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2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STAGE HYALINE OF WORLD」等圖樣之短袖上衣共壹佰零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名稱「STAGE HYALINE OF WOLRD」之文字及圖樣、第00000000號名稱「未來工作室標章」之圖樣,係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3 月底之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不詳服飾店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購得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短袖上衣後,旋自97年3 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3 弄6 號住處,以 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 ://tw.bid.yahoo.com/), 以「jamehs」名義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並以每件新臺幣390 元至490 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佯示願標購5 件,並約定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2 號出口前當面交易。乙○○依約攜帶上開5 件短袖上衣前往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扣,並循線前往乙○○前開住處起獲其餘仿冒短袖上衣共98件。案經羅志祥委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被告乙○○上網IP記錄查詢資料1 份、拍賣網頁資料11紙、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印有仿冒商標「STAGE HYALINE OF WORLD」等圖樣之短袖上衣共103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