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緩偵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參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一 │仿冒LEVI'S牛仔褲 │ 9件 │├──┼──────────────┼────────┤│二 │仿冒RMC衣服 │ 3件 │├──┼──────────────┼────────┤│三 │仿冒RMC牛仔褲 │ 2件 │├──┼──────────────┼────────┤│四 │仿冒EVISU牛仔褲 │ 17件 │├──┴──────────────┼────────┤│共計 │ 31件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 │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78號6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明知「EVISU」、「RMC及圖」、「LEVI'S」商標圖樣 │ │ 係日商道樂有限公司、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及美商利 │ │ 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 │ ,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 │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 │ │ 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 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向 │ │ 該地商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 │ │ 、牛仔褲後,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 │ │ 市○○路78號6樓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 │ │ 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flybird566」之帳號,刊登拍賣廣 │ │ 告,販賣予上網人士,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妻羅品晴所有華南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 │ │ 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 │ │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內查 │ │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牛仔褲28件等物 │ │ 。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 │ │ 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鑑定報告書、RMC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意見 │ │ 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數紙。 │ │(三)、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12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 │ 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被告雅虎奇摩拍 │ │ 賣帳號「flybird566」交易紀錄數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 │ │ 摺封面影本1紙。 │ │(四)、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 │二、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 │ 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 │ │ 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 │ │ 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 │ │ 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 │ │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 │ │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 │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 │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 │ │ 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 │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 │ │ 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 │ │ 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 │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 │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 │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 │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 │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 │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 │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 │ 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 │ │ 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 │ │ 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 │ │ 仍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 │ │ 商標商品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 │ │ 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 │ 書 記 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