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15 號5 樓強鈉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強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鈉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強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明知強鈉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間,並無向昆陽企業社、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於91年8 月間,並無向錦豐泰商行、錦森泰商行、昇生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買受貨物,仍分別於91年3 月間某日、91年9 月間某日,各以不詳代價,向昆陽企業社、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錦豐泰商行、錦森泰商行、昇生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統一發票共47張(即屬虛進貨物,其中91年2 月份發票34張,交易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60 萬5,982 元,91年8 月份發票13張,交易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12 萬5,974 元),其後即分別於91年3 月15日以後之某日、91年9 月15日以後之某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申報強鈉公司91年1 至2 月間及91年7 至8 月間之二期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新臺幣203 萬300 元(即4,060 萬5,982 元X 稅率0.05)、80萬6,298 元(即1,612 萬5,974 元X 稅率0.05),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甲○○另與鄭儀賓(已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至91年10月間,明知強鈉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指示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343 張,發票金額合計1 億6,522 萬2,902 元後,再分別交付予同伯工程有限公司、名誠有限公司、鉅陽實業社、得順有限公司、明燁企業有限公司、農安水電有限公司、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孟翔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孟詳企業有限公司)、佳木斯企業有限公司、上北有限公司、鑫舜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亞狄企業有限公司、恩威實業有限公司、建融有限公司、鍠大石材工程行、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誌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鑫布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屬虛銷貨物),供作前開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826 萬1,16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卷)。 (二)證人陳岩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56號案卷)。 (三)證人林玲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相關附件)1 份。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32709號函附強鈉公司91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 (六)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 三、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對其較為有利。(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應予敘明。 四、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亦於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二次申報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鄭儀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二次代罰之逃漏稅捐及本身所犯商業會計法罪行間,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