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係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216 條行偽造私文書罪,且遭查獲仿冒LEVI'S牌商標商品高達627 件,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然原審未斟酌上揭情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宣告緩刑2 年,量刑不僅過輕,甚至使被告有機會免罰,難昭折服。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明知A&F(即ABERCROMBIE & FITCH)、TIMBERLAND 、TOMMY HILFIGER、ADIDAS、LEVI'S、NIKE、POLO RALPH LAUREN 、RMC(即RED MONKEY COMPANY)、LACOSTE 等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由美商A&F 商標公司及美商J.M.H.商標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上揭商標之衣服、褲子等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4年7 月起,在臺北市五分埔販入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後,在「Yaho o! 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 ,以「sti3 00p」及「元氣衣店」名義刊 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供不特定人標買而販賣之,並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供購買者匯款之用,其中96年5 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迄於同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157之5 號2樓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61 號地下室扣得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106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物品數量、進貨價及銷售價清冊9 紙、乙○○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網頁蒐證畫面15頁、POLO牌鑑定報告書(含商品估價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1 份、LEVI'S牌鑑定報告書(含商品估價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1 份、A&F牌鑑定報告書(含侵權市值意見書及商標註冊資料)1份、NIKE牌鑑定報告書(含鑑價報告表及商標註冊資料)1 份、RMC牌鑑定報告書(含侵權市值意見書及商標註冊資料)1份、甲○○警詢筆錄、ADIDAS牌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1份、LACOSTE牌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1份、TOMMY HILFIGER牌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1份、TIMBERLAND 牌鑑定報告書(含商標註冊資料)1份在卷及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至為明確。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行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網路標賣之影印資料,難以認定,附此敍明。本件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