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泰國籍女子甲○○ ○○○○○○○○(中文譯名:黃于芬)二 人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 ○○○○○○○○得以依親名 義來臺工作,二人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猜」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代價,與甲○ ○ ○○○○○○○○辦理假結婚。嗣經「阿萬猜」之媒介、安排,乙○ ○即於民國90年5 月14日與甲○○ ○○○○○○○○在泰國辦理結婚登 記,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乙○○乃先行返臺,並於同年6 月26日,持前揭泰國結婚證書及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甲○○ ○○○○○○○○為乙○○之配偶,二人於90年5 月14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即於90年 7 月12日以依親名義順利入境來臺。乙○○及甲○○ ○○○○○○○○ 、「阿寶猜」復先後於90年7 月17日、90年12月11日、93年6 月16日、94年8 月13日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帶同甲○○ ○○○○○○○○,或委由不知 情之方德泉、甘欣怡、謝樂辰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戶籍謄本,申請甲○○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或申請延期 以為行使,經該機關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或准予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8 月11日晚間10時許,甲○○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9 巷1 號「佳 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工作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 ○○○○○○○○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函暨其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2日函暨其所附之被告甲○○ ○○○○○○○○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共4 紙在卷足參,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情形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90年7 月17日、90年12月11日、93年6 月16日、94年8 月13日94年8 月1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或展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追訴,惟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與經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依法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圖擔任人頭丈夫之仲介費,而與被告 甲○○ ○○○○○○○○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 ○○○○○○○○得以來 臺工作,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等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 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現並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於該署臺北收容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