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從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務之人員,被告戊○○則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39弄3 號「宏基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該車行亦經營汽車代辦過戶之業務。被告戊○○明知提供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文件予他人辦理過戶,須先查明原車主是否有過戶之意思,方能提供,否則極可能其提供之文件遭利用為贓車脫手之工具,竟與被告丁○○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內,受持有丙○○身分證影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請託,將原為丙○○所有車牌號碼9835-D S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96年12月7 日遭強盜之贓車)過戶予許仁豪,被告丁○○受託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未經查證原車主丙○○是否有過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思,旋赴上述宏基汽車車行,欲請被告戊○○提供上開相關證件俾利辦理過戶,適被告戊○○外出,乃由經戊○○事先授權之不知情僱員甲○○,提供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汽車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後,丁○○旋即持前揭證件,親至臺北區監理所,共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變更為許仁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丁○○、戊○○2 人固不否認被告丁○○為本案丙○○所有系爭汽車於95年12月9 日過戶登記予許仁豪之代辦業者,被告戊○○所經營之宏基汽車商行則開立暨提供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文件予被告丁○○,供其持之向監理機關做為代辦本件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文件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丁○○辯稱:當時一位自稱陳先生及另一位徐崇恩(更名為乙○○)委託伊代辦系爭汽車之過戶,當時自稱陳先生之人交給伊原車主丙○○的身分證影本、新車主許仁豪的身分證正本、兩人的印章、車籍原始資料、行照正本、保險卡正本及委託書,又因原車主之證件是影本,需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故再偕同乙○○及陳先生至被告戊○○所開設之宏基汽車商行,向其雇員甲○○取得證明書等文件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故伊確實已審核所需之文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之規定,如原車主僅提供身分證影本,就需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證明書,宏基汽車商行為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因與同案被告丁○○為同行關係,才會給予協助而出具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但本件系爭汽車之過戶均由被告丁○○負責,伊均無接觸,故原車主是否有過戶之意思,應由被告丁○○負責查明,況本件被告丁○○是直接找伊所雇用員工甲○○開立系爭證明書,待車子已過戶完成後,甲○○方告訴伊此事等語置辯。 肆、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無非以被告丁○○係向監理機關申請將系爭自小客車從原車主丙○○名下過戶登記給新車主許仁豪之代辦業者,而被告戊○○則為提供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名義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文件予被告丁○○,供其持之向監理機關做為代辦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所需之申請文件,然被告兩人均未曾查明原車主丙○○是否確有過戶之意思等語,而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已經本院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甲○○、乙○○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各被告對共同被告涉犯本罪所為之供述)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丁○○部分: ㈠系爭車牌號碼9835-1DS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借予其胞弟袁志仁使用,而於96年12月7 日遭蔡嘉榮等人強盜後,蔡嘉榮旋以丙○○名義於96年12月15日過戶登記予許仁豪,再於同年12月18日由許仁豪過戶與蔡佳宏,蔡佳宏再於96年1 月2 日過戶予陳志弘等情,業經證人丙○○、許仁豪、蔡佳宏、陳志弘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1 份、臺北市監理處96年4 月26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1199000 號函檢附之最新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新領牌照車籍資料、歷次過戶車籍資料,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960029059號函所檢附系爭汽車於95年12月15日自丙○○過戶登記予許仁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5 號卷第17-33 、82-84 、129 、133-140 、158-159 、161-165 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第00-0000-00、63-67 、76-78 、90-92 、105-107 、110-121 、145-146 頁)。又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樹林監理站內之汽車代辦業務業者,系爭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15日向臺北縣樹林監理站申請以原車主丙○○名義過戶登記予買主許仁豪之手續,係由案外人蔡嘉榮透過案外人乙○○介紹而委託被告丁○○代辦,且因蔡嘉榮當日僅提出原車主丙○○之身分證影本,並未提出正本,被告丁○○遂至被告戊○○所開設之宏基汽車商行,委請受雇於戊○○之職員甲○○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名義開立證明書暨提供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後,被告丁○○再持前揭文件至臺北縣樹林監理站,申請將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由丙○○變更為許仁豪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乙○○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可稽(詳本院卷第29-40 頁),復有前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960029059號函附系爭汽車於95年12月15日自丙○○過戶登記予許仁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實在。 ㈡然案外人蔡嘉榮於委託被告丁○○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亦已提出原車主為委託人、蔡嘉榮為受託人之委託書,被告丁○○並曾當場詢及原車主為何未到場等問題,有證人甲○○證稱:我是經過老闆戊○○、老闆娘曾麗惠之指示在樹林監理站開立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戊○○指示我在開立證明書之前,要查證行照影本需影本清楚,此外還需有原車主出具之委託書,本件我有看到丙○○的委託書;單純只開立證明書時,我們會審核牌照登記書、行照、雙方的證件、委託書,此外就是影本要很清楚,另外來開的同業要是認識的,本件於開立原車主丙○○之同業公會證明書時,確有原車主出具之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30-34 頁),及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蔡家榮(應為蔡嘉榮之誤)先生有提供委託書,蔡先生是受委託人,至於委託人是何人,我沒有注意,被告丁○○雖然沒有問蔡先生關於原車主的電話,但她有問蔡先生說為何車主沒有來,因為證件是影本,蔡先生表示車主出國了,我有接著問,為何有這台車,但是因為當時所有的資料都有包括鑰匙都有,蔡先生也表示因為車主欠他錢,所以要把車賣給蔡先生的朋友;委託書是何人寫給何人我並沒有清楚看,但我只記得受委託書的人是蔡家榮,蔡先生也有說他是受委託人等語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現今社會,本人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代理各項法律行為之情形,乃屬常見,是被告丁○○透過證人乙○○之介紹,並於案外人蔡嘉榮提出丙○○之身分證影本、買主許仁豪之身分證正本,復提出原車主出具之委託書後,認原車主丙○○確有委託蔡嘉榮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意思,核無不當,可認已盡查明之義務,自難以被告丁○○未親自再與原車主丙○○聯繫確認是否有過戶之意思,即遽認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車主丙○○之證件係遭人利用而為贓車脫手之認識,卻仍代辦該車過戶登記事宜,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未查明原車主是否有過戶之意思,即向宏基汽車商行取得證明書等件並代為辦理過戶,而認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尚嫌速斷。 ㈢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丁○○可得知悉原車主丙○○並無過戶之意思,猶仍代辦本件過戶登記事宜,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依前揭事證判斷結果,應認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確定之程度。 三、就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39弄3 號「宏基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該車行除經營汽車代辦過戶之業務外,因屬臺北縣汽車商會同業公會之會員,於原汽車所有人僅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賣賣業代辦過戶時,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之規定出具車主身份證明書,因而於本案即為同為汽車過戶代辦業務者但非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被告丁○○,以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名義開立證明書,暨提供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供其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乃為被告戊○○所自承,復有同案被告丁○○之陳述、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稽,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960029059號函檢送系爭汽車於95年12月15日自丙○○過戶登記予許仁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又依前揭「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丙○○先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身份證影印本與正本相符無訛,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證。」等字,可認宏基汽車商行開立此證明書時,負有查核原車主身份證件之義務無誤,被告戊○○抗辯應由代辦業者即被告丁○○負責先核對原車主之身分證正本與影本云云,應有未合。 ㈡然查,系爭原車主身份證明書並非被告戊○○所開立,而係其雇員黃子茜書立後,一併交付宏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予被告丁○○,供其持前揭證件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申請,且被告戊○○事先亦不知道被告丁○○欲請託宏基汽車商行出具上揭證明書乙節,已經同案被告丁○○及證人黃子茜在庭陳述甚詳,從而縱認被告戊○○曾交代其雇員黃子茜於認識的同行業者請託出具證明書應盡量給予方便,亦仍無法認定被告戊○○就本案汽車自原車主丙○○過戶予案外人許仁豪之際,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車主並無過戶之意思,且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變更為許仁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公訴人主張被告戊○○未經查證丙○○是否有過戶系爭汽車之意思,而提供上揭文件,可認已有與被告丁○○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並非可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人黃子茜以宏基汽車商行出具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暨提供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丁○○憑以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而認被告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