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間受僱於金豪記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記公司),負責冷氣空調設備之裝設與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8號前,趁負責人乙○○與另一工人黃鴻基一起至8 樓修理空調,由其在車上看管金豪記公司所有,置放於車號3420-DG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維修器材「批覆鋼管」3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3 箱「批覆鋼管」搬走,予以侵占入己,隨即以4,000 元之代價,將該3 箱「批覆鋼管」販賣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某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嗣因黃鴻基下樓欲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拿取零件時發現甲○○已不知去向,乙○○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金豪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