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以97 年 度簡字第5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唯新企業社即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過乙炔熔接作業人員訓練並取得執照,竟貿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以致引發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之廠房,造成告訴人生財工具全毀,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以高溫火焰施作拆除工程時,竟疏未確實維護安全而引起火災,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鉅,導致多數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及其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貿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以致引發火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