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62 號、第2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6年6 月間,向房東乙○○○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2 號4 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嗣於97年3 月間某日,未告知乙○○○而自上址房屋搬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將其持有、而為乙○○○所有之床墊1 個,搬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其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子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660I 之白色手機1 支,係甲○○所有,於97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6號之愛麗絲服飾店內,遭馮○○取走,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將前揭手機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以此方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嗣甲○○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李麗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將前揭床墊搬離上址租屋處,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侵占床墊、手機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竊盜、侵占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犯侵占床墊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再按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之子馮○○取走被害人甲○○手機之行為,並非刑法上之竊盜行為,故被告取得該手機之際,該手機客觀上非屬贓物,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惟該手機離甲○○之持有,非出於甲○○之意思,被告予以收受並逕自插入其SIM 卡使用之行為,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