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帳戶嗣由某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96年5 月初某日以「甲○○」名義與冒自強取得聯繫,訛稱欲為永棧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須資金以做為開設公司之資本額,冒自強則轉而介紹乙○○幫忙辦理相關事宜;嗣該自稱「甲○○」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因此與乙○○之妻子林淑如電話聯絡後,除佯裝允諾若乙○○提供資金而完成登記將於3 日後還款外,並提供甲○○之身份證影本、前揭帳戶存摺、印鑑及永棧行實業有限公司相關營業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紙等件請託乙○○所居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3號6 樓之大樓警衛 轉交予乙○○,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96 年5月14日某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存入上開甲○○之帳戶,並於翌(15)日某時亦陸續匯款136 萬及108 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該自稱為「阿國」之成年男子旋即以3 萬元之代價再請託甲○○領出上揭匯款,惟甲○○心生悔意而拒絕幫助領出前揭匯款,並於當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存摺補發暨印鑑掛失,嗣因乙○○當日15時許持存摺欲補登存摺遭拒後,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林淑如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永棧行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資料、9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列表等件存卷足證(參96年度偵字第14660 號卷第9-2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嗣後並未收受詐騙成員欲交付之對價3 萬元,且未幫助領出被害人所為之匯款交付予詐欺集團,該筆款項現仍存在系爭帳戶內,可供被害人追索,已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