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336巷8之3號連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之業務維修員,負責連盈公司之送貨、維修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至同年9 月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向漫畫王臺北市松江店、東京鐵板燒、神戶牛排蘆洲長安店及中華店、貴族世家牛排土城中華店、芭塔雅農安店、大羅馬牛排、老夫子鐵板燒、假月理髮廳等多家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91,7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1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連盈公司人員查帳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連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連盈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自白侵占貨款明細1 紙、漫畫王臺北市松江店、東京鐵板燒、神戶牛排蘆洲長安店、貴族世家牛排土城中華店、芭塔雅農安店、大羅馬牛排等店家出具之聲明書及支出證明單、收據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 頁至第19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惟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相關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