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玉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玉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 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自不知情之友人徐立珮處取得其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正、副卡(正卡為徐立佩之配偶胡俊傑所有,由徐立珮持有;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上開信用卡背面授權人簽名欄部分均係空白,是陳玉山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授權人簽名欄中簽上自己之英文名字「MOUNT 」,並持前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名字「MOUNT 」,再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陳玉山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權利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友邦公司、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嗣徐立珮經友邦公司、聯邦銀行分別於96年7 月19日、96年8 月1 日以簡訊通知確認刷卡消費紀錄,進而發現其除上開友邦公司、聯邦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外,尚有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亦遭盜刷等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徐立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陳玉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立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友邦公司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專員楊芳璿、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管制科專員江旭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控管組襄理張東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控管組專員高詩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友邦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出具之友風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附被告陳玉山於96年7 月19日盜刷被害人徐立珮友邦公司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消費簽帳單影本5 紙、被害人徐立珮原始申辦信用卡資料影本4 紙、信用卡掛失資料1 紙)、由被害人徐立珮填寫之爭議消費切結書、被害人徐立珮於96年8 月2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 ㈤被告陳玉山於96年7 月31日至96年8 月1 日盜刷被害人徐立珮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 件、被告陳玉山於96年8 月1 日在統一皇帽-中和店消費之簽帳單2件。 ㈥被告陳玉山於96年8 月2 日盜刷被害人徐立珮持有之胡俊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暨當次消費之簽帳單、由胡俊傑於96年8 月8 日填寫之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於97年1 月2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件。 ㈦被告陳玉山盜刷被害人徐立珮信用卡消費之影像照片4 幀。四、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陳玉山自始即係以盜刷其所取得被害人徐立珮之上開信用卡,進而獲取財物利益為目的,而被告亦有反覆、密集多次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授權人簽名欄係被告簽署其英文名字「MOUNT 」),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名字「MOUNT 」後,再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陳玉山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權利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集合犯,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16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2) 、(3) 聯邦銀行與台新銀行)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盜刷被害人徐立珮多張信用卡,以此詐欺特約商店,使獲得利益,進而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徐立珮、發卡銀行,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其盜刷被害人徐立珮所有之友邦公司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4,350元,於97年5 月27日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友邦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 表: ┌──────────────────────────┐│⑴發卡銀行: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持卡人:徐立珮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盜刷信用卡日期│ 特約商店 │盜刷消費金額││ │ (民國) │ │ (新臺幣) │├──┼───────┼────────┼──────┤│ 1 │96年7 月19日 │台灣中油積穗站 │ 1,350│├──┼───────┼────────┼──────┤│ 2 │96年7 月19日 │富祥銀樓 │ 3,940│├──┼───────┼────────┼──────┤│ 3 │96年7 月19日 │元山珠寶 │ 11,690│├──┼───────┼────────┼──────┤│ 4 │96年7 月19日 │名昕銀樓 │ 9,870│├──┼───────┼────────┼──────┤│ 5 │96年7 月19日 │拉非爾珠寶行中和│ 7,500││ │ │營業所 │ │├──┴───────┴────────┼──────┤│ 小 計 │ 34,350│├───────────────────┴──────┤│⑵發卡銀行:聯邦銀行 ││ 持卡人:徐立珮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盜刷信用卡日期│特約商店 │盜刷消費金額││ │ (民國) │ │ (新臺幣) │├──┼───────┼────────┼──────┤│ 1 │96年7 月31日 │誠品西門店 │ 1,962│├──┼───────┼────────┼──────┤│ 2 │96年7 月31日 │誠品西門店 │ 4,980│├──┼───────┼────────┼──────┤│ 3 │96年7 月31日 │美國工廠 │ 2,380│├──┼───────┼────────┼──────┤│ 4 │96年7 月31日 │爭鮮迴轉壽司西門│ 390││ │ │店 │ │├──┼───────┼────────┼──────┤│ 5 │96年7 月31日 │家特企業有限公司│ 3,160│├──┼───────┼────────┼──────┤│ 6 │96年8 月1 日 │統一皇帽-中和店 │ 1,472│├──┼───────┼────────┼──────┤│ 7 │96年8 月1 日 │統一皇帽-中和店 │ 848│├──┼───────┼────────┼──────┤│ 8 │96年8 月1 日 │ef 大尺碼服飾 │ 3,928│├──┼───────┼────────┼──────┤│ 9 │96年8 月1 日 │爭鮮迴轉壽司環球│ 390││ │ │店 │ │├──┼───────┼────────┼──────┤│ 10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1,240││ │ │拉爵義式餐廳 │ │├──┼───────┼────────┼──────┤│ 11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1,248││ │ │拉爵義式餐廳 │ │├──┼───────┼────────┼──────┤│ 12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5,270││ │ │拉爵義式餐廳 │ │├──┼───────┼────────┼──────┤│ 13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 │ 405│├──┼───────┼────────┼──────┤│ 14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1,590││ │ │拉爵義式餐廳 │ │├──┼───────┼────────┼──────┤│ 15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600││ │ │拉爵義式餐廳 │ │├──┼───────┼────────┼──────┤│ 16 │96年8 月1 日 │環球購物中心-古 │ 4,016││ │ │拉爵義式餐廳 │ │├──┼───────┼────────┼──────┤│ 17 │96年8 月1 日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817││ │ │-頂旺門市 │ │├──┼───────┼────────┼──────┤│ 18 │96年8 月1 日 │台灣永旺百貨股份│ 1,380││ │ │有限公司 │ │├──┼───────┼────────┼──────┤│ 19 │96年8 月1 日 │台灣永旺百貨股份│ 590││ │ │有限公司 │ │├──┼───────┼────────┼──────┤│ 20 │96年8 月1 日 │台亞中和中山路站│ 1,380│├──┼───────┼────────┼──────┤│ 21 │96年8 月1 日 │熱賣運動廣場 │ 1,380│├──┴───────┴────────┼──────┤│ 小 計 │ 41,291│├───────────────────┴──────┤│⑶發卡銀行:台新銀行 ││ 持卡人:胡俊傑(徐立珮之配偶)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盜刷信用卡日期│特約商店 │盜刷消費金額││ │ (民國) │ │ (新臺幣) │├──┼───────┼────────┼──────┤│ 1 │96年8月2日 │曼都髮型 │1,600 (未成││ │ │ │功) │├──┴───────┴────────┼──────┤│ 小 計 │ │├───────────────────┼──────┤│ ⑴+⑵ 合 計 │75,64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