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㈠於民國95年間某日,於報紙上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處,將其於臺北縣泰山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泰山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㈡又於報紙上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先於96年1 月31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申請遺失並換密碼後,隨即於更換密碼之2 天後就將該帳戶,以5,000 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徐匯中學附近,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桃園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5,0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衡昆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被告甲○○之泰山鄉農會帳戶與桃園龜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泰行跨行匯款回單各1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4 月20日桃營字第096010043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件所載之金融帳戶等物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林衡昆、乙○○、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提供金融帳戶犯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919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桃園龜山郵局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使詐欺集團成員以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 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刑為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術方式(金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民國) │均為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 │1 │林衡昆│95年12月26日│該詐欺集團成該│95年12月26日│100,000元 │甲○○泰山│ │ │ │9時許 │員撥打電話予林│10時許 │ │鄉農會帳戶│ │ │ │ │衡昆,佯稱其為│ │ │ │ │ │ │ │香港華達公司人│ │ │ │ │ │ │ │員,謊稱被害人│ │ │ │ │ │ │ │抽中100 萬元大│ │ │ │ │ │ │ │獎,如要領獎金│ │ │ │ │ │ │ │要先繳交稅金40│ │ │ │ │ │ │ │萬元,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乙○○│96年3 月1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96年3 月16日│250,000元 │甲○○桃園│ │ │ │ │撥打電話予陳清│15時59分許 │ │龜山郵局帳│ │ │ │ │雙,佯稱其為調│ │ │戶 │ │ │ │ │查局人員,謊稱│ │ │ │ │ │ │ │被害人之帳戶遭│ │ │ │ │ │ │ │人做為人頭帳戶│ │ │ │ │ │ │ │,並被利用洗錢│ │ │ │ │ │ │ │新臺幣800 萬元│ │ │ │ │ │ │ │,要被害人將帳│ │ │ │ │ │ │ │戶的錢清空,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丙○○│96年3月1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96年3月19日 │65,000元 │甲○○桃園│ │ │ │下午14時許 │撥打電話予潘慧│下午16時42分│ │龜山郵局帳│ │ │ │ │君,佯稱為臺北│許 │ │戶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人員,稱被害人│ │ │ │ │ │ │ │之帳戶被利用為│ │ │ │ │ │ │ │洗錢工具,並懷│ │ │ │ │ │ │ │疑被害人與詐騙│ │ │ │ │ │ │ │集團掛勾,並告│ │ │ │ │ │ │ │訴被害人一個監│ │ │ │ │ │ │ │控帳戶,要被害│ │ │ │ │ │ │ │人匯款被去查證│ │ │ │ │ │ │ │,致丙○○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