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逸品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館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一樓經營花園小吃店之甲○○,表示逸品館公司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放臺主,可出租瑞影公司之伴唱產品予甲○○,雙方並簽立確認書一紙,約定花園小吃店向逸品館公司承租瑞影公司之伴唱產品,甲○○並當場交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惟丙○○於收得三萬元之現金後,當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前開確認書及款項送交瑞影公司,亦未將前開款項返還甲○○。後因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遭到警方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三萬元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並不足夠,所以只有代其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並無法向瑞影公司聲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一樓經營花園小吃店之告訴人,表示逸品館公司係瑞影瑞影公司之放臺主,可出租瑞影公司之伴唱產品予告訴人,雙方並簽立確認書一紙,約定花園小吃店向逸品館公司承租瑞影公司之伴唱產品,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租金共計三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確認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萬元後,並未代告訴人將之交予瑞影公司一情,有確認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三頁)及瑞影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同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承諾可出租瑞影公司之伴唱產品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三萬元後,竟未代其交付予瑞影公司,且從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復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足認其於收受告訴人之三萬元時,當即有侵占入己的不法意圖,此情復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有代告訴人交付予另一家美華公司云云,然除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並無此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本院函查美華公司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交付予美華公司之情,此有美華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二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無法確定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妥美華公司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是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從使本院動搖前述依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事後迄今均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失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為量刑過輕,並均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