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甲○○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桂治安、洪振常、陳素玉之供述,及被害人郭惠文、陳少宏之指證、證人王進崑、李亦然、李守文、張少康等人之證述情節,與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大亢儀器工程有限公司、昇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出入國境,雖無羈押必要,惟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有出國紀錄,惟皆有正常入出境,亦未曾因入出國境而影響開庭進度之情事;又被告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之請託,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與北韓先行以商業行為,亦即買賣金精礦之名義建立良善關係,進而達到促進外交之友好目的,故被告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訪北韓平壤一週進行洽商協議,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將來若被通知開庭,必定按時配合應訊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九十五年間起即多次出入國境,且於本案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入境,又本院審理期間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六月二日入境,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五年間、起訴後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多次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至被告聲請意旨固以其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之請託,代表我國政府與北韓先行以商業行為,亦即買賣金精礦之名義建立良善關係,進而達到促進外交之友好目的,而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訪北韓平壤一週進行洽商協議一節,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查詢結果,外交部函復稱:「侯君(指甲○○,下同)曾數度來部亞東太平洋司表示渠與北韓有生意往來,願協助促成北韓與我國建立關係及本部人員訪問北韓的可能性,惟並未有具體結果,爰本部未曾委請侯君代表我政府於本年四月十五日出訪平壤,與北韓政府洽商藉買賣金精礦建立外交友好關係之情事」等語,是被告上述聲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並有誤導法院之嫌;況被告上開商業行為,非不得由被告以外之人出國代為處理,而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合同書等資料,尚難以證明非由被告本身前往北韓處理商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本院已定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本案進行審理。綜上,足認被告如再行出境,有久滯境外之虞,顯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