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H○○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Q○○ 未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戌○○ M○○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己○○ 亥○○ 庚○○ 丙○○ 壬○○ C○○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E○○ F○○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孫冬生律師 被 告 玄○○ T○○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癸○○ 號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T○○、李易棋、C○○、F○○、L○○、庚○○、癸○○、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地○○、玄○○、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戌○○、壬○○、Q○○、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酉○○、H○○、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宙○○、酉○○、H○○、辛○○、Q○○、未○、戌○○、M○○、L○○、李易棋、亥○○、庚○○、丁○○、玄○○、丙○○、地○○、壬○○、E○○、F○○、C○○、癸○○、T○○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75號5樓「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負責人,蘇漢文、張崇傑、周照珠〔以上三人另案審結〕、酉○○、H○○、辛○○、Q○○、未○、戌○○、M○○、L○○、己○○、亥○○、庚○○、丁○○、玄○○、丙○○、地○○、壬○○、E○○、F○○、C○○、癸○○、T○○則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12、58條條文,將以往年資中斷不得合併之勞保年資修正為得予合併計算,致以前年資中斷之被保險人只要重新加保,其所有年資均可合併,並可於退休時,依合併之年資申請老年給付,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行為,自94年5 月5 日間起至95 年10 月30日止,由上開業務員向曾投保勞保而中斷投保多年,並未請領老年給付,且年齡已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附表一㈠至㈥所示乙○○等50名申請人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利用不諳勞保法規而不知情之乙○○等50人,遊說其等全權委託明健公司代辦勞保老年給付申請事宜,並由其等與明健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明健公司處理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事項,嗣再由上開業務員向乙○○等50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勞保年資紀錄、金融帳戶封面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後,就乙○○等55人以往勞保投保年資、平均及最後投保金額等狀況,填寫「客戶案情分析表」,併同前開資料送交明健公司,再由明健公司偽以乙○○等50人為新進員工,為其等加保期限為一個月之短期勞保,並製作不實之94、95年度薪資表及薪俸袋,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之94、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虛報乙○○等50人曾向明健公司領取94年度新臺幣(下同)50萬3553元及95年度88萬1061元薪資,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等50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明健公司嗣旋於一個月或不等之期間後,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將乙○○等50人為明健公司退職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持向勞保局申請乙○○等50人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發1121萬6571元之老年給付金予乙○○等50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核發老年給付金之正確性。俟乙○○等50人於領得老年給付金後,即支付3 成佣金予招攬之業務員,再由明健公司與招攬之業務員依55% 、45% 比例朋分上開不法利得。 三、本件證據,除應增列編號17「被告宙○○、酉○○、H○○、辛○○、Q○○、未○、戌○○、M○○、L○○、李易棋、亥○○、庚○○、丁○○、玄○○、丙○○、地○○、壬○○、E○○、F○○、C○○、癸○○、T○○於本院97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 「被告亥○○、癸○○、丁○○、地○○、周照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亥○○、癸○○、丁○○、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周照珠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 「證人乙○○、丑○○、鍾顯堂、午○○、巳○○、G○○、劉龍潭、卯○○、丑○○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乙○○、丑○○、鍾顯堂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午○○、巳○○、G○○、劉龍潭、卯○○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7 「證人A○○○、宇○○、申○○○、天○、黃○○、甲○○、子○○○、R○○、K○○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A○○○、宇○○、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天○、黃○○、甲○○、子○○○、R○○、K○○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6「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應補敘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27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2484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明健公司94、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表編號9 核付金額欄「133,613 」應更正為「1,133, 613」;並增列附表二(扣案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附表一㈠、㈡所列之被告T○○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 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 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高度罰金 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 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 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如附表一 (一)、(二)、所列之被告T○○等人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至關於共同正犯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 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分別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及第74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宙○○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故本案被告即明健公司負責人宙○○,其分別聘用T○○等22人為該公司業務員從事前揭犯行,則該等業務員僅對公司負責人宙○○負責,業務員間係間接由被告宙○○聯絡,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宙○○等2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宙○○等23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 (二)、 (四)、 (六)所 列之被告地○○等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先後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虛載前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宙○○等23人持用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保局行使,申領老年給付而實行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核給老年給付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如附表一 (一)、 (二)所列之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完成時,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如附表一 (三)、 (四)所列之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完成時,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至如附表一 (五)、 (六)所列之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宙○○等22人竟因一時貪念,虛構他人薪資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使稅捐機關及勞保局對於稅務行政及核發老年給付金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之被害人人數,與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 (一)、 (二)所列之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三)、 (四)、 (五)、 (六)所列之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宙○○等2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並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宙○○等2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2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犯後深表悔悟,其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宙○○、丙○○予以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T○○等20人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60、80、180 及240 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明健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用以聯絡或記帳之用,上開物品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何關涉,且均非違禁物,故本院毋庸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末查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 (七)所 列之申請人張英洲等5 人,係由明健公司之業務員將其等為退職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老年給付申請書,持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134 萬4565元之老年給付金予張英洲等5 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依卷附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等23人對附表一 (七)所 示各申請人招攬代辦勞保老年給付業務,是公訴人前開指摘之犯罪事實殊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被告等人上開經本院就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論罪科刑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明健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核准核發明細 ㈠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乙○○ │T○○│940505│ 152,713│940516│ 16,000│ -- │ ├─┼────┼───┼───┼─────┼───┼─────┼─────┤ │ 2│甲○○ │己○○│950330│ 79,960│950418│ -- │ 24,392│ ├─┼────┼───┼───┼─────┼───┼─────┼─────┤ │ 3│P○○ │C○○│950112│ 83,670│950120│ 12,650│ 12,650│ ├─┼────┼───┼───┼─────┼───┼─────┼─────┤ │ 4│黃菊英 │F○○│950410│ 126,875│950420│ -- │ 22,239│ ├─┼────┼───┼───┼─────┼───┼─────┼─────┤ │ 5│K○○ │L○○│950419│ 116,736│950427│ -- │ 22,927│ ├─┼────┼───┼───┼─────┼───┼─────┼─────┤ │ 6│G○○ │庚○○│950428│ 112,350│950505│ -- │ 15,989│ ├─┼────┼───┼───┼─────┼───┼─────┼─────┤ │ 7│鍾顯堂 │癸○○│950503│ 45,570│950619│ -- │ 6,046│ ├─┼────┼───┼───┼─────┼───┼─────┼─────┤ │ 8│陳武社 │B○○│950508│ 21,765│950517│ -- │ 11,351│ │ │(已歿)│ │ │ │ │ │ │ ├─┼────┼───┼───┼─────┼───┼─────┼─────┤ │ 9│吳順吉 │蘇漢文│950621│ 231,000│950627│ -- │ 13,982│ │ │ │〔另案│ │ │ │ │ │ │ │ │審結〕│ │ │ │ │ │ ├─┼────┼───┼───┼─────┼───┼─────┼─────┤ │10│D○○ │E○○│950621│ 74,540│950629│ -- │ 8,418│ └─┴────┴───┴───┴─────┴───┴─────┴─────┘ ㈡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接續犯)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薛宏忠 │地○○│941213│ 537,487│950105│ 18,200│ -- │ ├─┼────┼───┼───┼─────┼───┼─────┼─────┤ │ 2│J○○ │地○○│950207│ 279,000│950220│ -- │ 19,500│ ├─┼────┼───┼───┼─────┼───┼─────┼─────┤ │ 3│W○○ │地○○│950309│ 60,597│950316│ -- │ 17,404│ ├─┼────┼───┼───┼─────┼───┼─────┼─────┤ │ 4│黃梁阿春│地○○│950508│ 163,152│950518│ -- │ 14,074│ ├─┼────┼───┼───┼─────┼───┼─────┼─────┤ │ 5│郭明男 │地○○│950518│ 270,000│950601│ -- │ 17,918│ ├─┼────┼───┼───┼─────┼───┼─────┼─────┤ │ 6│黃仁煌 │玄○○│950424│ 268,875│950502│ -- │ 29,354│ ├─┼────┼───┼───┼─────┼───┼─────┼─────┤ │ 7│陳銘 │玄○○│950616│ 540,600│950622│ -- │ 149,078│ ├─┼────┼───┼───┼─────┼───┼─────┼─────┤ │ 8│辰○○○│丁○○│950512│ 364,825│950523│ -- │ 17,627│ ├─┼────┼───┼───┼─────┼───┼─────┼─────┤ │ 9│周蒼霖 │丁○○│950615│ 100,936│950623│ -- │ 13,456│ ├─┼────┼───┼───┼─────┼───┼─────┼─────┤ │10│周賢偉 │丁○○│950619│ 82,998│950627│ -- │ 17,841│ │ │(已歿)│ │ │ │ │ │ │ └─┴────┴───┴───┴─────┴───┴─────┴─────┘ ㈢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卯○○ │戌○○│950707│ 301,600│950713│ -- │ 22,512│ ├─┼────┼───┼───┼─────┼───┼─────┼─────┤ │ 2│楊居直 │壬○○│950818│ 205,450│950824│ -- │ 17,138│ ├─┼────┼───┼───┼─────┼───┼─────┼─────┤ │ 3│盧正雄 │周照珠│951017│ 131,553│951020│ -- │ 15,560│ │ │ │〔另案│ │ │ │ │ │ │ │ │審結〕│ │ │ │ │ │ ├─┼────┼───┼───┼─────┼───┼─────┼─────┤ │ 4│洪金山 │Q○○│951024│ 209,762│951030│ -- │ 10,001│ └─┴────┴───┴───┴─────┴───┴─────┴─────┘ ㈣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論接續犯)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劉盛和 │M○○│950913│ 175,615│950918│ -- │ 15,560│ ├─┼────┼───┼───┼─────┼───┼─────┼─────┤ │ 2│丑○○ │M○○│951004│ 85,050│951012│ -- │ 9,772│ └─┴────┴───┴───┴─────┴───┴─────┴─────┘ ㈤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田福津 │亥○○│950619│ 1,416,468│950712│ -- │ 21,890│ └─┴────┴───┴───┴─────┴───┴─────┴─────┘ ㈥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論接續犯)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天○ │酉○○│940630│ 284,625│941004│ 17,000│ -- │ ├─┼────┼───┼───┼─────┼───┼─────┼─────┤ │ 2│U○○ │酉○○│941117│ 525,000│941125│ 51,453│ -- │ ├─┼────┼───┼───┼─────┼───┼─────┼─────┤ │ 3│蕭阿屘 │酉○○│950308│ 14,370│950314│ -- │ 12,000│ ├─┼────┼───┼───┼─────┼───┼─────┼─────┤ │ 4│V○○ │酉○○│950317│ 62,298│950328│ -- │ 19,667│ ├─┼────┼───┼───┼─────┼───┼─────┼─────┤ │ 5│黃○○ │酉○○│950406│ 105,600│950412│ -- │ 17,512│ ├─┼────┼───┼───┼─────┼───┼─────┼─────┤ │ 6│宇○○ │酉○○│950519│ 39,136│950525│ -- │ 7,367│ ├─┼────┼───┼───┼─────┼───┼─────┼─────┤ │ 7│S○○ │酉○○│950605│ 94,200│950613│ -- │ 16,536│ ├─┼────┼───┼───┼─────┼───┼─────┼─────┤ │ 8│吳文進 │酉○○│950606│ 179,113│950613│ -- │ 15,035│ ├─┼────┼───┼───┼─────┼───┼─────┼─────┤ │ 9│申○○○│酉○○│950707│ 248,505│950725│ -- │ 17,639│ ├─┼────┼───┼───┼─────┼───┼─────┼─────┤ │10│N○○ │丙○○│940701│ 280,875│940715│ 103,000│ -- │ ├─┼────┼───┼───┼─────┼───┼─────┼─────┤ │11│寅○○ │丙○○│950502│ 152,775│950508│ -- │ 9,738│ ├─┼────┼───┼───┼─────┼───┼─────┼─────┤ │12│R○○ │丙○○│950609│ 172,250│950619│ -- │ 20,201│ ├─┼────┼───┼───┼─────┼───┼─────┼─────┤ │13│戊○○ │丙○○│950613│ 44,655│950802│ -- │ 11,352│ ├─┼────┼───┼───┼─────┼───┼─────┼─────┤ │14│子○○○│丙○○│950623│ 198,000│950630│ -- │ 11,092│ ├─┼────┼───┼───┼─────┼───┼─────┼─────┤ │15│I○○ │H○○│941007│ 22,368│941019│ 20,930│ -- │ ├─┼────┼───┼───┼─────┼───┼─────┼─────┤ │16│午○○ │H○○│941017│ 129,303│941026│ 24,920│ -- │ ├─┼────┼───┼───┼─────┼───┼─────┼─────┤ │17│巳○○ │H○○│950912│ 369,000│950919│ -- │ 52,268│ ├─┼────┼───┼───┼─────┼───┼─────┼─────┤ │18│張碧秀 │辛○○│950508│ 111,000│950515│ -- │ 8,481│ ├─┼────┼───┼───┼─────┼───┼─────┼─────┤ │19│吳初雄 │辛○○│951016│ 226,266│951023│ -- │ 11,678│ ├─┼────┼───┼───┼─────┼───┼─────┼─────┤ │20│A○○○│未○ │950614│ 190,879│950802│ -- │ 12,623│ ├─┼────┼───┼───┼─────┼───┼─────┼─────┤ │21│O○ │未○ │950619│ 168,996│950703│ -- │ 11,877│ ├─┼────┼───┼───┼─────┼───┼─────┼─────┤ │22│蘇秋丹 │張崇傑│950127│ 75,460│950208│ -- │ 16,000│ │ │(已歿)│〔另案│ │ │ │ │ │ │ │ │審結〕│ │ │ │ │ │ ├─┼────┼───┼───┼─────┼───┼─────┼─────┤ │23│劉龍潭 │張崇傑│950803│ 282,750│950809│ -- │ 15,530│ │ │ │〔另案│ │ │ │ │ │ │ │ │審結〕│ │ │ │ │ │ └─┴────┴───┴───┴─────┴───┴─────┴─────┘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申 請 人│招攬之│受 理│ 核付金額 │核 付│申報94年度│申報95年度│ │號│姓 名│業務員│日 期│ │日 期│薪 資│薪 資│ ├─┼────┼───┼───┼─────┼───┼─────┼─────┤ │ 1│張英洲 │ -- │941201│ 90,102│941209│ 18,200│ -- │ ├─┼────┼───┼───┼─────┼───┼─────┼─────┤ │ 2│郭月珠 │ -- │941213│ 133,613│941222│ 221,200│ -- │ ├─┼────┼───┼───┼─────┼───┼─────┼─────┤ │ 3│吳清童 │ -- │950302│ 814,925│950310│ -- │ 17,500│ ├─┼────┼───┼───┼─────┼───┼─────┼─────┤ │ 4│雷黃玉淵│ -- │950313│ 86,625│950321│ -- │ 14,726│ ├─┼────┼───┼───┼─────┼───┼─────┼─────┤ │ 5│陳元治 │ -- │950905│ 219,300│950908│ -- │ 15,560│ └─┴────┴───┴───┴─────┴───┴─────┴─────┘ 附表二:扣案之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客戶資料 │ 4冊 │ ├──┼────────────────┼───┤ │ 2 │記事本 │ 1冊 │ ├──┼────────────────┼───┤ │ 3 │松美企業社及波羅蜜多食品行大小章│ 2套 │ ├──┼────────────────┼───┤ │ 4 │明健公司總帳(95年) │ 1冊 │ ├──┼────────────────┼───┤ │ 5 │明健公司95年日記帳 │ 1冊 │ ├──┼────────────────┼───┤ │ 6 │宙○○聯絡電話 │ 1冊 │ ├──┼────────────────┼───┤ │ 7 │工作規範 │ 1冊 │ ├──┼────────────────┼───┤ │ 8 │明健公司宣傳資料 │ 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