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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參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仿冒LEVI'S牛仔褲            │    9件       │
├──┼──────────────┼────────┤
│二  │仿冒RMC衣服                 │      3件       │
├──┼──────────────┼────────┤
│三  │仿冒RMC牛仔褲               │      2件       │
├──┼──────────────┼────────┤
│四  │仿冒EVISU牛仔褲             │     17件       │
├──┴──────────────┼────────┤
│共計                              │     31件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
│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78號6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明知「EVISU」、「RMC及圖」、「LEVI'S」商標圖樣        │
│    係日商道樂有限公司、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及美商利        │
│    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
│    ,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
│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        │
│    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    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向         │
│    該地商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        │
│    、牛仔褲後,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        │
│    市○○路78號6樓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         │
│    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flybird566」之帳號,刊登拍賣廣        │
│    告,販賣予上網人士,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妻羅品晴所有華南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        │
│    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        │
│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內查        │
│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牛仔褲28件等物         │
│    。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          │
│    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鑑定報告書、RMC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意見         │
│        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數紙。                                │
│(三)、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12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
│        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被告雅虎奇摩拍        │
│        賣帳號「flybird566」交易紀錄數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        │
│        摺封面影本1紙。                                         │
│(四)、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
│二、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
│    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        │
│    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        │
│    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        │
│    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        │
│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        │
│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
│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
│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        │
│    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
│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        │
│    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        │
│    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
│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
│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
│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
│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
│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
│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
│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
│    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        │
│    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        │
│    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        │
│    仍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        │
│    商標商品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
│    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
│                              書  記  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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