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辛○○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87、19093、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沒收。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規劃組組長,丁○○係鐵改局機電組組長,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辛○○係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負責人,丑○○係該公司協理,庚○○係祥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95年5 月起,鐵改局辦理「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2,43 萬4,503 元,其決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評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本標案評選委員之選任作業係由鐵改局各業務單位推薦總計20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經鐵改局局長鄭賜榮(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核定鐵改局己○○、丁○○為官派評選委員,外聘學者評選委員則核定正、備取總計10名,並經承辦人楊淑芳(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逐一電詢各正、備取委員意願後,最後確認聘評選委員名單計有葉名山、劉明樓、呂東苗、林榮慶、邱垂德5 名,經鐵改局採購中心人員楊淑芳簽報鐵改局主任秘書周永暉(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發函寄送委員當選聘書,而前開辦理評選委員選任作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 條 保密規定辦理,且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詎金紀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竟於開標前從不詳之管道輾轉獲得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此部分事實俟金紀玖到案後,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處理)。 三、金紀玖於知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欲從本標案獲取不當利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5年初,本標案辦理作業前,金紀玖透過正堯公司負責人壬○○先行向坊間洽詢能出「公關費」之投標廠商,壬○○透過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經理謝震輝轉介昭淩公司協理丑○○,於臺北市○○○路及八德路交岔口「伯朗咖啡館」見面,壬○○表示渠有能力透過政府高層管道讓昭淩公司得標,惟須「公關費」處理得標事宜,丑○○則表示要和昭淩公司負責人辛○○討論後才能決定,經丑○○引見壬○○與辛○○見面討論後,丑○○表示昭淩公司能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公關費」,惟壬○○嫌太低,經協商後以600 萬元「公關費」及昭淩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工程約3000萬元予正堯公司承作之代價為口頭承諾而達成協議。(二)本標案於辦理第2 次評選會議決標前,經壬○○以電話向金紀玖回報前開昭淩公司能出「公關費」乙節後,金紀玖復以電話聯絡壬○○至中華工程顧問司副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並將事先取得應秘密之上開評選委員名單,以親筆手抄載有「丁○○、己○○、葉名山、呂東苗、劉明樓、邱垂德、林榮慶」7 人評選委員名單之小紙條提示予壬○○知悉,並籌畫分工行賄評選委員事宜,合意決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50萬元,金紀玖指示壬○○向鐵改局評選委員己○○、丁○○及外聘委員劉明樓3 人期約行賄,請託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三)壬○○於知悉己○○、丁○○、劉明樓等人為本案評選委員後,委由鐵改局前主任秘書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高嶺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總顧問林傳賢2 人向本標案評選委員丁○○、己○○、劉明樓行求賄賂,詳情如后:⑴、95年5 月下旬壬○○與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交岔口之「真鍋咖啡館」見面,席間壬○○指示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己○○、丁○○2 人許以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期約事後將給予現金各40萬元作為酬謝,甲○○因而於數日後,相約丁○○於鐵改局辦公大樓地下1 樓咖啡廳晤面,即向丁○○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丁○○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好、好、看看、看看」等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3 日後,甲○○再約己○○於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食品區見面,並向己○○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己○○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而定」並未給予肯定答案。⑵、95年6 月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劉明樓熟識之林傳賢,向劉明樓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劉明樓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四)經甲○○、林傳賢告知前開說項情形後,壬○○為能確保穩固丁○○、己○○2 位評選委員支持昭淩公司,復向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情密切之祥發公司負責人庚○○表示,希望庚○○能請丙○○以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身分,出面表示將來會升丁○○、己○○2 人之官位,以爭取其2 人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壬○○並向庚○○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丙○○50萬元作為酬勞,庚○○應允壬○○之請託後,即由庚○○安排於95年8 月16 日 在臺北市○○路16號之「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並由甲○○邀約丁○○到場,由庚○○邀約不知詳情(詳如下四所述)之丙○○到場,壬○○於餐會前即告訴丁○○請其於評選時圈選昭凌公司,渠將請丙○○幫伊升官等語,於席間壬○○並介紹丁○○與丙○○認識,並向丙○○表示有機會請提拔丁○○等語,不知詳情之丙○○則僅禮貌性的點點頭。(五)95年8 月25日鐵改局召開第2 次評選會議辦理本標案評選時,呂東苗、邱垂德、己○○、丁○○4 人均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出席7 位委員獲得4 票,獲選第一,並以1 億3,101 萬2,330 元近底價得標本標案。95年9 月初昭淩公司協理丑○○於知悉昭淩公司得標後,相約壬○○至昭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3 之2 號3 樓之1 H 棟之南港科學園區地下1 樓停車場見面,並引導壬○○開車至丑○○所屬停車位,由丑○○從其車廂取出一只舊皮箱內裝600 萬元千元鈔,依約定交付壬○○。壬○○再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⑴、壬○○得款前開600 萬元2 日後,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200 、250 萬元及牛皮紙袋分裝100 、50萬元,於臺北市○○路○ 段160號福華飯店2 樓咖啡廳與金紀玖見面,並將前開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之20 0、2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親交金紀玖。⑵、95年8 月28日壬○○電話聯繫甲○○,適甲○○於臺北市○○街51-7號「佑德牙醫」診所就診,壬○○即開車前往該診所前,將前開以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交予甲○○,指示甲○○依約定交付賄賂予己○○、丁○○2 人,甲○○則於95 年9月間,邀約丁○○在臺北市市○○道○ 段133 號「 仟草日式燒肉店」餐敘,席間甲○○原欲交付丁○○現金4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惟丁○○表示僅收受20萬元即可,然甲○○堅持30萬元,經丁○○應允收受,由甲○○放入丁○○持有之公事包中;1 、2 日後甲○○再約己○○在臺北市○○○路176 號之「大和日本料理店」餐敘,己○○到場後,則表示有事不能與之用餐,甲○○則在該店門口向己○○表示,渠已交付丁○○30萬元,亦以相同款項,交付己○○3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餘款40萬元甲○○則納為己用。⑶、壬○○為感謝丙○○出面幫忙丁○○爭取升官及履行其與庚○○談妥事成之後要給予丙○○50萬元之事,於95年9 月間某日電話聯繫庚○○,而庚○○時正與友人於臺北市○○○路○ 段 8-1 號「北海漁村」餐廳餐敘,壬○○即至該餐廳,親將現金50 萬 元交給庚○○並囑其轉交丙○○,惟庚○○並未轉交予丙○○收受。嗣壬○○為履行其告知丁○○事成後為其運作升官之事,復透過甲○○要丁○○寄送個人履歷表交由庚○○轉交予丙○○,運作升官事宜,惟庚○○亦未交付丙○○(詳如下四所述)。 四、庚○○因長期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在臺北縣支持民進黨人士間極為活躍,並與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前行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前行政院蘇貞昌院長辦公室秘書丙○○等人熟識。壬○○於95年4 月間經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認識庚○○之後,因知悉庚○○與民進黨高層關係良好,而庚○○在臺北縣認識之蘇貞昌、黃姮娥、丙○○等人當時均任職行政院(蘇貞昌時為行政院長,黃姮娥為有給職顧問,丙○○為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壬○○因認為庚○○關係良好,承前述犯罪事實三之(四)、(五),庚○○於95年8 月16日邀約丙○○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時並未告知丙○○當天餐敘係以答應幫丁○○升官以促使丁○○將來於評選時支持昭凌公司為目的,且亦未告知丙○○將來昭凌公司得標時,壬○○將給予50萬元做為酬謝之條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壬○○謊稱丙○○已然應允上述條件,使壬○○陷於錯誤,嗣壬○○於昭淩公司得標後,於95年9 月間某日,在上開「北海漁村」餐廳,親將現金50萬元交付庚○○請其轉交丙○○,惟庚○○並未轉交丙○○,而將之據為己有,亦未將丁○○寄送之個人履歷表轉交予丙○○幫忙運作升官事宜。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證據清單編號20、22至26談話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因已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且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一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力,而有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且倘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云云。然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可參)。又本件錄音係由發話方錄製其與受話方之對話內容,錄音地點並非受話者住居處,屬私人所為蒐證,蒐證之內容為「自己的談話」、「自己之通訊」,而非「他人的談話」、「他人之通訊」,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況本件被告庚○○並不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證人壬○○之對話內容,復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勘驗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上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錄音內容是否有被誤導之虞,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證人壬○○、甲○○、丁○○、癸○○於調查局之陳述,因未予被告庚○○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壬○○、甲○○有部分供述內容與被告庚○○無關,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甲○○、丁○○、癸○○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三、被告丑○○、辛○○之辯護人為二人辯稱:卷附之資金流向圖,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資金流向圖(見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三,第99、100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丁○○、丑○○、辛○○、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被告丑○○、辛○○就上述三除外,被告庚○○就上述一、二除外),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五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五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丁○○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二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於95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紀錄、廠商評選結果一覽表、出席表、評選意見表(即評分表)、丁○○等人之履歷、仟草日式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己○○、丁○○二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所收賄款30萬元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大和日本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在卷足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查本件證人壬○○透過證人甲○○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己○○、丁○○,復與被告丁○○期約運作升官事宜,係為回報被告己○○、丁○○在職務上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而使用,對渠等所為之評選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公關費甚明。 ㈢、第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己○○及丁○○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務之處,並未加以說明。而訊據被告己○○陳稱:因為伊的專業是在建築及車站方面,所以會看參選者在車站或建築方面的敘述是否詳細,其構想是否有創意來做評斷的標準。伊的評選分為兩部份,一部分是服務建議書,以文字來表達,另一部份是20分鐘的簡報,簡報會摘要服務建議書的重點陳述說明,會視簡報是否詳細、熟悉,評分較高是綜合此兩部分的考量,屏潮案參加評選的這兩間公司在台灣都有相當的經驗,相差甚微,但昭淩公司對簡報的內容較熟悉,回答問題也較迅速,所以伊給昭淩公司比較高分等語。而被告丁○○則稱:因為伊的專業是機電方面,故評斷標準視機電系統如何設計、電信、號誌與介面而定。伊是視機電方面如何規劃設計而定,昭淩公司比較確實提出具體意見,就鐵路局現有的設備,例如號誌、機電、通訊將來如何防護的具體意見,另一間公司只是大概說明機電耗資的部份等語。本件另參諸本標案其他評選委員對昭淩公司之評斷如下: 1、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呂東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陳稱:「(問:為何你評定昭淩公司 優勝?)因為昭淩公司現場presentation很好,中華顧問 公司整個簡報資料並不如昭淩公司充分,可行性和前瞻性 也不如昭淩公司。」等語(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 錄第3 頁第8 至11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 一,第168 頁)。 2、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邱垂德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優點為何?)主要是該公司在簡報製作上 以動畫顯現,所以我覺得昭淩公司比較用心... 所以我評 選昭凌公司為得標廠商」、「(問:你評選昭淩公司優勝 之總分為何?理由及依據為何?)總分我忘記了,至於理 由及依據如我在評選意見表註記,其中主要是我認為昭淩 公司對施工期間交通維護及界面整合著力較深。」等語( 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4 頁第6 至8 行、第4 頁倒數第7 至5 行,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一 ,第152 頁反面)。 3、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葉名山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之優、缺點各為何?)昭淩公司優點是簡 報上動畫非常生動」、「(問:你前述所謂「動畫」係指 何意?與本案工程上之關係為何?對工程有何幫助?)因 為昭淩公司簡報是用3D立體動畫解說,圖像畫面生動,讓 我看得很清楚及瞭解工程的施工過程及成果。」等語(見 97年4 月30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 頁第9 至15行,97年度 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一,第114 頁)。 4、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林榮慶於市調處陳稱:「(問: 你評選昭淩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2 家廠商,何者為名次 第一?其優、缺點為何?理由及依據為何?)我係就廠商 對工程設計及施工之主要問題研討與對策,提出良好之瞭 解與對策方面,及工程簡報等2 項,評定該2 家廠商均做 的良好」等語(見97年5 月1 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第3 頁倒 數第7 至3 行,同上偵查卷第157頁)。 5、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即證人劉明樓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為何打中華工程司第一名?)因為我不喜歡關說,昭淩 的計畫書寫的比較詳細,簡報的也比較好,但是因為關說 的因素我把該公司打第二名,我認為中華工程司絕對有能 力勝任本案,但是我認為可能因為本案案子不大,且該公 司人才很多,也許還有其他更大的案子,感覺上他們對本 案不是很積極投入。」等語(見97年4 月30日偵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7 至2 行,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 ㈣、參酌上開評選委員等證人所述,可知昭淩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實係因該公司之表現較諸另一投標廠商為佳。則被告己○○、丁○○二人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其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為二人依其職權之行使,即無何違背職務。足認被告己○○、丁○○二人所稱:係依專業知識及評審的程序及內容來判斷,並未違背自己的專業及良知等語,即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聯聯球、辛○○交付之賄賂,二人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事證,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二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賂30萬元,核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證人壬○○請被告庚○○委請丙○○運作使被告丁○○升官,並與被告丁○○期約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然此部分為前開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雖起訴書認被告己○○、丁○○二人之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本件被告己○○、丁○○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業如前述,則二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己○○、丁○○二人告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另被告己○○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97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見97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1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按(97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98年度保管字第2714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及本院卷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收受賄賂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受賄賂僅30萬元,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丁○○在鐵改局已服務20餘年,已屆退休之年紀,因昔日長官甲○○之人情難卻,一時失慮始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復按犯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己○○及丁○○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12 日 及97年3 月26日偵查時,表示希望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其願將涉及受賄之案情全部供出,檢察官即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此固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97年度他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6 及68頁),然核諸本案偵辦過程,並未因被告己○○及丁○○二人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是被告己○○及丁○○二人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依法行政,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且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害國民之法律感情,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參酌所收取之賄賂金額為30萬元,復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碩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㈦、又被告丁○○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念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己○○及丁○○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12 日 、97年4 月10日、98年4 月13日,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揭犯罪所得每人各30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3 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此部分因已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是證人壬○○帶證人丁○○來跟伊一起吃飯,但因伊酒喝很多,那天證人壬○○或丁○○有無到現場伊沒有印象,所以並無約定要交50萬元轉交給證人丙○○之事;履歷表部分,證人丁○○的履歷表是證人壬○○拿給伊拜託幫忙證人丁○○升官,伊絕對沒有如證人壬○○所說是幫任何人升官而收錢之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於97年5 月15日偵查時陳稱:「金紀玖當時說一個人給我50萬處理。為了確保丁○○及陳哲建能夠投給昭凌,我又找了庚○○,庚○○是丙○○的朋友兼白手套,我有跟庚○○說請他找丙○○出來,請丙○○幫忙,後來我們有聚餐丁○○有到場,丙○○、庚○○及丁○○都有到場,我當場有拜託丙○○提拔丁○○。」,「我就告訴金紀玖我拿了150 萬,其中一百萬要給丁○○及己○○,另外50萬要給庚○○,因為之前我有找庚○○去找丙○○要幫忙丁○○及己○○升官,所以當時我就跟庚○○說如果昭凌得標,我會給他50萬請他交給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87 號偵查卷,卷一,第210 頁),於97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甲○○也有回報給我說,丁○○的部分還在猶豫,己○○一開始是不願意,我就開始想辦法要讓這兩個人能夠相信我答應幫忙。所以我就找行政院院長秘書丙○○的白手套庚○○,告訴庚○○我有一鐵改局的案子正在投標,我想讓昭凌公司得標,所以希望庚○○可以約丙○○出來,我並同時約丁○○及己○○出來大家聚個餐,請丙○○出面跟丁○○及己○○安撫一下並且說將來會幫他們升官。我當場也有跟庚○○講說如果昭凌公司得標的話,我會給他50萬請他轉交給丙○○,他也有答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甲○○有跟你回報處理的狀況嗎?)有,他一開始處理的狀況不理想,所以我才會請庚○○幫忙,他跟我說他會請丙○○幫忙,我說如果得標的話會給丙○○五十萬元,他說他會邀請丙○○出來一起吃飯,以讓他們升官的方式關說他們,請他們幫忙投這個票。(問:庚○○有跟你說為何找丙○○可以讓陳哲建及丁○○升官嗎?)當時擔任行政院長的蘇貞昌有兩個秘書,一個是丙○○,另一個是黃姮娥,他們都是屬於權位較高的人,陳哲建及丁○○聽到這個消息也是認為蠻有可能的,所以他們都過來一起吃飯。(問:你有親自見到丙○○嗎?)有。(問:你有直接跟丙○○說請他幫忙的事情嗎?)有,因為當時陳哲建有事,所以只有丁○○參加,介紹時我跟丁○○說這是丙○○,介紹丁○○給丙○○認識時,有說他是鐵工局機電組長,問能不能讓他升官。(問:丙○○當時有表示嗎?)丙○○基本上是點點頭,說好。(問:你有跟丙○○說到五十萬的事情嗎?)沒有,都是透過庚○○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第8 至10頁)。證人壬○○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且與被告庚○○間在事發之前並無仇隙,且所證述內容事關本人行賄犯罪行為,則衡情證人壬○○應無攀詞誣陷被告庚○○而自罹於誣告及偽證刑責之理,況證人壬○○所述與證人甲○○、丁○○所述大致相符(詳如下述㈡、㈢),應認證人壬○○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訴為真實,足堪採信。 ㈡、次查,證人甲○○於97年7 月7 日偵查時證稱:「該次餐會是壬○○主動講的,因為想幫丁○○升官,因為丁○○當時還沒有決定要幫昭凌公司得標,壬○○認為丁○○很有潛力,願意幫他升官,丁○○也可以幫昭凌公司得標。丙○○是後來才到,壬○○有介紹丁○○給丙○○認識,壬○○有跟丙○○提將來有機會提拔丁○○,丙○○就點點頭。壬○○要我通知丁○○把他的履歷表拿過來,丁○○就寄給我,壬○○下班就開車經過我家門口,我就把履歷表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351 頁);於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壬○○說要介紹認識幾個朋友,如果見面談的好,他願意幫丁○○升官。就是見面而已,單純喝酒,沒談什麼。壬○○介紹丁○○跟丙○○認識,就是點個頭介紹一下。談的好就幫丁○○升官,是壬○○對我說的。當天沒有談到台鐵高雄- 屏東潮洲計畫案,我沒有聽到壬○○有跟丙○○講要丁○○支持昭凌公司得標後,要幫丁○○升官。吃完飯後,壬○○開車送我跟丁○○回去,在車上壬○○沒有再跟丁○○做何表示,丁○○跟我酒喝的太多,沒什麼聊天,丁○○都快睡著了,壬○○是在電話中就先告訴我要幫丁○○升官。在京之舞店內,我有特別注意那一位是丙○○,因為他最後才來,丁○○跟丙○○的互動只是敬酒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第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打電話給我,他說幾個朋友想要見面,一起吃飯,電話中沒有提到標案及升官的事。是吃飯時,有人說等一下丙○○會來,他是蘇貞昌的機要秘書,幫你們介紹一下,沒有直接講要幫我升官。丙○○很晚才到,不記得誰介紹認識,來了之後就沒有講升官這件事情。有說幸會,然後握個手有舉杯,但他也不喝酒。在調查局當時我印象並不清楚,是調查員提示履歷,跟我講應該有這樣的過程,我看應該是這樣寫,所以我就簽字。丙○○沒有提到升官這件事,而壬○○有介紹說誰是誰,以後有機會的話要多幫忙,離開京之舞是搭壬○○的車子,在車上是講到評選的事,沒有講到升官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 ㈣、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甲○○先後所陳不相符合,又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甲○○、丁○○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證人壬○○所言不實云云。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2 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內容雖偶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對壬○○告訴丁○○只要幫忙昭凌公司投標案的事,就請庚○○安排與證人丙○○見面,並幫丁○○升官一節,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則指訴不移,其所述之內容,應非無稽,雖證人甲○○之陳述前後雖稍有未盡相符之處,則應係記憶欠明確等因素所致,不能因證人甲○○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且證人甲○○、丁○○與壬○○所證述內容稍有不一致,即逕認壬○○所為之證述即係出於虛偽。 ㈤、末查,證人癸○○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當天庚○○有交給我一包長方型的東西,外面用紙包起來,高度大約7、8公分到10公分,長度大約是15公分左右,我接過這包東西後就去開車,在車上我就把那包東西交給庚○○。」等語(見97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庚○○去吃飯時,庚○○常常會把一些他朋友送的禮品,有時連他的皮夾也會交給我保管。不記得每一次交給我保管的東西。因為只有那一次在地下室吃飯,所以記得在北海漁村那次老闆有把一袋東西交給我保管。當時我停完車後坐了一會,老闆才把一個手提袋的東西交給我。是一個紙的提袋,把手是棉質的,從提袋外觀無法看到裡面的東西,我也沒有打開看裡面裝什麼東西,提袋約略比A4的紙大一些,不是銀行的袋子。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我真的記不起來提袋大小,沒有講長度高度幾公分,也沒有說用紙包起來,老闆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不記得袋子上面有無印花樣、文字,圖案或顏色,老闆是從椅子後面的地上拿給我,印象中我坐在他旁邊,在這時間前後,沒有人在我老闆身邊講小聲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6至31頁)。查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癸○○就在「北海漁村」那次餐敘,其老闆即被告庚○○確有把一袋東西交給伊保管乙節,證述前後一致,雖就所交物品外觀等細節方面,證人因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揆之上開說明,仍可採信。 ㈥、另證人丙○○亦於偵查時證稱:「京之舞聚餐當天,庚○○是跟我介紹到場的人,說我是他朋友,介紹他們的姓氏,但沒有跟我講他們分別是那個單位,也沒有請我幫忙對台鐵高雄- 屏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劃標案評審委員丁○○及己○○二人升官,因為庚○○認識我之後就知道,蘇院長是不讓我們碰工程及人事的。」(見97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315 頁)、「擔任行政院簡任秘書期間,庚○○都沒有向我提過幫忙某人升官的事。京之舞餐廳因為我晚到很久,他們當時已經喝了很多酒,庚○○沒有提到升官的事情。」等語(見97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88 、2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擔任行政院蘇貞昌院長室的秘書,職務為院長行程連絡、安排,沒有人事指揮、調派權限。庚○○是當天傍晚邀約的,他說幾個朋友在那裡吃飯,叫我過去,我八點多才到,到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很多人,不記得丁○○這個人,也沒有人跟我介紹某人在某地方做什麼事情或有機會請我幫他升官,庚○○也沒有這樣講,當天也沒有提到鐵改局高雄- 屏東潮洲捷運細部計畫標案。前後待了二十幾分鐘。認識庚○○十幾年,偶爾幾個月會有一次聚會。因為我只認識庚○○,所以與壬○○沒有什麼互動,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很有醉意,我覺得也沒什麼好講的。庚○○看的出來喝得很醉,講話都講不清楚,介紹認識就說我是他的朋友,我之前有參選板橋市長,沒有遞名片給在場的人。95年7 、8 月期間,庚○○找我吃飯都是臨時要約我不一定可以赴約,要看我有沒有空。」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7至24頁)。足徵被告庚○○邀約證人丙○○至「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時並未告知證人丙○○當天餐敘係以答應幫丁○○升官以促使丁○○將來於評選時支持昭凌公司為目的,且亦未告知證人丙○○將來昭凌公司得標時,證人壬○○將給予50萬元做為酬謝之條件,嗣亦未將證人壬○○交付之現金50萬元轉交證人丙○○,亦未將丁○○寄送之個人履歷表轉交予證人丙○○幫忙運作升官事宜。 ㈦、此外,尚有證人李宗明、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可佐,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庚○○住處查扣之丁○○之履歷資料、京之舞日本料理店、北海漁村公司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附卷足憑。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庚○○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庚○○依恃他人信賴其與蘇貞昌、黃姮娥、丙○○等人熟識關係之機會,販人名節,詐財自肥,惡性匪輕,於犯罪發覺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庚○○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查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辛○○、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鐵改局規劃組組長,被告丁○○係鐵改局機電組組長,渠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辛○○係昭淩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該公司協理,被告庚○○係祥發公司負責人。緣於95年5 月起,鐵改局辦理「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2,43 萬4,503 元,其決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評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本標案評選委員之選任作業係由鐵改局各業務單位推薦總計20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經鐵改局局長鄭賜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直接核定鐵改局己○○、丁○○為官派評選委員,外聘學者評選委員則核定正、備取總計10名,並經承辦人楊淑芳(另為不起訴處分)逐一電詢各正、備取委員意願後,最後確認聘評選委員名單計有葉名山、劉明樓、呂東苗、林榮慶、邱垂德5 名,經楊淑芳簽報鐵改局主任秘書周永暉核發函寄送委員當選聘書,而前開辦理評選委員選任作業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保密規定辦理,且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詎金紀玖竟於開標前從不詳之管道輾轉獲得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金紀玖於知悉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欲從本標案獲取不當利益,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正堯公司負責人壬○○,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5年初,本標案辦理作業前,金紀玖透過正堯公司負責人壬○○先行向坊間洽詢能出「公關費」之投標廠商,壬○○透過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謝震輝轉介昭淩公司協理即被告丑○○,於臺北市○○○路及八德路交岔口「伯朗咖啡館」見面,壬○○表示渠有能力透過政府高層管道讓昭淩公司得標,惟須「公關費」處理得標事宜,被告丑○○則表示要和昭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討論後才能決定,經被告丑○○引見壬○○與被告辛○○見面討論後,被告丑○○表示昭淩公司能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公關費」,惟壬○○嫌太低,經協商後以600 萬元「公關費」及昭淩公司得標後分包部分工程約3000 萬 元予正堯公司承作之代價為口頭承諾而達成協議。(二)本標案於辦理第2 次評選會議決標前,經壬○○以電話向金紀玖回報前開昭淩公司能出「公關費」乙節後,金紀玖復電話聯絡壬○○至中華工程顧問司副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並將事先取得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以親筆手抄載有「丁○○、己○○、葉名山、呂東苗、劉明樓、邱垂德、林榮慶」7 人評選委員名單之小紙條提示予壬○○知悉,並籌畫分工行賄評選委員事宜,合意決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50萬元,金紀玖指示壬○○向鐵改局評選委員即被告己○○、丁○○及外聘委員劉明樓3 人期約行賄,請託於評選時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以公正執行評選」之職務,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且期約事後將會提供賄款酬謝,金紀玖本人則自行以相同方式負責行賄其他評選委員。(三)壬○○於知悉被告己○○、被告丁○○、劉明樓等人為本案評選委員後,委由林傳賢及鐵改局前主任秘書甲○○2 人向本標案評選委員被告丁○○、被告己○○、劉明樓行求賄賂,詳情如后:1 、95年5 月下旬壬○○與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交岔口之「真鍋咖啡館」見面,席間壬○○指示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被告己○○、丁○○2 人許以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期約事後將給予現金各40萬元作為酬謝,甲○○因而於數日後,相約被告丁○○於鐵改局辦公大樓地下1 樓咖啡廳晤面,即向被告丁○○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被告丁○○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好、好、看看、看看」等語並未給予肯定答案;3 日後,甲○○再約被告己○○於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食品區見面,並向被告己○○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昭淩公司,惟被告己○○回應「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好不好而定」並未給予肯定答案。2 、95年6 月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劉明樓熟識之高嶺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傳賢,向劉明樓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劉明樓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四)經甲○○、林傳賢告知前開說項情形後,壬○○為能確保穩固被告丁○○、己○○2 位評選委員支持昭淩公司,復向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簡任秘書丙○○交情密切之祥發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表示,希望被告庚○○能請丙○○以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身分,出面表示將來會升被告丁○○、己○○2 人之官,以爭取其2 人於評選時支持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壬○○並向被告庚○○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丙○○50萬元作為酬勞,被告庚○○應允壬○○之請託後,即由被告庚○○安排於95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路16號之「京之舞日本料理店」餐敘,並由甲○○邀約被告丁○○到場,由被告庚○○邀約不知詳情之丙○○到場,壬○○於餐會前即告訴被告丁○○請其於評選時圈選昭凌公司,渠將請丙○○幫伊升官等語,於席間壬○○並介紹被告丁○○與丙○○認識,並向丙○○表示有機會請提拔被告丁○○等語,不知詳情之丙○○則僅禮貌性的點點頭。(五)95年8 月25日鐵改局召開第2 次評選會議辦理本標案評選時,呂東苗、邱垂德、被告己○○、被告丁○○4 人均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出席7 位委員獲得4 票,獲選第一,並以1 億3,101 萬2,330 元近底價得標本標案。95年9 月初昭淩公司協理被告丑○○於知悉昭淩公司得標後,相約壬○○至昭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3 之2 號3 樓之1H棟之南港 科學園區地下1 樓停車場見面,並引導壬○○開車至丑○○所屬停車位,由被告丑○○從其車廂取出一只舊皮箱內裝600 萬元千元鈔,依約定交付壬○○。壬○○再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分別交付賄賂,情形如下:1 、壬○○得款前開600 萬元2 日後,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200 、250 萬元及牛皮紙袋分裝100 、50萬元,於臺北市○○路○ 段160 號福華 飯店2 樓咖啡廳與金紀玖見面,並將前開以百貨公司手提袋分裝之20 0、250 萬元,總計450 萬元親交金紀玖,以便交付賄賂予其他評選委員。2 、95年8 月28日壬○○電話聯繫甲○○,適甲○○於臺北市○○街51-7號「佑德牙醫」診所就診,壬○○即開車前往該診所前,將前開以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交予甲○○,指示甲○○依約定交付賄賂予被告己○○、丁○○2 人,甲○○則於95年9 月間,邀約被告丁○○在臺北市市○○道○ 段133 號「仟草日式燒肉店」餐敘, 席間甲○○原欲交付被告丁○○現金4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惟被告丁○○表示僅收受20萬元即可,然甲○○堅持30萬元,經被告丁○○應允收受,由甲○○放入被告丁○○持有之公事包中;1 、2 日後甲○○再約被告己○○在臺北市○○○路176 號之「大和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己○○到場後,則表示有事不能與之用餐,甲○○則在該店門口向被告己○○表示,渠已交付被告丁○○30萬元,亦以相同款項,交付被告己○○30萬元作為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酬勞,餘款40萬元甲○○則納為己用。3 、壬○○為感謝丙○○出面幫忙被告丁○○爭取升官及履行其與被告庚○○談妥事成之後要給予丙○○50萬元之事,於95年9 月間某日電話聯繫被告庚○○,而被告庚○○時正與友人於臺北市○○○路○ 段8-1 號「北海漁村」餐廳 餐敘,壬○○即至該餐廳,親將現金50萬元當眾交給被告庚○○並囑其轉交丙○○,惟被告庚○○並未轉交予丙○○收受。嗣壬○○為履行其告知被告丁○○事成後為其運作升官之事,復透過甲○○要被告丁○○寄送個人履歷表交予被告庚○○轉交予丙○○,運作升官事宜,惟被告庚○○亦未交付丙○○。因認被告辛○○、丑○○二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97年5 月20日、6 月16日、7 月30日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26日證人謝震輝、壬○○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6 月6 日證人黃士彰於調查局之陳述、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6日、8 月7 日被告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26日、8 月7日 被告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8 月7 日證人鍾秉宜於調查局之陳述、資金流向圖暨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證人壬○○提出金紀玖名片及聯絡電話、97年4 月22 日 、6 月17日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甲○○於95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記錄、杜陳麗仙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97年4 月30日證人劉明樓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6 日證人林傳賢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26日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6 月25日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庚○○之記事本之記載、丁○○之履歷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辛○○堅詞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辯稱如下: ㈠、如昭淩公司確曾向評選委員行賄,請求渠等違背職務支持昭淩公司,則昭淩公司當可篤定得標,何須積極請求亞新公司協助備標?何須請求亞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因此,由昭淩公司於投標前曾積極請求亞新公司協助備標乙節觀之,即可知被告辛○○、丑○○並未向評選委員行賄。 ㈡、昭淩公司直至95年6 月22日始知悉系爭標案,且於95年6 月27日方決定參與投標,則昭淩公司自無可能於95年5 月間,即與評選委員展開接觸。可見證人壬○○縱曾指示證人甲○○與丁○○及己○○接觸,亦與被告辛○○、丑○○毫無關聯 ㈢、依昭淩公司之「協力廠商工作分包預算審核表」及「協力廠商工作招標/ 比價/ 議價紀錄表」,與昭淩公司及正堯公司簽訂之「『臺鐵高雄- 屏東潮洲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建築工程委託服務契約」,可知昭淩公司分包予正堯公司之工程僅有1,090 萬元。可見昭淩公司並無起訴書所述與證人壬○○達成分包3,000 萬元工程之協議。 ㈣、昭淩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匯至鍾秉宜合作金庫南港分行之1,677 萬元,係昭淩公司將向被告丑○○借款返還予丑○○之款項,是資金流向圖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曾交付證人壬○○600 萬元。 ㈤、被告辛○○與壬○○僅有一面之緣,且見面時間係在本件得標之後,是起訴書所謂證人壬○○於昭淩公司得標前即曾與被告辛○○見面討論「公關費」事宜云云,並非事實。 ㈥、同案被告己○○及丁○○評選昭淩公司為第一名並未違背渠等之職務,昭淩公司之得標既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結果,則被告辛○○、丑○○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 ㈦、證人甲○○與同案被告己○○及丁○○接觸時,並未請求渠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經查: ㈠、證人壬○○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台鐵高雄-屏東潮洲捷 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顧問服務標案在95年年初金紀玖就曾經找過我,說他有辦法拿到本案評審委員名單,叫我去找找看有無公司願意投標,他說一定要和中華顧問工程司差不多等級的公司,他要我幫他這個忙,並且要我跟合作公司談公關費。因為我與金紀玖有其他的合作關係,我就先去問亞新公司,亞新公司表示說不能出公關費,所以亞新公司的謝震輝幫我轉介昭凌公司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丑○○,我向丑○○表示我們這邊可以處理好,讓你得標,可是你們公司要出公關費,當時丑○○說可以但是要回去算一下,後來丑○○就去見他們公司的董事長辛○○,丑○○向辛○○表示我是可以信任,辛○○說這個案子我們可以合作,辛○○叫我直接跟丑○○談就可以。我和丑○○談公關費,他說本案利潤不高,他們公司大概只能出450萬公關費,我說這樣 太低了,我們後談到6百萬,他說要回去跟辛○○商量。後 來他說可以,我就跟金紀玖講6百萬,金紀玖表示這個價錢 太低,我就告訴金紀玖我不要收任何公關費,只要分點設計工作給我做,我就跟昭凌公司丑○○談,請他們公司分我調度場設計費2000萬及3個車站的設計費1500萬,昭凌也有同 意。確定以後,我就跟金紀玖講,金紀玖在96年5、6月就在他中華工程司副董事長室拿出本案的評審委員名單,我有問他說名單從哪裡的,金紀玖告訴我名單是從行政院秘書長林錫耀那裡來。他也告訴我鐵工局以後有很多很大的設計工程案,我們可以透過林錫耀這個管道拿來做。金紀玖就跟我針對本案評審委員5個學者劉明樓、葉名山、邱垂德、呂東苗 及林慶隆及2個鐵工局委員丁○○及己○○商量如何分別去 處理,南部的劉明摟金紀玖有問我,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林傳賢認識劉明樓所以我說我可以去問問看,我有找林傳賢去問劉明樓。另外,2個鐵工局的委員,金紀玖問我熟不熟, 我說我認識甲○○我可以以去問問看,葉名山、邱垂德、呂東苗是中部地區的委員,金紀玖說他認識他們他自己去處理,林慶隆因為他是機電的,我沒辦法我說你自己去想辦法,我們也有討論到本案7個委員,只要買通5票就好。金紀玖當時說一個人給我50萬處理。為了確保丁○○及陳哲建能夠投給昭凌,我又找了庚○○,庚○○是丙○○的朋友兼白手套,我有跟庚○○說請他找丙○○出來,請丙○○幫忙,後來我們有聚餐丁○○有到場,丙○○、庚○○及丁○○都有到場,我當場有拜託丙○○提拔丁○○。我有請林傳賢找劉明樓出來談,我有跟林傳賢講說50萬給你去處理,之後,林傳賢有回報我說他有找劉明樓,但是劉明樓不要。至於葉名山、邱垂德、呂東苗三人依照金紀玖的作法,他應該會去處理。己○○及丁○○這兩票有答應幫忙,我有叫丁○○去找己○○,他們二人後來有答應會投給昭凌公司,我也有回報金紀玖這兩票會投給昭凌公司,金紀玖沒有向我提過另外幾票是誰沒問題。後來開標後確實由昭凌公司得標,我去找丑○○,他拿600萬現金給我,我先到丑○○的辦公室,他帶我 去停車場,600萬是放在一個皮箱放在他車子裡,然後他從 他的車子拿出來,就直接拿到我車子的後車廂,我拿到以後就先開車回家分裝,我先留了150萬,另外拿了2個SOGO的袋子1個袋子裝150萬、另個裝200萬,我就約金紀玖到福華飯 店2樓的餐廳,我就當面交了450萬給金紀玖,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我就告訴金紀玖我拿了150萬,其中一百萬要給丁○ ○及己○○,另外50萬要給庚○○,因為之前我有找庚○○去找丙○○要幫忙丁○○及己○○升官,所以當時我就跟庚○○說如果昭凌得標,我會給他50萬請他交給丙○○,我這50 萬是在杭州南路北海漁村的地下室交給庚○○」等語( 見97 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0 9、 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 25日上午審理筆錄),且有金紀玖名片1紙可憑。 ㈡、次查,證人壬○○所述於知悉被告己○○、丁○○為本案評選委員後,委由鐵改局前主任秘書即證人甲○○向本標案評選委員即被告丁○○、己○○行求賄賂,並於95年8 月28日在佑德牙醫診所前以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交予甲○○,然嗣由甲○○各交付30萬元與被告己○○、丁○○,餘款40萬元甲○○納為己有乙節,核與甲○○、被告丁○○、己○○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於9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之就診紀錄、廠商評選結果一覽表、出席表、評選意見表(即評分表)、被告丁○○等人之履歷、仟草日式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己○○、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所收賄款30萬元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大和日本料理店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在卷足憑。 ㈢、第查,於95年6 月間,壬○○透過與評選委員即證人劉明樓熟識之證人林傳賢,向劉明樓行求賄賂請託支持昭淩公司,證人林傳賢因而於95年7 月間相約證人劉明樓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見面,並向證人劉明樓請託支持昭淩公司,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劉明樓則回應「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評分、秉公處理」等語,拒絕林傳賢之請託等情,業據證人劉明樓及林傳賢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上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33 至135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89 至190 頁)。另證人壬○○所述告訴被告丁○○只要幫忙昭凌公司投標案的事,就請被告庚○○安排與證人丙○○見面,並請丙○○幫丁○○升官一節,而交付庚○○50萬元,請其轉交證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丁○○所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應堪信實,此外,並有於庚○○住處查扣之丁○○之履歷資料、京之舞日本料理店、北海漁村公司登記暨網頁介紹等資料附卷足憑。 ㈣、然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例參照)。經查,起訴書就被告己○○及丁○○評選昭淩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務之處,並未說明,另參諸上述證人呂東苗、邱垂德、葉名山、林榮慶、林明樓之證詞,可知昭淩公司獲評選為第一名,係因該公司之表現較諸另一投標廠商為佳,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己○○、丁○○身為鐵改局官派評選委員之職務,二人評選昭凌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有何違背職務,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不符行賄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丑○○、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長期支持民進黨,在臺北縣支持民進黨人士間極為活躍,並與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前行政院有給職顧問黃姮娥、前行政院蘇貞昌院長辦公室秘書丙○○等人熟識。壬○○於95年4 月間經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認識被告庚○○之後,因知悉被告庚○○與民進黨高層關係良好,而被告庚○○在臺北縣認識之蘇貞昌、黃姮娥、丙○○等人當時均任職行政院,壬○○因認為被告庚○○關係良好,(一)即請被告庚○○幫忙運作其友人即前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經理寅○○升任台電公司之副總經理或總工程師及幫忙其友人即前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經理子○○進入台灣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以利其將來能順利進行其所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及爭取台汽電公司即將發包之星元電廠(工程金額約100 億元)及菲律賓蘇比克電廠之工程(工程金額約150 億元),並請被告庚○○去「張羅一下」,並向被告庚○○表示其將來如能爭取到上開工程將給予回扣,庚○○則向壬○○表示其要與其團隊即黃姮娥及丙○○等人商量一下,並說黃姮娥就是蘇貞昌團隊主要的人。惟實際上被告庚○○並未與黃姮娥、丙○○商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6 月間某日回報壬○○謊稱經其多次進入行政院與蘇貞昌內部團隊黃姮娥商量結果,蘇貞昌團隊說要300 萬元作為運作關說費用,壬○○不疑有他,即準備300 萬元現金趕赴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三民路2 段37號19樓之1 所經營之祥發公司辦公室內親交被告庚○○收受。嗣隔了2 至3 星期左右,被告庚○○又向壬○○謊稱說300 萬元不夠,還要300 萬元,壬○○爰向被告庚○○問原來之300 萬元交給何人,被告庚○○誑稱交給黃姮娥,並稱黃姮娥說還要300 萬云云,壬○○因深知黃姮娥與蘇貞昌之關係深厚,即深信不疑,惟因當時壬○○現金不夠,爰向根基營造公司黃慧仁商借400 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於同年7 月20日左右持赴上開庚○○之辦公室交付被告庚○○收受。被告庚○○於詐得600 萬元之後,為取信於壬○○,即要求壬○○提供寅○○及子○○之履歷自傳資料以示其確有在幫忙渠2 人升官之事(惟實際上則並未將羅、謝2 人之履歷交付黃姮娥等人,而係交由不詳之立法委員寫推薦信敷衍)。另為取信於壬○○亦安排黃姮娥與壬○○見面,惟於見面前被告庚○○為恐壬○○不小心拆穿其騙局,於壬○○與黃姮娥見面三次之前被告庚○○特別交待壬○○不要提到錢的事,也不要說出要升官官員的名字云云。嗣至96年5 月間蘇貞昌卸任行政院長,壬○○認事已無可為,欲向被告庚○○要回600 萬元,卻多次未果,其間被告庚○○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猶傳簡訊予壬○○謊稱時與蘇貞昌在美巡迴演講之黃姮娥有打電話給伊,說事情(指還款之事)本來要請丙○○處理此事,但因丙○○太輕浮,等黃姮娥回國之後將親自處理,並要被告庚○○向壬○○說sorry 等語,以達成其騙錢後拖延還款之目的。(二)被告庚○○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8 月25日鐵改局本標案第2 次評選會議前某日向壬○○謊稱丙○○因為之前曾收受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政治獻金500 萬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記載,上述500 萬元實係儷山林開發公司負責人郭銓慶交予顏萬進轉交民進黨之政治獻金),嗣後因顏萬進之北投纜車貪污案爆發,丙○○急於返還力麒公司,但一時缺乏現金,除伊自己有200 萬元可以借丙○○外,另300 萬元想向壬○○調用,使壬○○陷於錯誤,以為係丙○○要透過被告庚○○要向伊借錢,而交付300 萬元予庚○○,惟實際上並無其事,被告庚○○因而詐得300 萬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97年5 月20日、6 月16日、7 月30日、8 月22日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5 月26日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97年6 月25日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庚○○記事本、證人黃姮娥於偵查時之陳述、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庚○○住處查扣之子○○之履歷資料及自傳、根基營造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慧仁於偵查中之陳述、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庚○○傳簡訊於壬○○之翻拍照片、壬○○簽發予根基營造公司400 萬元之支票存根、被告庚○○簽發予壬○○1100萬元之支票影本、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慶霖於偵查中之陳述,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5 日、96 年10 月12日、96年10月21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96年11月14日壬○○與被告庚○○之談話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壬○○所述之金額均係伊陸續向證人壬○○所借款項,第1 次跟證人壬○○借300 多萬元,第2 次又借了300 多萬元,前後有時候有借100 萬,有時候借50萬元,金額都不一定,前後約借了1100萬元,伊有開給證人壬○○1 張本票,金額為1100萬元,伊已清償100 萬元,證人壬○○因持續催討未果,始陷伊入罪,至證人子○○的履歷表部分,是證人壬○○拿給伊,請託伊私下找立委幫忙推薦,伊絕對沒有如證人壬○○所說是幫任何人升官而收錢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壬○○固於市調處陳稱:「寅○○是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經理(現稱處長),子○○是中興電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為我的正堯公司有投標台電公司發包的工程標案,所以我與寅○○有業務往來,因為我的正堯公司常投標台電公司發包工程標案,我希望正堯公司及協力廠商在以後投標、施工、驗收能夠順利,多得到台電公司內部工程資訊,我希望寅○○能夠升任台電公司的專業總工程師或副總經理,以後台電公司北、中、南區的輸配電相關工程都能讓正堯公司的得標機會多一點,另外子○○的兒子謝榮真是我正堯公司掛名股東,子○○則是實際負責股東,子○○希望到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在興建很多民間電廠,我希望能夠得到更多民間電廠相關工程,所以我就想讓我的股東子○○來擔任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此我於蘇貞昌院長上任後2個月,約95年3、4月間,透過根基營造有 限公司總經理黃慧仁介紹庚○○給我認識,他說庚○○是蘇貞昌院長的幕僚核心人物,與黃姮娥、丙○○關係很好,後來我跟庚○○認識後,我就問庚○○能否幫寅○○升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或專業工程師及子○○就任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則表示他要問一下黃姮娥,庚○○後來向我回復說可以,不過需要300萬元給黃姮娥,我答應 後於次日,我就到樹達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找庚○○,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19樓之1,我到了 辨公室交了300萬元千元鈔票現金給庚○○,1、2個星期後 庚○○向我表示錢不夠,需要再加300萬元來疏通,我當場 答應後說要準備一下,再過1、2個禮拜後,我又準備300萬 元千元鈔票現金到前述樹達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拿給庚○○,請他交給黃姮娥開始處理人事,幾天後,我叫寅○○、子○○準備履歷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庚○○,請他交給黃姮娥,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消息,我請庚○○幫我約見黃姮娥幾次,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一個巷子裡,有一家庚○○的太太『美惠(姓不詳)』開的SP A美容館和黃姮娥見面,起先介紹認識後,我當場請黃姮娥有關我拜託他幫忙的事情能夠盡快處理,我說庚○○有跟你講過了,黃姮娥說知道了,第二次是庚○○約黃姮娥、我見面臺北市○○路一家涮涮鍋吃飯,席間我也是向黃姮娥提到前述幫忙的事情,第三次則又是到庚○○的太太『美惠(姓不詳)』開的SPA美容館和黃姮娥見面,也是和前述第一次見面要 黃姮娥幫忙的事情一樣,但是都一直沒有結論,後來95年12月至96年4月期間,因為台電六輸弊案被羈押4個月,期間就沒有討論拜託寅○○、子○○任職的事情,在前述見面期間,有一次庚○○有找我,我到樹達公司董事長辨公室後,他說力麒建設有限公司有一個北投纜車弊案發生,顏萬進被收押,因為力麒建設公司也給了丙○○5O0萬元,庚○○拿了 一份景觀合約給我看,他說該合約多浮報500萬元,該多出 來的500萬元是要給丙○○的,因為北投纜車弊案爆發,丙 ○○說要把錢退給力麒建設公司,丙○○透過庚○○跟我調借300萬元,庚○○自己則籌出200萬元,總計50 0萬元給丙○○來還力麒建設公司,最後我被羈押出來以後,因為我拜託寅○○、子○○任職的事情都沒有成功,所以我就一直跟庚○○要錢,因為庚○○一直沒有還我錢,我就去找丙○○,丙○○表示他會叫庚○○盡快還錢給我,後來我又去找了庚○○,他說黃姮娥會處理,並且發了一則簡訊給我該簡訊大致上說黃姮娥人在國外,他回國後會還錢給我,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了庚○○要錢,庚○○就說會還我錢,並簽了一張商業本票金額1100萬元給我但庚○○後來還是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見97年5月20日調查局筆錄,97偵12387號偵查卷,卷一,第254至255反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上情無訛(見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 卷一,第210至211頁,98年3月12日審理筆錄)。 ㈡、然查,證人黃姮娥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壬○○,庚○○從來沒有拜託我幫寅○○及子○○升官及拿600 萬元的事,也沒有壬○○所稱在台北市○○路菲林美容院見過二次面,及涮涮鍋吃飯的事。」等語(97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P297至280 頁),壬○○陳稱與黃姮娥見面、吃飯三次,已為黃姮娥所否認,且倘如謂證人壬○○已為運作升官一事交付6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卻在與黃姮娥三次見面時均未向黃姮娥明白探詢結果,僅泛稱:「我拜託庚○○拜託你辦的事,請你盡快」等語(見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38頁),顯然有悖常情。 ㈢、證人丙○○則於偵查時證稱:「不認識壬○○。有一個自稱姓游的人打電話恐嚇我說『庚○○有向他拿錢交給我們,他說庚○○向他拿了一、二百萬給我們』,我就問他『我們』是誰。他說庚○○就說給你們,我就問他還有誰,自稱游先生的人就不講,我就說絕對沒有這種事,他跟我說只要我還他一、二百萬,他就不會對我怎樣,我說你真的跟庚○○認識,就找庚○○來對質,他就不要。他沒有直接講拿六百萬給庚○○轉給黃姮娥,他說庚○○跟他拿了很多錢給我們,他說的我們是指『蘇貞昌團隊』,但他沒有具體講是誰,他要我拿一、二百萬給他就沒有我的事。」(97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88 至289 頁)、「壬○○所說跟我見面時所談的台電人事案,我是說如果庚○○有跟我這樣說,請庚○○出面,我們三人對質談清楚,我是跟壬○○說,你說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我們蘇貞昌團隊不會跟人家收錢,我當時有跟壬○○說請庚○○對質三人講清楚,但壬○○都沒有找庚○○來對質,我後來有問庚○○,庚○○跟我講沒有這回事。後來壬○○有跟我講如果我不出面處理,我會出事情」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307 頁)。倘如壬○○所述被告庚○○有以蘇貞昌團隊需要運作關說費用,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00 萬元,則其嗣後何以要偽稱自己姓「游」?又何以未提及總共交付600 萬元轉交蘇貞昌團隊或黃姮娥一事?而證人丙○○要求三方對質時,壬○○又不要?甚且要脅證人丙○○只要還他一、二百萬元就不會對他怎樣?則證人壬○○上開所述,即有可疑。 ㈣、另證人黃慧仁證稱:「我與壬○○沒有金錢往來,壬○○也沒有向我借錢。」、「不記得壬○○有無說曾經拿六百萬給庚○○的事,我個人沒有借四百萬給壬○○。」(見97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1 至264 頁)、「後來查證是董事長乙○○個人借400 萬給壬○○的。壬○○最初是有跟我借錢(金額不記得了)周轉,我向董事長乙○○報告,他不置可否」、「當時乙○○有這筆錢,所以乙○○就以個人的錢,交范錦華借給壬○○400 萬。壬○○最初跟我提是周轉用,沒有跟我說這四百萬中有些錢他有拿給庚○○。」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325 、32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41至53頁),且有證人乙○○提出由證人壬○○交付正堯公司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可憑。然查,就所交付之上開600 萬元,證人壬○○先稱:「(那600 萬是何人提供?)我跟『慧仁』出的,『慧仁』是根基營造公司的總經理,他的全名是『黃慧仁』,我出了200 萬,黃慧仁出了400 萬」等語(97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第2 頁),惟嗣又改稱:「第一筆300 萬元資金來源應是合力達公司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加上手頭現金湊足,另向黃慧仁「借」400 萬元,將其中300 萬現金交給被告,另外100 萬就自己留下周轉用。」等語(見97年7 月30日市調處筆錄、97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600 萬有部分是伊跟根基營造公司借的,我借了400 萬元,其餘由伊公司的戶頭提領等語(見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6 頁),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更有可疑。 ㈥、第查,證人壬○○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子○○及寅○○說我有送一大筆錢出去,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說金額,但是我有跟他們二人說是送給蘇貞昌團隊」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然證人寅○○於偵查時則證稱:「是壬○○跟我說他認識庚○○,他跟我們台電總經理涂正義很熟,壬○○就介紹我跟庚○○認識,後來,壬○○就跟我說他有在幫我努力爭取台電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他有告訴我升官要去打點,他有去打點過,他有無說究竟去跟誰打點,我記不清楚。壬○○有跟我提過庚○○跟蘇貞昌團隊很熟這些話,但我不記得他有說有送一大筆錢給蘇貞昌團隊之事,壬○○要幫我升官是他主動的。」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三,第320 頁、32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剛好有一個職位出缺,壬○○說我有適合,主動說可以幫忙一下。他說他民進黨人事比較熟,能幫我關照、推薦、介紹我認識庚○○。他說是透過庚○○,沒有說怎麼關照、推薦,他沒有說交什麼給庚○○,只是提說需要一些交際、應酬費用,沒有說交際、應酬費多少錢。我沒有太在意這件事,他主動幫忙我。介紹認識的時候還沒有這個案子,只是介紹,沒有談什麼內容。庚○○沒有講過要幫我升官。把履歷交給壬○○後,壬○○只說都有在處理,我只是偶爾提一下,不是很積極爭取。壬○○沒有具體告訴我,他就說可能需要一些交際、應酬費。打點就是剛講的關照、推薦一下。壬○○沒有提到錢誰出,是他主動幫忙,主動牽線,我認為可能沒有多少錢,他主動去處理,我也沒有問,我以為一些交際、應酬費,這個錢應該不是很大,壬○○沒有跟我介紹庚○○的背景,只說他民進黨高層很熟,是生意人。去勞檢所是在壬○○跟我說要幫我爭取總工程師之後,在勞檢所我也沒有向庚○○探詢一下總工程師位子的事情,壬○○說有在進行,我也就沒有再詳細的問。」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54頁至66頁),證人壬○○所述核與前揭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況倘如壬○○所述,幫證人寅○○、子○○升官係為了將來能順利承包台電公司工程及爭取台汽電公司即將發包之星元電廠及菲律賓蘇比克電廠百億之工程,且又為渠等升官支付如此鉅額之款項,依常理焉有不將此事告知之理?否則,日後如何向二人爭取工程,凡此均不符常情。 ㈦、末查,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庚○○曾傳簡訊予證人壬○○,內容為「剛才接到黃姐從國外打來的電話,她說本來交待宏陸,因宏陸太輕浮,黃姐說要我告訴你,等她回台會親自處理,並要我代向你說sorry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16頁),查依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係何事要處理,亦未提及是「還款」一事,是上開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以蘇貞昌團隊需要關說費用運作,向證人壬○○詐騙60 0萬元及黃姮娥要親自處理還款一事之指訴,況證人壬○○尚且拜託被告庚○○幫忙處理澎湖海底電纜、台電電纜、台電辦公大樓承包案、林口電廠等案件,惟被告庚○○都沒有幫忙處理好,亦據壬○○證陳在卷(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23頁),且有96年10月、11月間被告庚○○與壬○○在討論台電林口廠、台電海底電纜等標案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證,是上開簡訊內容究指何事,並不明確,即難以上開簡訊內容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46 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陳稱:「顏萬進被收押,丙○○想要還力麒公司五百萬,『請我借丙○○』三百萬,庚○○自己出二百萬替丙○○還,所以後來丁○○與丙○○那次聚會,庚○○有跟丙○○說他還力麒公司的五百萬我有幫忙出300 萬,所以請丙○○幫忙將來升丁○○的官。」(97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11 至212 頁)、「丙○○想要把500 萬還給力麒公司,因為一時沒錢,所以『庚○○跟我調300 萬』」(97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第7 頁)、「庚○○跟我講丙○○退還他收力麒公司的五百萬元沒有錢,並說他手上有200 萬,另外要跟我調300 萬。」等語(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請他幫忙關說丁○○、己○○,他剛好提到有丙○○這個人,又提到遇到力麒案他需要這筆錢,我想說既然這樣就先借你沒關係,我把丙○○要借的借給他。」、「借給丙○○因為丙○○要借,是庚○○跟我講的,那次晚宴,沒有直接面對面跟丙○○提借這300 萬的事。」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8 、9 頁)。足徵證人壬○○所稱300 萬元,究係借給被告庚○○或證人丙○○,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已有可疑,況既係借款,嗣無法按約返還證人壬○○,依上開說明,亦僅係單純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第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力麒建設公司五百萬的政治獻金,是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交給我的。當時我是板橋市長的候選人,我以為是黨部給我的,後來才知道是力麒建設公司的錢。我沒有跟力麒建設公司連絡過要還這筆錢,是顏萬進給我的。顏萬進事後也沒有跟我要回這筆錢,之後都沒有聯絡事後也沒有人跟我要回這筆錢這筆錢後選舉花掉了。」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19、20頁),倘如壬○○所述被告庚○○有以丙○○因北投纜車收受力麒公司政治獻金,嗣顏萬進貪污一案爆發後急欲返還力麒公司,透過被告庚○○向之調借為由,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則其何以要偽稱自己姓「游」?又何以未提為之調借300 萬元返還力麒公司一事?而丙○○要求三方對質時,證人壬○○又不要?甚且要脅丙○○只要還他一、二百萬元就不會對他怎樣【詳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理由㈢】。 ㈣、再者,關於上開300 萬元如何交付乙節,證人壬○○先於偵查時陳稱:「這300 萬元我是在庚○○車上交給他,庚○○的司機可以證明。」等語(見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分二次交付300 萬元,一次100 萬在他公司辦公室內,另一次200 萬是他剛好要去行政院,在他車上交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8 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被告庚○○當時之司機即證人癸○○亦證稱:「壬○○沒有坐過我的車,也沒有和我老闆一起坐過我的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益徵壬○○之指述確有可疑。另就該筆300 萬元之來源,證人壬○○證稱:「這100 萬跟200 萬應該都是從家裡拿出來,100 萬是家裡放自己東西的房間裡,另外200 萬應該是從個人彰化銀行的保險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4頁),然查證人壬○○既稱於95年6 、7 月間為子○○、寅○○升官一事,向根基營造公司黃慧仁借款400 萬元,則焉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述於95年8 月25日鐵改局標案第二次評選會議前再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庚○○?綜上各情,告訴人壬○○之指述既有瑕疵,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壬○○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庚○○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末查,關於錄音譯文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錄音譯文雖有壬○○稱:「你是先還700 ,然後400 的部分就是後面再說」之記載,但觀其文義乃壬○○償還借款之要求,尚不足以證明有公訴人起訴施用詐術之事實。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錄音譯文固記載:「楊:當初你600 萬就是拿給黃姐和蘇貞昌的啊!曾:對,他們跟我講說,因為他們之前有動用到一些錢,楊:那你是先要給我700 萬囉!曾:對,楊:另外400 萬就月底再說囉」等語。然該譯文內容經詰問證人壬○○,其證稱係在講澎湖到雲林的海底電纜,ABB 透過壬○○找被告談能否推銷ABB 特殊的海底電纜,拿到預算書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是亦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22、24、25、26之對話內容,核均與本案無關。 六、綜上所述,證人壬○○之指訴多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已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