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 19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嘉勝」名片壹疊及客戶資料貳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牟取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延續犯意,分別提供址設臺北市○○○路○ 段55號8 樓之「板信資融有限公司林嘉勝」之名片 ,或址設臺北市○○街45號8 樓之8 之「亞柏資融行銷有限公司林嘉勝」之名片,由需借款人與之聯絡,(一)自民國95 年11 月初某日起至96年5 月1 日止,在丙○○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17號1 樓「昶盛有限公司」內,趁丙○○所經營公司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以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15天為1 期、每期5 萬元,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借與丙○○,並由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擔保之方式,而取得年息百分之24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相同方式貸款與丙○○6 次,甲○○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將之存入不知情之張國賢所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兌現,嗣因丙○○無力支付利息經報警後,始查獲上情;(二)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在乙○○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1 號「鉦錩企業有限公司」內,利用乙○○經營上開公司財務困難之急迫情況機會,以貸與新臺幣30萬元,利息7 天為1 期、每期4 萬5 千元,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借與乙○○,並由乙○○於借款時簽立2 張面額各為25萬元、5 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取得年息百分之78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貸款與乙○○59次,嗣因乙○○無力支付利息報警後,於96年8 月2 日,甲○○持乙○○簽立之擔保支票至乙○○上址公司,欲談論借款事宜之際,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林嘉勝」名片1 疊及客戶資料2 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張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6年7 月20日華五股字第096123號函暨丙○○簽發之支票影本5 紙、張國賢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 份、板信資融有限公司林嘉勝之名片1 張、乙○○簽發之支票影本共48張附卷可憑,另有「林嘉勝」名片1 疊及客戶資料2 冊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乘不特定人急迫需款,持續對多數被害人貸與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延續性,則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一定時、地內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移送併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收取重利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乙○○重利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該併案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對告訴人丙○○、乙○○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林嘉勝」名片1 疊及客戶資料2 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告訴人乙○○簽立之支票2 張,係告訴人乙○○提供貸款之擔保,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張國賢帳戶存摺及代收款項紀錄簿各1 本,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張國賢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臺新銀行存摺1 本、板信商業銀行票據代收紀錄簿1 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