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二月起即已任職自訴人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職務,為自訴人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依其到職之初簽立之切結書(含保證書)及同意書,自有義務遵守公司關於兼職之規定,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對自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私自設立與自訴人所營事業幾乎完全相同之強迅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迅公司),經營與其受自訴人委託從事之相同事業,利用職務上與自訴人客戶之關係,私自在外接洽與其職務相同之業務,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源,謀取其自身之不法利益,並明目張膽私挖自訴人之生意,明知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Hometek 」,下簡稱歐益公司)係自訴人最強勁之競爭對手,該公司與自訴人所生產行銷之產品,均係以公寓大廈使用之影視語音對講機、門禁系統為主,電信通信系統為輔,業務、產品重疊性極高,而被告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一方面領取自訴人按月給付之高額薪資津貼福利,另方面竟又藉其所私設之強迅安全系統有限公司,大力推銷販售「Hometek 」產品牟利,而被告唯利是圖,自亦極有可能將自訴人公司產品之Know-how、價格策略等機密資訊洩漏予競爭對手,謀取暴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任職之初所簽立之切結書(含保證書)、同意書、強迅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印製之強迅公司名片、歐益公司產品目錄及被告所書立予自訴人公司之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自訴人公司之薪資結構大部分都來自於業務獎金,故必須以客戶的需求為首要考量,因有些客戶要求的產品是自訴人沒有辦法提供的,包括工人跟價格等方面,在伊未設立公司之前就把客戶介紹給其他同業,客戶希望伊能夠自己來提供一些公司所能提供以外的服務,因為客戶有這樣的需求,伊才於九十五年間成立強迅公司,而伊在成立強迅公司後,仍為自訴人爭取到很多新客戶,並沒有因為自己成立公司就把所有案子給自己公司接,亦沒有從自訴人之客戶中挖角,基本上伊還是以自訴人公司的業務需求為優先,所以在過去五年中伊薪資加獎金並沒有因為伊成立強迅公司而有所減少,反而有所成長,又伊在強迅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成立後,才有正式銷售歐益公司的產品,且自訴人公司之產品與歐益公司之產品差異性很大,伊只有在客戶提到不要自訴人的產品時,才會推銷其他公司的產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工程施工人員,並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轉任外務一職,依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立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依公司規章員工不得在外兼職,如本人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並親自為所投資之事業招攬生意或擔任部分職務時,本人即不能領取公司所支付之底薪及一切津貼,第一條認購金額減半」,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自行籌組公司,取名為「強迅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時,另成立強迅公司,違反禁止兼職之競業禁止契約約款為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顯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殊不足採。 ㈡又查,自訴人雖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一紙及所印製之強迅公司名片,主張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在外兼職販售歐益公司之產品,於設立強迅公司後又販售歐益公司之產品,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在上開信函縱有提到「當客戶有不同需求時,提供一個另一種選擇罷了」等字樣,然觀諸該信函之前後文內容,被告僅係敘述另行成立強迅公司之始末,實難以此即遽予認定被告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即有在外兼職販售歐益公司產品之情事;再者,被告在成立強迅公司後,對外所出示之名片上雖有印上「Hometek 」字樣,然被告販售歐益公司產品部分,乃係以自己之公司即強迅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係處理自己公司之銷售行為,屬合法之商業交易,與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尚屬有間。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以不正方法為圖得強迅公司之營業利益,因而使自訴人喪失原有之交易機會,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欲向自訴人訂貨之客戶,轉而向強迅公司訂購歐益公司之產品,是尚不得因此而認被告有何損害自訴人本人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另行成立強迅公司,並銷售他公司之產品,縱有違商場誠信,惟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