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為夫妻,2 人與乙○○均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 巷1 號之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 公司)之員工。民國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甲○○要求擔任品保工程師之乙○○為其驗貨,乙○○拒絕,2 人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司工作室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甲○○手部,並作勢毆打甲○○,丙○○見狀即趨前撥開乙○○,乙○○即承前傷害犯意,拉扯丙○○,丙○○與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推擠乙○○,3 人進而相互拉扯且倒地,後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淺擦傷、手部淺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手臂瘀青、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乙○○(就被告丙○○、甲○○犯行部分)、丙○○(就被告乙○○、甲○○犯行部分)、甲○○(就被告乙○○、丙○○犯行部分)及證人楊慶利、蕭淑華、黃胡春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為證,經被告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驗貨事宜與甲○○發生爭執,且口出三字經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心急而口出三字經,並無惡意,且伊並無毆打丙○○、甲○○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撥開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乙○○拉甲○○之手,伊才撥開乙○○,乙○○勒伊脖子,伊將頭縮回,乙○○便跌倒,伊並無毆打乙○○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拉伊手,丙○○將其撥開,乙○○跌倒後又爬起抓丙○○脖子,丙○○將乙○○撥開,乙○○再次倒地,伊並無毆打乙○○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出言三字經一情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0325 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98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4日伊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 巷1 號之品傑公司任職,當日下午3 時許,伊請被告 乙○○驗貨,被告乙○○以主管未交代而拒絕,渠等因而發生爭執,乙○○便在上開公司工作室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伊,伊同事蕭淑華、黃胡春香均有聽聞被告乙○○辱罵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頁、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蕭淑華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聽見甲○○請被告乙○○驗貨,被告乙○○拒絕,2 人發生爭執,被告乙○○以「幹你娘」辱罵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證人黃胡春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聽見甲○○請被告乙○○驗貨,被告乙○○以主管未交代拒絕,2 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乙○○以「幹你娘」辱罵甲○○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甲○○。被告乙○○雖辯稱:因被告丙○○毆打伊,伊才口出三字經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然前開證人明確證述,被告乙○○係因驗貨事宜與甲○○發生爭執後即口出惡言辱罵甲○○,此時並無丙○○毆打被告乙○○情事,況當時甲○○與被告乙○○係因驗貨事宜發生爭執,渠等大可尋求公司主管前來協調,縱丙○○毆打被告乙○○亦無濟於事,衡情丙○○不致於此時無端毆打被告乙○○,故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諉責之詞,要無可採。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查本件被告乙○○在品傑公司工作室辱罵甲○○,而該處房門開啟,他人亦可隨時進入該處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蕭淑華、黃吳春香確有聽聞被告乙○○所為前開辱罵之詞,故被告乙○○辱罵甲○○之處所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再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罪(參院字第1863號解釋)。被告乙○○以「幹你娘」之字眼辱罵甲○○,而前開字眼依社會一般評價通認為粗話,聽聞者當然感受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乙○○辯稱其無惡意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粗鄙言語辱罵甲○○,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2.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以三字經辱罵伊,復抓伊手及作勢毆打伊,被告丙○○見狀便將被告乙○○撥開,被告乙○○旋即衝回勒被告丙○○脖子,被告丙○○將被告乙○○撥開,被告乙○○便跌倒在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頁、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14日伊在品傑公司任職,被告甲○○為伊太太,渠等與被告乙○○為品傑公司之同事。當日下午,被告乙○○在公司工作室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甲○○,並出手抓被告甲○○手部,伊見狀便跑至被告乙○○與被告甲○○中間以手將渠撥開,被告乙○○便以手勒伊脖子,將伊拖到工作室門口邊,伊掙脫後再跑進工作室,便看被告乙○○跌倒在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第35頁、本院98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甲○○雖為夫妻,然觀諸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丙○○是否推開被告乙○○以致被告乙○○跌倒之情狀,所述歧異,可見渠等應無勾串證言誣攀被告乙○○之情事,則渠等一致證稱被告乙○○與丙○○、丙○○肢體衝突等情,應屬非虛。再甲○○右手受有淤青、擦傷之傷勢;丙○○受有臉部淺擦傷、手部淺擦傷之傷勢等情,有丙○○、甲○○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且證人蕭淑華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見到甲○○手臂有遭抓傷痕跡及丙○○臉部有傷口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可見丙○○、甲○○確於本件肢體衝突後有受傷害。又甲○○手部傷勢情節核與證人甲○○、丙○○前開所陳被告乙○○拉扯甲○○手部情節相符,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手抓甲○○手部成傷一節,堪以認定。再丙○○亦受有臉部淺擦傷、手部淺擦傷之傷勢,而前開傷勢應非丙○○單純撥開被告乙○○之舉所致,顯係另有外力造成,可見被告乙○○應有出手拉扯丙○○無疑。故被告乙○○確有拉扯甲○○手部,復與丙○○拉扯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6 月14日伊在品傑公司擔任品保工程師,被告丙○○、甲○○為伊同事。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伊與被告甲○○因驗貨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便出現對伊拳打腳踢,伊左側大腿撞到大門而跌倒,伊爬起來後欲離開,被告甲○○將伊擋住,被告丙○○、甲○○就一起將伊打進工作室裡,伊左側大腿撞到工作台而跌倒,被告丙○○、甲○○繼續打伊,渠等直到聽到楊慶利前來才停止毆打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第35頁、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丙○○有推撥乙○○之舉,乙○○因而跌倒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甲○○為被告丙○○之妻,與被告丙○○關係親密,自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足認確有確有其事。又乙○○所受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而左股骨頸係指左大腿根部之髖關節下半部之處,日常活動應無可能輕易造成前開部位骨折,該等傷勢顯係強力撞擊所生傷害,與證人乙○○所述大腿撞擊工作台跌倒、證人甲○○所述被告丙○○撥開乙○○,乙○○因而倒地之情相符,故由前證人所述內容,足認被告丙○○應有推擠乙○○。又證人楊慶利於警詢中證述:伊聽到爭吵聲音前去查看,看見被告乙○○、丙○○、甲○○3 人纏在地上,伊將渠等拉開,但伊並未見到毆打過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證人楊慶利僅單純描述所見情況,並無偏頗之情,其所言應屬信實,依其所言,可知被告3 人嗣後均有互相拉扯而倒地。況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匪淺,被告甲○○見其夫即被告丙○○因其與乙○○之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衡情當無可能毫無所動,且其甫受乙○○以三字經辱罵、以手拉扯,氣憤之情不在話下,於此情況下,被告甲○○進而與乙○○拉扯並無違常,益佐證人楊慶利前開所述3 人糾纏在地之情為真,被告丙○○、甲○○確有共同與乙○○拉扯之犯意,並進而與乙○○互相拉扯一情,堪以認定。 4.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手勒其脖子,並將伊拖至工作室門口旁邊,伊始掙脫云云,則苟丙○○確遭乙○○勒頸拖行後掙脫,其頸部應受有相當強度之外力,衡情脖頸部位當有傷勢,然觀諸丙○○之診斷證明書,其脖頸部位並無傷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脖子部位並無傷勢,則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不無誇大之嫌。然參諸丙○○所受部分臉部擦傷位置接近頸部一情,當可推知被告乙○○應有拉扯丙○○頭頸部或附近之舉,或因丙○○抵擋或雙方互相拉扯,以致脖頸部未生明顯傷勢,而在附近產生擦傷。惟被告乙○○確有拉扯丙○○之舉,已如前述,縱證人林昭名前開所陳略有誇大,尚無礙被告乙○○傷害犯行之認定。另證人乙○○證述被告丙○○、甲○○對其拳打腳踢云云。惟觀諸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其除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勢,而乙○○係於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自無隱匿自身部分傷勢而不一併治療之可能,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且記載左大拇指挫傷此等細小部位之傷勢,端無可能遺漏乙○○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勢,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為乙○○當日所受傷勢,則果有證人乙○○所稱被告丙○○、甲○○對之拳打腳踢之情形,斷無可能傷勢全數集中於乙○○身體前開2 處部位而未及其他,可見證人乙○○所稱遭被告丙○○、甲○○拳打腳踢云云,亦顯言過其實,渠等應僅相互拉扯,而渠等3 人確有拉扯之情亦論述如前,故證人乙○○所述雖略有浮誇,尚無礙被告丙○○、甲○○傷害犯行之認定。 5.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乙○○雖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而股骨頸骨折極易造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一旦發生,必須置換人工髖關節,嗣乙○○確因左股骨頸骨折不癒合,而置換人工髖關節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又乙○○置換人工關節後,肢體可正常活動,僅不能承載太大角度之活動與搬運重物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739100 號函在卷可參,是乙○○之肢體機能並未喪失或嚴重減損,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稱之情形有別,且亦同條項所定其餘重傷害情事,乙○○所受傷勢並非重傷,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丙○○與甲○○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甲○○就傷害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一主觀犯意,於時空密集之情況下,以客觀上可認係一行為之舉動傷害丙○○、甲○○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溝通,隨意口出穢語污衊他人,復出手傷人,且為本件紛爭之導因,所為自無足取,然被告丙○○、甲○○遇事不以和平方式解決,亦出手傷人,所為亦有可議,且渠等犯罪後不思悔過,仍相互指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態、犯罪之目的、手段,乙○○受有骨折傷害,甚且置換人工關節,傷勢非輕,丙○○、甲○○所受傷勢為淤青、擦挫傷,傷勢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