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48、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讓渡書上「乙方債務人欄」偽造之「林耀當」、「乙○○」署名各壹枚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讓渡書上「乙方債務人欄」偽造之「林耀當」、「乙○○」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甲○○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其等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9 弄7 號丙○○○之住處,由丁○○佯稱其所經營之五金行資金調度需求為由,持由成新企業社等發票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 968,700元之支票共作為擔保,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乃於95年5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期間內,陸續匯款合計5,197,585 元至不知情之丁○○女兒洪艾柔之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代理甲○○,及冒用林耀當、乙○○之名義向丙○○○借款4,968,700 元,應予更正)。 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後,丙○○○向丁○○催討,丁○○、甲○○為取信於丙○○○,復於96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予丙○○○,並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3 日,未經林耀當、乙○○之同意或授權,由丁○○在下列讓渡書之「乙方債務人欄」內偽造林耀當、乙○○之署名各1 枚,表示林耀當、乙○○同意擔任借款共同債務人之意思後,再由甲○○持丁○○為實際負責人,林耀當、乙○○分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佳昇管閥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順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其等二人再共同親簽其等之名於讓渡書上後,由甲○○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供作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林耀當、乙○○。詎丁○○、甲○○嗣後仍未依約還款,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被告丁○○並坦認上開讓渡書係由其簽立林耀當、乙○○之署名後,由甲○○蓋用「佳昇公司」、「順鼎公司」之公司印章後,始交付予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後,有陸續歸還部分借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伊係佳昇公司、順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簽立該二公司名義負責人林耀當、乙○○之署名本不需經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則辯稱:伊對被告丁○○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並不知情,係直至上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情形,告訴人持退票之支票至佳昇公司、順鼎公司營業址索討借款,伊始依被告丁○○之指示,持其他支票向告訴人換回遭退票的支票;且被告丁○○交付上開讓渡書予伊時,其上已簽好林耀當、乙○○之名字,伊不知係其二人所簽或係被告丁○○所簽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在94年認識被告的。他是我先生的一個朋友介紹來我家向我借款。他持一些支票聲稱是開五金行的貨款向我借錢,聲稱經營五金行有貨款週轉之需求。借錢是只有被告丁○○一個人來我家,但是後來支票退票時,我持該支票去被告丁○○公司,都是被告甲○○再以別張支票來跟我換票;當時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甲○○在經營,被告丁○○是在外負責送貨的。被告丁○○向我借款後陸陸續續曾經還款,但每次的數額不一定,有時5 萬,有時10萬。我都是直接到他們店裡去要求還款,被告甲○○在店裡顧店,由被告甲○○將款項交給我。但有時跳票後他們也會調一些現金來給我,但次數很少。系爭讓渡書確是被告二人在我面前所開立,二個公司章是被告甲○○所蓋的,但林耀當、乙○○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 並有讓渡書、順鼎公司、佳昇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書、本票影本、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乙份、存款存根2 紙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之支票數量合計為9 紙、發票人含括成新企業社鍾萬惠、謹弘有限公司、吳惠松、欣都燈有限公司、鈺祥企業社、吉欣企業社、眾傅企業有限公司等個人或公司行號、票面金額合計高達4, 968,700元,惟均於96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情形;倘該等支票果如被告甲○○所辯,係其與被告丁○○二人於業務往來過程中向他人所收受之客票,該等支票之票主豈會如此湊巧均於同一時期全數面臨財務周轉問題而無力使支票兌現? 其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至被告丁○○雖辯以伊向告訴人借款後曾陸續還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二人於借款後,向告訴人還款之數額多係5 萬至10萬不等之數額,次數很少,且多係告訴人親至被告所營公司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被動歸還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復觀諸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二人僅曾於95年7 月13日、同年12月13日先後以洪艾柔名義匯款各 430,000 、300, 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然對照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計高達5 百餘萬元,是以縱被告曾向告訴人零星償還小部分借款,亦難以此卸免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甲○○另辯以其對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乙事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於本件借款期間內,曾多次為告訴人處理換票事宜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衡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具夫妻之親密關係,其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佳昇、順鼎公司的財務管理情形,均係由其先將自收進來的票登記好後,再交予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卷98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 被告甲○○豈有對於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乙事全然不知情之理,其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為採。被告二人於借款之際,即欠缺還款之意願或能力,始持上開日後均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確係佳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證人林耀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將身分證借予「李芳祥」持往銀行開戶,不知道係被拿去開設順鼎公司等語;惟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證稱: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丁○○,當初即是將證件交予丁○○持往銀行開戶,伊不知道是要拿去開公司,但確實有每個月支領1 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98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雖始終否認有借身分證件予他人開立順鼎公司,惟自其坦認確認識被告丁○○,且每個月支領1 萬元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丁○○辯稱其始係順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惟縱然證人林耀當、乙○○曾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丁○○以渠等之名義開設佳昇公司、順鼎公司,然渠等授權被告對外使用渠等名義之範圍,亦應僅及於公司日常一般業務運作所需之範疇 (如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等等), 而不及於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然觀諸卷附之讓渡書內容為:「茲因乙方向甲方支借款項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定每月15日至少需還利息加本金陸萬元整 ...... 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林耀當、乙○○之署名則係出現在「乙方債務人欄內」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第9 頁), 被告丁○○未經渠等同意逕於讓渡書上簽署渠等之姓名,自足以使渠等日後有受債權人丙○○○以之為債務追討對象之可能;此由丙○○○係以林耀當、乙○○二人併同本件被告丁○○、甲○○涉嫌共同詐欺為由,向偵查機關提起本件告訴乙情益明 (同上卷第1 頁)。 又系爭讓渡書上「佳昇公司」、「順鼎公司」之公司印章係由被告甲○○所蓋用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承無訛,其雖辯稱其不知該讓渡書上林耀當、乙○○之署名係由何人所簽立云云,然其既負責掌管佳昇公司、順鼎公司之財務,自當知悉林耀當、乙○○均僅係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從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對本件借款事件之始末更係一無所悉,焉有可能於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催討債務之際,忽爾出面簽署其等姓名於系爭讓渡書之上?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系爭讓渡書上偽造證人林耀當、乙○○之署名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耀當、乙○○二人乙情,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於讓渡書上偽造林耀當、乙○○之署名,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理於接續犯亦應有所適用,故本件被告反覆以公司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年初,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迄至96年2 月7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軌取財,反持日後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鉅額款項,並於告訴人向其等催討債務之際,復持偽造之讓渡書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均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等之素行、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雖曾於97年8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既已施行,應非屬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其等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冒用林耀當、乙○○之名義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債務人欄所書之「林耀當」、「乙○○」又於其上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堪認該處所書之「林耀當」、「乙○○」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惟讓渡書末端「乙方債務人欄」偽造之「林耀當」、「乙○○」署名各1 枚,則係被告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讓渡書上「佳昇管閥有限公司」、「順鼎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因該二公司本係由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有權利刻用該二公司之公司印章,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