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所販賣「QTY 」、「冰菁」商標圖樣之「QTY 冰菁ICE-OIL 」共計肆佰壹拾肆瓶及進出貨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同一保養商品使用「QTY 」、「冰菁」商標並於前揭百貨公司專櫃上陳列、販售予顧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之凱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氏公司)與告訴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丘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合夥設立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佑公司),森丘公司負責人甲○○申請「QTY 」、「冰菁」商標,由凱氏公司代工生產,並由雙佑公司販賣,嗣因經營不理想,雙方終止合夥契約;凱氏公司有成立一家寰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在賣場有專櫃替客人進行服務,需使用冰菁這項產品,在96年過年時有以電話口頭告知森丘公司伊欲賣該產品,伊所販賣的是與告訴人森丘公司合夥期間庫存的商品,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云云。被告丙○○辯以:伊跟森丘公司的甲○○主動聯絡,告訴他我們在專櫃上要用原價新臺幣(下同)199 元販賣「冰菁」商品,不會打亂原有的市場,我們也沒有其他促銷方案,甲○○當時在電話中有同意伊在專櫃上賣「冰菁」這項產品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稱:依終止合股契約書約定,冰菁之剩餘包材由被告丁○○之凱氏公司負責製作,被告等在販賣之前有通知森丘公司的甲○○,甲○○在電話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既已獲得森丘公司之同意,即屬擁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且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曾對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在大江販賣之語,顯見被告等確已告知告訴人欲販賣冰菁一事;「QTY 」、「冰菁」商標不具知名度亦不暢銷,被告售價與森丘公司相同均為單價199 元,被告實無為此蠅頭小利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與動機;「QTY 冰菁」本即由凱氏公司生產製造,於來源品質上,均不致對消費者產生誤導或危害;被告所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包裝係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經森丘公司之同意印製,並非仿冒商標,與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㈠系爭「QTY 」、「冰菁」之商標圖樣,經告訴人森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薄荷冰、薄荷油、提神藥劑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第6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偵查卷第44至53頁)。又被告丁○○、丙○○分為凱氏公司及寰宇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凱氏公司及寰宇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丁○○所經營之凱氏公司與告訴人森丘公司於92年9 月15日共同出資成立雙佑公司,合夥期間由凱氏公司負責「QTY 」商品之代工製造,雙佑公司負責行銷銷售,嗣於94年2 月28日,雙方協議終止合股契約,其後由凱氏公司負責剩餘包材產品之原物料製作,雙方並於96年7 月1 日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等情,有雙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終止合股契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95頁、第57至61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2 人所販賣之「QTY 冰菁ICE-OIL 」,係為一外包裝為紙盒包裝、內部為瓶子裝之冰菁商品,紙盒及瓶身前方外包裝之「QTY 」、「冰菁」商標圖案與告訴人森丘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圖形及文字字體均相同,僅其上「授權總代理、地址、客服專線」由「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寰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且被告販賣之「QTY 冰菁ICE-OIL 」係與告訴人森丘公司之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此有被告販售之「QTY 冰菁ICE-OIL 」照片2 張(見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偵查卷第54頁)、「QTY 冰菁ICE-OIL 」真品照片8 張(見96年度偵字第25952 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及扣案之「QTY 冰菁」商品414 瓶可佐,而告訴人森丘公司係以每瓶冰菁199 元之價格在全省藥妝店、美髮店銷售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綦詳(見本院98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被告販賣印有「QTY 」、「冰菁」商標圖樣之「QTY 冰菁ICE-OIL 」,亦係以每瓶冰菁199 元之價格出售,並於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環亞百貨公司、桃園南崁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縣板橋市誠品商場之「Nuticosme 」專櫃販售等情,亦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2、26至28、114 頁;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丁○○凱氏公司之員工黃妍熙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34至36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販售「QTY 冰菁ICE-OIL 」商品予不特定人之情,至為明確。 ㈢而凱氏公司與森丘公司於92年9 月15日共同出資成立之雙佑公司,於94年2 月28日經雙方協議並同意終止合股契約,共同處理雙佑公司現有存貨QTY 系列產品,觀諸終止合股契約書第1 條約定:「雙佑之現有包材存貨之出貨,由甲方(即凱氏公司)直接發貨至乙方(即森丘公司)。甲方負責標的產品即QTY 系列產品之原物料製作成本(產品包裝材料、原物料、公關試品、產品型錄DM)。乙方負責提供相關通路行銷規劃及銷售。標的產品如品質瑕疵,或運送途中發生損毀者(以上統稱瑕疵品),甲方均應無條件更換新品。」,再依雙方於96年7 月1 日簽立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凱氏公司)負責標的產品即QTY 保養系列產品之製造成本(包括產品包裝材料、原物料)。乙方係為受甲方(即森丘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標的產品,有關廣告宣傳品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依上述契約內容可知,雙佑公司現有QTY 系列產品存貨,於凱氏公司與森丘公司終止合夥後,係由凱氏公司負責產品之製造,並由森丘公司負責產品之行銷銷售,足見被告丁○○之凱氏公司於終止合夥關係後,仍有權製造QTY 系列含冰菁在內之產品,此除有上開終止合股契約書、委託代工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61頁),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楊秀卿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我們的代工廠商,合夥期間就讓被告生產,終止合股後仍由凱氏公司負責代工,所以凱氏可以作包材,再出貨給我們,代工關係沒有中斷過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65、71頁)。準此,足認本件被告丁○○之凱氏公司自合夥期間起迄合夥關係終了後,均為告訴人公司代工製造QTY 系列產品,允無疑義。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販賣系爭QTY 冰菁商品,有無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 ㈣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丁○○在與告訴人森丘公司終止合夥後,對於剩餘QTY 冰菁包材之生產與販售,有徵詢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且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曾對被告表示知悉被告有販賣QTY 冰菁商品一事,顯見其等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云云。經查,商標須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始得使用,而所謂同意或授權固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惟被告等所稱告訴代理人乙○○知悉被告販售QTY 冰菁商品乙節,是否等同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告等販售QTY 冰菁商品,究非無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販售QTY 冰菁商品,是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從93年4 月份開始委託被告代工,最早我們是單純幫被告銷售商品,但不是本件『QTY 』商標的冰菁,之後在93年4 月16日我們自己設立『QTY 』冰菁商品品牌,並申請註冊商標,我們就開始行銷並宣傳這個商品,這個商標用在化妝保養品及清潔上,在取得商標的同時,我們也委託被告凱氏公司代工生產,當時代工模式是由凱氏公司來製造這個商品,但商標權還是我們的,當時我們委託他們代工的部分包括化妝與清潔用品,即終止合股契約書上的7 樣商品。」、「我們開始投入大量的廣告宣傳,電視、報紙、雜誌等都有大量宣傳,主力是宣傳冰菁這個商品。我們在全省博登等藥妝店、曼都等美髮通路都有鋪貨。我們會發現被告侵害商標權,是因為被告的總經理,也就是被告丙○○的母親、丁○○的太太,到曼都的總公司說被告他們可以提供商品,且願以更低的價格在曼都銷售,我們是因為曼都總公司告知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們去百貨公司才知道,原來百貨公司都有銷售,在京華城、大江、南崁、環亞、誠品都有銷售。」、「(問:被告說曾經告知你們要販賣冰菁商品,是否有這件事?)沒有。這個是我們的主力商品,我們不可能讓他們銷售,我們公司都是我在負責,也是由我擔任聯絡人,丁○○或丙○○他們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98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廣告單數紙附卷可稽,基上而論,自難認被告等已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等確有於96年2 月起仍使用「QTY 」、「冰菁」之商標及販賣「QTY 冰菁ICE-OIL 」,且於生產製造及販賣當時並未得到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應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辯稱:「QTY 冰菁ICE-OIL 」本即由被告公司製造,於來源品質上不致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且被告販售之「QTY 冰菁ICE-OIL 」包裝係於與告訴人森丘公司合夥期間印製,並非仿冒之商標,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包裝、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查前揭侵害系爭商標權之「QTY 冰菁ICE-OIL 」包裝,雖係被告丁○○之凱氏公司於終止合夥關係前,經告訴人森丘公司授權印製使用,惟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迄終止後,被告丁○○均僅能代工製造印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得進行販售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基於行銷之目的,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之保養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之經銷、代理商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自屬上揭商標法第6 條規範之非法使用行為,觸犯同法第81條第1 款所稱之犯行甚明。 ㈥辯護人另辯以:「QTY 」、「冰菁」商標不具知名度亦不暢銷,被告售價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均為單價199 元,實無為此蠅頭小利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與動機等情。然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等明知告訴人公司擁有系爭商標權,猶在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下,販售「QTY 冰菁ICE-OIL 」商品,縱其等售價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之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QTY 」、「冰菁」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未經授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又被告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其行為之目的係在於販賣該商標之商品,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使用、販賣上開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僅限於代工生產,並不包括販賣行為,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等所販賣商品之數量非多、價值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所販賣「QTY 」及「冰菁」商標圖樣之「QTY 冰菁ICE-OIL 」共計414 瓶,係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進出貨單1 批,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