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二七之五號開設「轃美汽車」,從事洗車、汽車美容及代客安裝音響、導航設備等業務,因受客人丁○○之委請,在該客所購入車號不詳TOY0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型號WISH)內安裝衛星導航電視一台,因而得知該車停放地點,又未裝置警報器,車內衛星導航電視極易竊取。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教唆丙○○、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二號之「順凱中古汽車」行(即丁○○經營之中古車行),竊取丁○○所有上揭TOY0TA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型號WISH)內之衛星導航電視。丙○○、乙○○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由乙○○在車內把風,並推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型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把,破壞上開小客車車窗後,入車內以十字起子竊取丁○○所有之上揭衛星導航電視一台得手(乙○○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減刑為四月;丙○○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隨即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四號便利商店旁,將竊得之衛星導航電視交予甲○○,甲○○則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丙○○、乙○○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本件證人乙○○、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詞,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亦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審判中有不符處,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認該先前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詳細理由詳次項所述),亦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乙○○他們去偷東西,證人丁○○被竊車上的衛星導航電視不是伊去安裝的,也沒有以五千元之價格去收購乙○○、丙○○偷來之衛星導航電視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會去偷衛星導航電視?)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在中山路的中古汽車車行裝設一台衛星導航電視,然後叫我到他的洗車店裡去,我到之後,他載我去中古車行看一看,就是看裝設衛星導航電視的車子,看完之後我就載被告回到洗車店,然後我就跟丙○○離開了,我們去中古車行看車的時候我們是三個人一起去的,我們離開洗車店之後就回到住的地方,然後到半夜十一、十二點的時候等車行打烊之後,我們再去偷衛星導航電視,偷的時候我人在車上由丙○○下車偷,他是拿磚頭敲破玻璃,當時他偷的時候有拿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偷完之後,我就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的門口見面把衛星導航電視拿給他,我拿衛星導航電視給被告之後我有跟被告收五千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為何與乙○○一起偷本件衛星導航電視?)我原本跟乙○○在一起,後來他朋友打電話來說在一個中古車行說有一台WISH車上衛星導航電視可以賣錢,乙○○他朋友叫我們去偷那台衛星導航電視出來,然後偷出來之後乙○○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然後就把衛星導航電視賣給他朋友一台五千元。偷的時候乙○○在車上等我,我就下車去中古車行把那台汽車的玻璃弄破,我是使用工具敲破玻璃,然後我以十字起子把衛星導航電視拆下來,拆下來之後就把衛星導航電視交給乙○○的朋友,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我記得乙○○都叫他『王董』,但是真實姓名我不太清楚。」等語,本件竊盜案件,係由被告教唆乙○○、丙○○所為,業經二人證述如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一再指證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教唆,互核證人丙○○就有關起意行竊、下手行竊及竊得財物之過程,大致與相符合,上揭證詞,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與被告一起先去順凱中古車行看車、行竊時係以何物打破汽車玻璃等細節略有出入,惟前者或因證人作證時已經過二年餘,有記憶模糊所致,而後者,下車行竊者為證人丙○○,是證人乙○○所證擊破車窗之內容,與證人丙○○所證方式略有出入部分,亦可能係因未親見推測所為,此等出入均不影響就上揭竊盜犯罪起意、著手及完成之合理性,再以上揭證人所證受被告教唆竊盜等情節,前先後在警詢中、屢次在偵查中均有隔離詢問,所證情節與本院上揭證詞,各重要事項大致符合,是難認二人之證詞係串謀偽證者;再衡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我從法拍場標得一部紫黑色WISH自小客車,該車不知何故車內無衛星導航電視,我就聯絡本市鎮○街某一間洗車兼修理汽車音響店負責人外號叫『誌明』的男子於當天下午約五時許到店裡幫我安裝衛星導航電視,結果在隔天早上就發現該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遭不明人士敲破入侵車內竊取該衛星導航電視。」等語,偵查中再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一月間,是否有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遭竊?)是,我是開中古車行,是在遭竊前一個月左右,在臺北縣的某法拍場買的,買來把車子放在樹林市○○路○段二十二號順凱汽車商行前,我們晚上九點多離開,隔天早上就發現駕駛座的車窗被打破,衛星導航電視被偷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問:衛星導航電視是當天買來裝的?)是在被偷的前一天白天下午,我請一個叫『王志明』(音)的人來裝的。」、「(『王志明』是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二七之五號洗車店的老闆?)是。」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據上揭證人丁○○所證,其自法拍市場購入之自小客車,因缺衛星導航電視,於本案發生日請被告安裝等情明確,而證人乙○○、丙○○等人於上揭證詞中亦提及有關被告在教唆竊盜時,曾提及如何至中古車行裝設衛星導航電視,始知悉該車停放處所之內容,與上揭證人丁○○所證互核一致,此一情節若非證人乙○○、丙○○確曾聽聞被告陳述,不可能無端虛構,是上揭證人所證,受被告教唆而行竊之事實均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前與證人乙○○因借款事宜而雙方有嫌隙,故有誣指教唆竊盜之語,且被告購入全新之衛星導航電視僅需支付五千五百元,不可能支付五千元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本件竊盜案件係證人丙○○於警詢中主動自白,再經由警員於詢問被告乙○○查證後發覺,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二人警詢筆錄之前後時間相符(證人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零三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止,證人乙○○同日五時三十六分起至五時五十五分止),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應非證人乙○○主動自白本件竊盜犯行者已明,上揭指稱係證人乙○○因嫌隙誣指之辯詞即難成立;再以本件失竊之衛星導航電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購入之導航電視其規格是否同一,已無法確定,再則案發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間,而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所標示價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期間又差距一年餘,二者無法比擬,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中古的,含安裝價格約二萬元左右,衛星導航電視就是WISH專用的。」等語,足見案發時失竊之衛星導航電視之價格之一般,證人所證被告事後支付證人五千元等情,難認係屬不合情理。末查,證人丁○○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是警察帶竊賊到我那裡,犯嫌就說到我那裡偷的,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衛星導航電視是在被告那裡安裝的,但是後來我想一想我確定衛星導航電視不是甲○○安裝的,衛星導航電視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後來是買方跟我安裝好的。」云云,此一證詞,與證人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是否由被告為其安裝衛星導航電視一節有完全不同之證詞,本院質之為何如此,其證稱:「之前我音響都是找甲○○來維修的,後來警察問我,我因為想說音響都是甲○○安裝的,所以我才跟警察說衛星導航電視是甲○○安裝的,後來我才想起來衛星導航電視是從網路上買來然後由對方來安裝的。」、「(問:何時間知道剛才證述「本案WISH車的衛星導航電視係你從網路上找人安裝的,而非本案被告甲○○幫你安裝的」?)就是我在基隆市第二分局問過之後我回想就知道了。」等語,如果證人所證,在警詢後已經想起本件失竊車輛之衛星導航電視非請被告安裝,何以在偵查中仍為與警詢中所證相同之證詞,其沈默許久後證稱:「檢察官當時問我的時候,我想說我都是跟甲○○配合我才說是。」等語,依常理,本件竊盜案件證人丁○○為被害人,為失竊車輛安裝衛星導航電視之人與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在已經明知非被告安裝之情況下,仍於偵查中結證虛偽證述被告安裝之理由,是本院審理中證人丁○○竟變異上揭證詞,所證非請被告安裝云云,經質之證人理由,其無法提出為何偵查中已經明知非被告安裝,仍結證指稱係被告之理由,在本院作證時又多有前言不連後語,沈默不言許久等顯然情虛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丁○○在本院所證非請被告安裝之詞,應係事後圖脫被告罪責之語,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未扣案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把,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教唆乙○○、丙○○等人,攜帶上揭兇器竊盜衛星導航電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之乙○○、丙○○等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收受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教唆他人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一字型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把,雖未扣案,乃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為丙○○等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