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18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42 號有人居住之「甲尚寶」早餐店,趁屋主乙○○外出購物鐵捲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拉開鐵捲門而侵入該址1 樓,並翻動店內之抽屜、冰箱、錢筒及儲藏室等處,後又在桌上筆筒內竊取乙○○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後據為己有,並以該螺絲起子撬開該址2 樓倉庫及臥房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翻動該倉庫及臥房之物品,嗣於同日18 時 10分許,經乙○○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在上址2 樓陽台發現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係犯同條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毀越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兇器,係被告因本件竊盜所得之螺絲起子,性質上自難認為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物;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行為,然檢察官所認被告毀越之門扇,係在其已侵入告訴人住宅後之2 樓臥房及倉庫,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未加重其侵害情形,自難認為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又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21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犯罪,既與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犯罪為單一犯罪,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