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423 號新泰果菜巿場內「玉芳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16 時30 分許,在上開店內,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所飼養之小狗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致其飼養之小狗衝出咬傷陪同其祖父林富在、祖母吳金環前往「玉芳行」隔壁之「清和行」換貨之林雯妤,致林雯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於97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