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獲得甲○○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先前受甲○○委託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因此取得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七號一樓「洪龍通訊行」內,擅自以甲○○名義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甲○○」署名一枚,偽造甲○○願意依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交付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枚及專案配附之行動電話一具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接續使用上述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丙○○因此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一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催繳帳單,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以甲○○名義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己撥打、使用之供述。 ㈡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影本一紙、電信費帳單六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及專案配附之行動電話部分),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電信服務部分)。被告在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之服務申請書,使遠傳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SIM卡及行動電話,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間多次撥打前述門號詐騙遠傳公司提供通話利益,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詐得之財物價值及通信利益非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SIM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均未扣案,且已於搬家時遺失乙節,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皆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