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原任職於國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並經國鼎公司派駐至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昇陽大院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款項,再轉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代為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合計新臺幣67,218元,未繳回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昇陽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因而向國鼎公司追討,始發覺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國鼎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員工報到手續暨會辦單影本各1 份、97年2 月29日切結書影本1 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手款申請書影本26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已屬昇陽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侵占所得款項全數償還予國鼎公司,有97年10月7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