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亮 律師 被 告 甲○○ 許毓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毓峯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因工作需用鏟土機,為節省購置鏟土機之開銷,遂於民國96年9 月中旬,向甲○○表示其臺中友人欲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鏟土機,委請甲○○代為尋找。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豐田牌型號4SDK8-14505 、引擎號碼1DZ0000000號鏟土機1 臺及鏟土機專用梯1 對(均為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係「小龍」於96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前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仲介乙○○以18萬元之低價向「小龍」買受,而乙○○明知上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18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約定於該日清晨交車。其後,「小龍」遂駕駛其竊得之另一部車號269-GE號大貨車(志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使用,於96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前,與其上載之豐田牌型號4SDK8-12878 、引擎號碼1DZ0000000號鏟土機,及上開丁○○所有之鏟土機、鏟土機專用梯一同遭竊)載運丁○○所有之上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邊某處,通知甲○○至該處會合後,由「小龍」駕駛車號269-GE號大貨車載運丁○○所有之上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由甲○○駕駛車號DC-3740 號自小客車,欲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39之7 號住處交車,途中,因車號269-GE號大貨車故障,甲○○遂以電話通知許毓峯前來修理,許毓峯明知上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係「小龍」竊得之贓物,為圖得甲○○允諾之1 萬元高額佣金,竟與甲○○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修復車號269-GE號大貨車後,即駕駛車號269-GE號大貨車載運丁○○所有之上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與甲○○、「小龍」共乘之車號DC-374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乙○○住處,而於同日上午5 時許完成交車,交車後,許毓峯、「小龍」即將車號269-GE號大貨車棄置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0號前。嗣甲○○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駕駛車號DC-3740 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收取價金18萬元,除將其中1 萬元留作自身報酬外,並各給付1 萬元予許毓峯、乙○○作為佣金(因甲○○誤認買受鏟土機之人係乙○○臺中之友人,故亦給付1 萬元之佣金予乙○○),剩餘款項則均交予「小龍」。嗣因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丁○○發現其所有上開鏟土機上之衛星定位系統發出異常移動訊號,經通知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前查看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依據衛星定位系統最後發出之位置,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乙○○,並起出丁○○所有之上開鏟土機1 臺及鏟土機專用梯1 對,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0號前尋獲車號269-GE 號大貨車,並循線查獲甲○○、許毓峯。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許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進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許毓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甲○○、許毓峯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買受上開丁○○遭竊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買入的鏟土機是贓車,伊是在鏟土機送過來的前一天,跟甲○○說好用35萬元買,這個價錢跟市價是相當的,當時許至寬說鏟土機很漂亮,伊沒有看過車子,後來甲○○、許毓峯在96年9 月16日清晨5 、6 點把鏟土機載過來,在當天上午8 、9 點甲○○才過來拿18萬元,約定剩下的尾款17萬元要等甲○○交出證明文件後再付清,結果當天下午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㈠豐田牌型號4SDK8-14505 、引擎號碼1DZ0000000號鏟土機1 臺及鏟土機專用梯1 對,係丁○○所有,於96年9 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前遭竊一節,業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進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買入之鏟土機及鏟土機專用梯確係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花18萬元買被查扣的鏟土機,我再退1 萬元的佣金給乙○○;那臺鏟土機是最新型的,市價是80幾萬元,而且那臺算是很新的,而中古的價錢也要6 、70萬元,用18萬購買說不知道是贓物講不過去;當時乙○○是跟我說你幫我找一下有沒有贓車比較便宜,我朋友要的(台語),看有沒有TOYOTA的比較好,沒有指定什麼型號,當初我就以為不是乙○○要買的,是乙○○從中牽線,所以才退1 萬元佣金給乙○○,我跟許毓峯也是一人拿1 萬元;之前我都在討債而已,沒有工作,我也有跟乙○○說我有朋友在偷這種推高機,我沒有跟乙○○說我在作什麼工作;在我把偷到的車子請許毓峯開到乙○○家之前,有先跟乙○○聯絡,當時是凌晨接近早上時,我問乙○○要把鏟土機送到哪裡;「小龍」有車子要賣,乙○○要買車子,我只是在中間幫忙牽線,小龍也有陪我們到乙○○家,當天早上8 、9 點才拿到錢,拿到錢時,小龍還在我家等,我是到乙○○家拿錢,就是拿18萬元,這是全部的金額,並不是訂金,乙○○沒有跟我要進口報單、車籍資料等,如果我有這些東西,不可能賣這麼便宜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確僅有交付18萬元予甲○○,足見證人甲○○證稱被告乙○○購買上開鏟土機之價金僅18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輔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該車目前價值約5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乙○○購得上開鏟土機之價錢確實低於市價甚多;再者,一般民眾購車時,大多會選擇在專門從事車輛買賣之場所為之,並要求賣方提供相關之來源證明文件,以確保所購買之車輛來源正當,而以被告甲○○當時並非在從事鏟土機買賣之人,被告乙○○亦非在專門從事鏟土機買賣之店家購買上開鏟土機,衡情,被告乙○○更應注意其所購買之鏟土機來源是否正當為是,被告乙○○竟未在付款前要求被告甲○○出示相關之來源證明文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甲○○係於96年9 月16日凌晨致電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交車之地點,並於當日清晨5 時許,將上開鏟土機送至約定之地點交予被告乙○○,交車前,被告乙○○從未檢視過該鏟土機,此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模式,更係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有異,足徵證人甲○○證稱被告乙○○自始即表示係欲購買贓車一節,並非無據。因之,以被告乙○○在購買本件鏟土機時,係年滿52歲、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在非正常之工作時間,非從事鏟土機買賣之場所,向非在從事鏟土機買賣之人購買鏟土機,且所支付之價額約僅市價3 分之1 ,顯然低於市價甚多,堪認被告乙○○自始即明知上開鏟土機為贓物無疑。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龍有車子要賣,乙○○要買車子,我只是在中間幫忙牽線,小龍也有陪我們到乙○○家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甲○○打電話告知我他有鏟土機,問我要不要買等語,足見被告乙○○並非係與被告甲○○、許毓峯一同向他人購買鏟土機,而係透過被告甲○○、許毓峯之居間介紹向他人購買鏟土機,是核被告甲○○、許毓峯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甲○○、許毓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許毓峯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許毓峯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之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許毓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