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吳忠勇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6 號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而被告甲○○係幸福公司之操作員,負責操作公司氫氣儲槽設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乙○○本應注意指示被告甲○○,當司機載運氫氣鋼瓶至幸福公司時,被告甲○○應在場操作氫氣儲槽設備並監督司機開啟及關閉閥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指示被告甲○○進行前開行為,嗣於民國96年5 月7 日8 時30分許,當建興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即告訴人丙○○駕駛車號318-HU大貨車載運氫氣鋼瓶至幸福公司時,被告甲○○本應注意在場操作氫氣儲槽設備並監督司機開啟及關閉閥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告訴人自行開啟及關閉閥門,而並未在場親自操作氫氣儲槽設備,惟因告訴人不熟悉氫氣儲槽設備之操作流程,並未依照正常程序開啟閥門,致壓力外洩而管線爆裂,使鐵塊碎片插入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火焰氣爆灼傷合併雙下肢深度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及巨大異物存留、吸入性灼傷、右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2 至4 度燒傷於左上肢、軀幹及雙下肢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