碼將引擎蓋打開就可以看到,但是貨車的話要把座椅拆開,如果沒有把車體拆解、把引擎全部吊起來,並將卡在上面之油漬清除的話即無法看到,公司也都是到這個步驟才知道是否為贓物。至於報廢車輛的收購價格並非一定,須視當時廢鐵收購之價格,如本件案發時,行情也有以1 輛1 萬元收購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是自前揭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係位在座椅之下,須經將車輛拆解並將引擎吊起、清除油漬等步驟,始得以辨識其引擎號碼,則被告辯稱其於收購當時曾嘗試核對引擎號碼,然未找到引擎位置而作罷乙情即非子虛。又廢棄車輛回收價格繫於當時廢鐵價格,並非一定,本案案發時約為1 萬元之行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雖係以8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林書瑋收購,並以1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怡璇,然其間價差尚需考量被告所應負擔之拖吊成本,及一般拖吊車司機從事廢棄車回收時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是以聲請意旨以其間存在2000元利差即推論被告以8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林書瑋收購,係為低於市場之行情乙節,亦稍嫌速斷。 ㈤此外,復參以證人陳怡璇、甲○○2 人分別係從事廢棄車輛回收、引擎拆解出口之專業人士,惟礙於上開查驗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有賴於先經車輛拆解、清除油漬等步驟,故其等於收購廢棄車輛時,亦均僅係核對車主及車輛報廢等資料,並未針對引擎號碼加以查核,而係待收購後將車輛拆解,再委請環保署人員到場查核、或於欲出口前再查詢引擎號碼是否與車籍資料相符,是以本件被告於收購當時,雖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卻仍向證人林書瑋先行收購上開自用小貨車,然此與其他廢棄車輛回收業者執行此類收購業務之常態尚無違,故亦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與證人陳怡璇前既已有長達約2 年之合作經驗,自對證人陳怡璇購入該車,係欲拆解車輛取出引擎以供出口乙情亦應有所知悉,倘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引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自應循其他較為隱密之銷贓管道處理該購得之贓車,而非將該車連同引擎出售予證人陳怡璇,使己之贓物犯行處於極可能被發現而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境地,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購得之引擎應無贓物之認識,則其所辯不知該引擎係贓物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昭筠 檢察官得上訴(10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