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1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及告訴人甲○○、楊宗倫、程亦然等人,於民國97年4 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88 之1 號(冠霸王薑母鴨店),吃飯飲酒,席間因細故,乙○○與「阿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手撿持高爾夫球桿、「阿德」手持台啤之玻璃瓶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8 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