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昌公司)負責人;乙○○則係嶸昌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之16號樹林廠之製造課組長而為現場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原名陳威利)因受勤合企業社之楊琮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僱用,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前往嶸昌公司之樹林廠從事機械組裝、拆卸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甲○○在在上址嶸昌公司樹林廠內2 層樓高之工作平台從事天車吊掛作業時,丙○○及乙○○明知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致甲○○於作業時踩空摔落至地面,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嶸昌公司現場各種機械、工作母機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加工等實際營業項目之施作,均委由轄下各級幹部於權限範圍內層層分工核決,平時伊即對於施作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與環境一再強調,嚴予要求,並樽諭各級幹部建置相關安全說明與落實現場指導,是伊對於本件告訴人受傷乙事,並無有舉措失當之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又96年4月間,告訴人所受 僱之勤合企業社承作嶸昌公司樹林廠乙件機械組裝、拆卸工程,由嶸昌公司負責專案之幹部將相關施作事項交待予勤合企業社負責人楊琮詠,再由楊琮詠指揮調派其所屬之員工,本件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在嶸昌公司樹林廠之機械操作平 台上墜落,致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事,據被告事後了解,告訴人因資淺故受派於當日擔任現場看顧工作,負責協助操作人員以防機械零件間發生碰撞事故,且當日分派上工前,嶸昌公司負責本件機械組裝、拆卸專案之幹部一如往常地確有教誨施作現場相關安全衛生之注意事項,並要求在操作平台之相關施作人員要確實身繫安全繩索,詎告訴人非但逾職至平台上施作,渠等施作人員殊嫌礙手礙腳,其更未確實繫上安全繩索致生本件傷害,檢視整體事件始末,顯與被告及嶸昌公司相關幹部因鄙視、疏漏勞工安全衛生環境肇致人員傷害之情形有別云云。經查,被告丙○○係嶸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樹林廠之現場負責人,於96年4月間,告訴人受勤合企業社楊琮詠之僱用前往嶸昌公司樹 林廠從事機械組裝、拆卸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丙○○所一致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琮詠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再就上開嶸昌公司樹林廠即告訴人所從事機械組裝、拆卸之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設置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操作的機器,周圍原本有安全繩,但因告訴人的工作平台因拆機器的需要,所以要將安全繩拿掉,告訴人可能因而掉下去,但伊不在場,所以伊不清楚,但告訴人在拆的那個區域確實是沒有安全繩,告訴人應該要有綁安全帶,高空操作的員工必需都要綁安全帶,並經過現場負責人的確認才能上工,而那天伊不在場,也沒有請同事當伊代理人幫伊確認;安全帶除了綁在操作人員的身上之外,另外一頭應該是掛在他所操作機器旁的安全護欄,若沒有安全護欄而在拆機器時,護欄又已拆除就無法掛安全帶了,若已無安全護欄,因為拆除機器時正好拆到柵欄,就沒有辦法掛安全帶,從以前就一直是這麼做,公司也沒有做特別的防護安全等語,另證人楊琮詠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是處在一個二樓高的平台,而該平台旁邊是空無一物的,沒有安全柵欄,告訴人也沒有綁安全帶,在高空作業時是需要綁安全帶,但因為告訴人所拆除的機器工作平台上,根本就沒有辦法有可以掛安全帶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沒有辦法掛等語(以上參見96年度他字第666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知本件告訴人在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該工作平台並無設置任何安全柵欄等安全設備,且因拆除機器,該工作平台亦無法綁設安全帶,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作業時,現場之安全設置顯有不足,另依被告乙○○所供:被告丙○○並無就護欄拆除時應做如何之防護安全措施以為指示,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拆機時,都是這麼做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6669號卷第73頁),質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高空作業時,如果沒有護欄,就應該掛安全帶,告訴人所拆除之機器原來是有護欄,告訴人在拆除時已經沒有安全護欄,如無安全護欄告訴人就要用安全帶防護,安全帶可以掛牆壁或柱子上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於上開作業場所因護欄拆除後,除綁設安全帶外,並無其他防護措施之情,並非毫無知悉,況依被告乙○○及證人楊琮詠前開所證,現場亦無足以綁設安全帶之處所,是被告丙○○為嶸昌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作業場所自應再設置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則其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則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嶸昌公司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認該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認有即時改善之必要等情,此亦有該檢查所96年8 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35163號函及函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96年10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4910號函及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案卷等附卷為證,是本件因被告乙○○、丙○○對於嶸昌公司上開工作場所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踩空摔落至地面,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乙○○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丙○○為嶸昌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置本即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從事工作之人員之作業安全,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事後猶卸詞狡辯,及衡以被告乙○○則雖為現場負責人,惟其自始即供承本件業務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其情節自較被告丙○○為輕,及迄現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