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及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乙○○(另案審結)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75 號5 樓「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勞工保險條例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12、58條之條文,將以往年資中斷不得合併之勞保年資修正為得予合併計算,致以前年資中斷之被保險人只要重新加保,其所有年資均可合併,並可於退休時,依合併之年資申請老年給付,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由戊○○向曾投保勞保而中斷投保多年,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年齡已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丁○○及丙○○2 人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利用不諳勞保法規而不知情之丁○○及丙○○2 人,遊說渠等全權委託明健公司代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事宜,並由渠等與明健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明健公司處理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事項,嗣再由甲○○向蘇、劉2 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勞保年資紀錄、金融帳戶封面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後,就渠等以往勞保投保年資、平均及最後投保金額等狀況,填寫「客戶案情分析表」,併同前開資料送交明健公司,再由明健公司偽以丁○○及丙○○2 人為新進員工,為渠等加保期限為一個月之短期勞保,並製作不實之95年度薪資表及薪俸袋,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虛報丁○○、丙○○曾向明健公司領取95年度新臺幣(下同)16,000元、15,530元薪資,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明健公司嗣旋於一個月或不等之期間後,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將丁○○、丙○○為明健公司退職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持向勞保局申請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發75,460元、282,750 元之老年給付金分別予丁○○、丙○○2 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核發老年給付金之正確性。丁○○、丙○○於領得老年給付金後,即支付3 成佣金予招攬之業務員甲○○,再由明健公司與招攬之業務員依55%、45%之比例朋分上開不法利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丁○○、丙○○2 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保局95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9560001820 號函及訪查報告、明健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23758號函、明健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維護)、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保局96年10月8 日保給老字第09660645290 號函暨明健公司申請勞保給付名冊,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24845號函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明健公司負責人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用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行使,申領老年給付而實行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核給老年給付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先後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虛載前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惟公訴意旨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虛構他人薪資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使稅捐機關及勞保局對於稅務行政及核發老年給付金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之被害人人數,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物品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客戶資料4 冊、記事本1 冊、松美企業社及波羅蜜多食品行大小章2 套、明健公司總帳(95年)1 冊、明健公司95年日記帳1 冊、乙○○聯絡電話1 、工作規範1 冊及明健公司宣傳資料1 冊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涉,且亦非違禁物,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