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而竊取之」應予刪除,同行「並將所竊得之鋼筋」應更正為「並將前揭鋼筋」,第6 行至第7 行之「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後應補充「,以此方式將前揭鋼筋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受雇於被害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在臺北縣林口鄉○○○街61巷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看管工地之鋼材,對於被害人和築公司工地內之鋼筋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侵占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所看管工地之鋼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276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和築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取和築公司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