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後迄至96年12月1 日止之期間內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2 月2日回溯前5 年內某日」),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86 號所開設之『元成 機車行』(現已歇業)」內,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原屬丙○○所有、車牌號碼M63-962 號、引擎號碼5NW-314502號、山葉廠牌、SV-MAX車型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含M63-962 之車牌,以下均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3年4 月30日15時許,在板橋市○○街87巷16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系爭機車後,再於不詳時、地,利用為乙○○修繕車牌號碼AYJ-4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DC-001209號)之際,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額,將前開系爭機車之引擎外殼換裝上乙○○前開機車原有烙印引擎號碼5DC-0012 09 號之引擎外殼,再懸掛AYJ-402 號車牌後,交付予乙○○。嗣為警於96年12月1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站前路口執行攔檢當時由乙○○借予其弟陳敏宏所騎乘、前開懸掛AYJ-402 號車牌之機車,始發現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修理乙○○所有車號AYJ-402 之機車,但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89、90年間,在伊當時所開設之「元成車行」,向他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外殼而已,但未購買該機車之引擎等物,且因沒注意到該外殼上另有原機車之引擎號碼之烙印,疏未再向該人核對機車行照,但確實不知道該外殼是贓物,嗣後伊友人乙○○於89、90年間恰好牽其所有車號AYJ-402 號之機車至車行修理,伊即將所購得系爭機車之外殼換裝於乙○○AYJ-402 號機車上,但並無換裝引擎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陳敏宏所騎乘懸掛AYJ-402 號車牌、並為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之機車上,除引擎外殼及AYJ-402 號車牌外,乃屬案外人丙○○所有、原車牌號碼M63-962 號(引擎號碼5NW-314502號、山葉廠牌、SV-MAX車型)之普通重型機車,且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業於93年4 月30日15時許,在板橋市○○街87巷16號前遭竊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M63-962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可稽,並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7年7 月23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30788號函覆本院稱:「一、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犯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M63- 962號重機車,將該贓車之引擎外殼及車牌丟棄並將重機車AYJ-402 號之引擎外殼及車牌換裝於該贓車上,藉以圖利,重機車M63-962 號之型號為5NW ,而重機車AYJ-402 號之型號為5DC ,經拆卸該贓車之引擎,發現該引擎內部之離合器型號為5NW ,確認該引擎係屬重機車M63-962 號所有無誤。二、經查核該重機車AYJ-402 號之實際車型(山葉SV-MAX型式、型號5NW) 與行照登記車型(山葉風光型式、型號5DC) 不符,且車身有多處機車車紋車號遭磨損並重新烙印重機車AYJ-402 號之引擎號碼5DC001209 號,另於該車之右後照鏡外殼上發現1 組機車紋身號碼雖遭磨損但無重新烙印,仍可辨識該組機車紋身號碼為5NW314502 號,與贓車M63-962 號之型式及型號相符,故該組機車紋身號碼5NW314502 並非事後重造之號碼。」等語甚詳,暨有檢附之現場照片15張足佐,自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不否認曾經修理證人乙○○所有車號AJY-402 號機車,亦自承為警查獲之機車上所安裝之車身外殼,即為其所換裝等情,另證人乙○○亦在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車號AYJ-402 號之機車,當時係請被告修理外殼及引擎,交給被告修理後,該輛機車即無再修理過外殼或引擎等語;又警察所查扣由陳敏宏騎乘並懸掛AYJ-402 號車牌之機車,除「引擎外殼」及「車牌」外,其餘機車車身等,均屬丙○○遭竊上開車號M63-962 機車之物乙節,業於前段論述甚詳,故並非僅有機車外殼係屬贓物而已。則依常情而論,被告顯然不可能僅收購原屬相同一部失竊機車之車身外殼並加以換裝在其友人乙○○所有車號AYJ-402 之機車後,竟可與系爭失竊贓車之其餘車身結構、引擎(不含引擎外殼)或零件等物,均恰好同時換裝在同一部機車上,故被告抗辯其僅有向他人購得系爭機身之車身外殼,並僅將外殼換裝於乙○○之機車而已,但未購買得或換裝系爭機車之車身、引擎或其餘零件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再者,丙○○所有上開車號M63-962 機車,係於93年4 月30日失竊一情,已於前述,且該機車出廠之時間乃為93年2 月,亦有重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考;此外,「元成車業行」係於88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但於89年10月23日即辦理歇業登記,此業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7 月24日以北經登字第0970540519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在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所經營之機車行約於89、90年間經營1 年即歇業等語,從而被告顯然不可能在其所經營元成車行之營業期間內(88年10月至89年10月間),將系爭機車之車身外殼(於93年2 月始出廠、93年3 月遭竊)換裝於證人乙○○所有之AYJ- 402號機車上,被告及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有可疑,亦可徵被告所辯,無法遽以採憑。況員警於執行攔檢當場,即在懸掛AYJ-402 號車牌之機車車身上,發現有多處紋身烙印號碼遭磨損重造痕跡,且發現該車車右後照鏡上方有一處未遭磨損之引擎紋身烙印號碼等情,已有案外人陳敏宏之警詢筆錄可稽,而本件被告既曾開設過機車行,對於該機車之車身上有多處車紋車號遭磨損,並重新烙印重機車AYJ-402 號之引擎號碼5DC001209 號,及將引擎外殼拆卸外即得清楚看見引擎內部所記載之型號為5NW 等情事,不可能不知情,抑或未曾加以注意,由此益可信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對於上開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並進而將原引擎號碼加以磨損後,再換裝引擎外殼暨懸掛AYJ-402 號車牌,故被告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內容,雖僅有系爭M63-962 號機車之車身外殼及引擎,然為警所查獲懸掛AYJ-402 號車牌之機車上,除「引擎外殼」及「車牌」外,其餘等物均屬丙○○所有並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贓物乙節,業於前述,又因上開贓物原均屬同一部機車且同一人所有,本具有不可分離之特性,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事實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曾身為機車行之負責人,就所買受之中古機車,顯具有查核是否來源合法之能力暨智識,然其捨此不為,竟故買失竊機車等贓物以代新的機車零件,並加以套裝至他人之機車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且其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僅知係於93年4 月30年後迄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某日,確切日期不詳,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又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既無法查知被告究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或以後犯本案故買贓物罪,自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於95 年7月1 日以前所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