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告訴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乙○○ 甲○○ 原名呂鳳鑾)住臺北縣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一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石頭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李宏章(另行通緝)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宏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路○段一百零九號四樓之「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洪文慶表示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訂購告訴人所出版之「賞書系列」套書二千六百套,嗣洪文慶同意後,代表告訴人,以上開價格及套書數量,與被告乙○○訂立銷售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乙○○於締約時,先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供作訂金,告訴人遂依李宏章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首批六百套套書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百四十八號之一處所;嗣李宏章於取得上開六百套套書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因景氣不佳,要求告訴人將其餘二千套套書之售價,降價為每套二千元,復以每本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另行訂購名為「山外山」、「江岸送別」之書籍各八百五十本,價金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李宏章除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保證金外,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甲○○分別以本人與其所經營之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博學館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金額合計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充作上開書款之支付,詎告訴人依李宏章指示,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將上開書籍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四十四號二樓、臺北市○○○路○段六之一號,並將上開支票遵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陸續退票,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 三、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㈠檢察官認被告乙○○僅係代理李宏章簽約云云,殊嫌率斷,蓋:①被告乙○○除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合約代表人欄簽名外,尚親自於上開銷售合約書之乙方處簽載「乙○○」三個字,表示合約之乙方為乙○○,顯然被告乙○○於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時,自認係契約當事人之乙方,豈會僅係代理李宏章與告訴人簽約?②被告乙○○所提之委託書,究否為李宏章所為,檢察官未經查證,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出示該委託書,該委託書是否為被告乙○○偽造或是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乙○○要求李宏章出具,實非無疑,檢察官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③又一般委託書只會表明委託之旨,被告乙○○提出之委託書竟記載「就本人與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糾紛,概由本人自行理清,與乙○○先生無涉」等語,顯與情理不合,應係臨訟所製作,並不可採。④被告乙○○於民案辯稱係李培章(即李宏章之堂兄弟)載伊至告訴人公司處辦簽約事宜云云,如此則由李培章代理李宏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乙○○代理,足見被告乙○○所辯不實。㈡被告甲○○雖提出文統裝訂有限公司對博學館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東祐行銷有限公司對博學館公司之應收帳款簡要表,作為系爭支票係博學館公司向李宏章購買書籍貨款之證明,惟①檢察官未經查證,即依上揭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認系爭支票系被告甲○○之配偶謝清閎簽發給李宏章購買書籍之貨款,殊屬率斷。②文統裝訂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書籍販賣完全無關,文統裝訂有限公司對博學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豈會與向李宏章購書有關?③被告甲○○向李宏章購買六百五十萬元書籍,被告甲○○與李宏章應會簽訂購書之合約書,其竟無法提出,顯見其所辯不實。④被告甲○○之配偶謝清閎自稱李宏章尚積欠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若其所稱屬實,則被告甲○○與李宏章關係匪淺,顯非單純之購書關係,聲請人認渠等為詐欺共犯,即非無據。⑤依出版業生態,出版社係依附於經銷商,故經銷商通常較出版社強勢,甚至有所謂寄賣制度,在此狀況下,被告甲○○豈有可能在未收到書籍之情況下,一次將六百五十萬元購書款付給李宏章?⑥如依被告甲○○之配偶謝清閎所稱,李宏章尚積欠伊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云云,則被告甲○○若有向李宏章購書,應會以欠款抵充購書款,豈會再簽發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李宏章。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誤,高檢署認其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屬不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編輯洪文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簽立之銷售合約書一份、送貨單影本共十一紙、系爭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及上開支票明細表一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雖確曾與告訴人公司之洪文慶簽訂卷附之銷售合約書,惟當時係李宏章與洪文慶談妥訂約條件後,以電話告知因其當時在大陸,無法回來簽約,故委託伊代為與洪文慶簽訂上開合約,伊因而於該合約代表人欄簽名,並代為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伊係純粹幫李宏章簽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雖為博學館公司之負責人,惟先前交付被告之卷附支票,係伊之夫謝清閎以伊與博學館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故為何上開支票會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總編輯洪文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跟乙○○訂約?)我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跟李宏章、乙○○第一次見面,當時李宏章覺得可以幫我賣套書,所以他找了過去合作的書商要來賣這些書,所以他出面跟我接洽,簽約當時他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上海並請乙○○跟我簽約,所以我就跟乙○○簽約。」、「(問:你有無交六百套書給李宏章?)陸續總共交了二千六百套書給李宏章。」、「(問:你將書送至何處?)第一次將書送到中和市○○路四百四十八號之一楊先生收,電話00000000。 後來二千套是送到中和宜安路。」、「(問:後來支票有無兌現?)支票只有兌現一百八十萬元。」、「(問:為何認為乙○○有跟李宏章共同詐欺?)因為那時初次見面,乙○○也有在場而且他又願意出面幫李宏章簽約。」、「(問:該銷售合約書內容是否跟李宏章談妥?)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中談妥。」、「(問:當時在簽約時是否知道乙○○只是代理李宏章來簽約?)李宏章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請乙○○來代表簽約。」、「(問:當時第一次見面時是否知道乙○○是在做圖書裝訂並非銷售?)第一次見面時,李宏章有介紹乙○○是在做印刷。」、「(問:後來二千套書在交付時,是否有知會乙○○?)交貨時我並沒有知會乙○○,後來二千套書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聯繫。」、「(問:二千套書的價格是否有重新協議價格?是否跟合約是價格相符?)後來李宏章打電話跟我說書很難賣,希望我可以將價格降低一點。」、「(問:兩次交書地點是否都是李宏章指定?)是。」、「(問:之前是否有見過李宏章?)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有見過他一次,當時就是談論買書的事情。後來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他的來電顯示都是大陸那邊打過來,所以他人有可能在大陸。」、「(問:後來是否有收到一百八十萬元?)有,其中三十萬元是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是書款。後來有問題的是後來購買的二千套書籍。」、「(問:後來追加二千套書籍,乙○○有無跟你接洽過?)沒有,都是李宏章自己用電話跟我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據上開證言以觀,被告乙○○除於證人洪文慶與李宏章初次見面時在場外,其餘購買書籍相關事宜包括銷售合約書簽訂內容、追加之二千套書籍價格重新協議、兩次交貨地點之指示等重要交易事項均係由李宏章出面與證人洪文慶接洽處理,此外,另有李宏章委託被告乙○○代理其與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之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係於李宏章與證人洪文慶談妥銷售合約書內容後,因李宏章人在大陸無法親自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始委託其代為出面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縱被告乙○○曾於證人洪文慶與李宏章初次見面時在場,且其代李宏章與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書,亦不能即率予推斷被告乙○○與李宏章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乙○○提出上揭委託書之真實性,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交付審判時,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乙○○提出之委託書應係臨訟偽造的云云,尚不足採。另於聲請人認被告乙○○係由李宏章之堂兄弟李培章載至聲請人公司處簽約,則由李培章代理李宏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乙○○代理,而認為被告乙○○所辯不實,惟李培章陪同被告乙○○至聲請人公司處簽約,與被告乙○○是否確為李培章之代理人,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聲請人上開質疑,僅為個人意見之詞,難引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併此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甲○○之夫謝清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問:告訴狀所附的支票是否是你所開立?)那些票是我用甲○○的名義開的,我當時是開給李宏章,因為當時我跟他買套書。」、「(問:你跟李宏章購買多少書?)我總共跟他買了六百五十萬的書籍,我開了六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他,其中有二百三十萬元的支票是有兌現的。」、「(問:李宏章有無交書給你?)沒有。」、「(問:後來為何支票會退票?)因為李宏章沒有交書給我,而且他還欠我一千多萬元導致我週轉不靈才跳票。」、「(問:中和市○○路一百四十四號是何處?)是我的地方,當時我借給李培章暫時居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並庭呈謝清閎與李培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證人謝清閎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甲○○上述辯解非虛,堪以採信。依據證人謝清閎上開證述可知,其交付以博學館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李宏章之目的,既係在支付其向李宏章購買書籍之貨款,即非以系爭支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縱使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純屬民事債務問題,並不構成犯罪;而被告甲○○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再關於聲請人認檢察官未經調查,即依據文統裝訂有限公司對博學館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東祐行銷有行銷有限公司對博學館之應收帳款簡要表,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甲○○之配偶謝清閎簽發給李宏章購買書籍之貨款,殊屬率斷等語,然證人謝清閎庭呈上揭請款明細表與應收帳款簡要表乃係供作證明李宏章尚積欠其一千多萬元之用,並非用以證明證人謝清閎曾向李宏章購買書籍等情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誤會。又聲請人認李宏章尚積欠被告甲○○配偶謝清閎一千餘萬元,顯見被告甲○○與李宏章關係匪淺,而依出版業生態,被告甲○○不可能在未收到書籍情況下,一次將購書款六百五十萬元交給李宏章,且李宏章尚積欠謝清閎一千元萬,應會以欠款充抵購書款,豈會再簽發六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李宏章云云,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尤難僅憑其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涉有其所指之詐欺犯嫌。 ㈢再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對於上揭委託書之真偽未為調查,且未傳喚證人即文統裝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元曜、東祐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柱臣,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何詐欺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因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二人擔負罪責。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