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修理機車,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已自任職之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維公司)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六號一樓之謙和律師事務所,向甲○○、海棠二人出示其原任職於辰維公司時之名片,佯裝係為辰維公司前來洽談聘任法律顧問事宜,並向甲○○佯稱臨時需借款修理機車,始能搭載辰維公司老闆前來洽談聘任法律顧問事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乙○○,嗣甲○○向辰維公司求證,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海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辰維公司名片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上揭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