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263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59 巷24號1 樓利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民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明知利民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7 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0000000 元,交付予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威公司」)、時代富豪經典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民企業有限公司、將宏國際有限公司、捷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土木包工業、騰騰實業有限公司、格治科技有限公司、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忠榮實業有限公司、琮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騰公司」)等公司,充當上開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之得連續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琮騰公司為虛設行號,是該公司無逃漏稅之情形,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利民公司於94年3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然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察覺有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利民公司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民勇企業有限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孟禾實業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4紙,銷售金額合計00000000元,並持之以申報而逃漏稅額合計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6326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4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利民公司營業處所承租之屋主吳金盆於偵查中、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之許尤秋美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利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61010281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6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60002107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1558號函暨所附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㈣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被告甲○○係利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利民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振威公司等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為利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利民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以民勇公司等開立之發票申報而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3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利民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甚且以不實發票逃漏利民公司之稅捐,其等逃漏稅捐數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五、又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明知利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開立銷售額67200 元、稅額33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予虛設行號琮騰公司,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並無課稅問題,故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惟仍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 ㈡本件琮騰公司屬虛設行號之情,有營業人取得利民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將琮騰公司附記為「虛設行號」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5275號偵查卷第10頁),是琮騰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雖有以利民公司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琮騰公司,仍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而僅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