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田禮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榕麟」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順捷公司」)之負責人,陳榕麟為丁○○之弟,亦登記為順捷公司之股東,其登記之股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丁○○明知陳榕麟早於民國90年8 月17日已經死亡,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陳榕麟之同意,於91 年8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8 號之順捷公司內,偽造內容為陳榕麟所有100 萬元之順捷公司股權全數讓與丁○○之股東同意書1 紙,並偽簽「陳榕麟」之簽名於其上,用以表明陳榕麟願轉讓前揭股權予丁○○之意思;再由不知情之股東庚○○、陳典揚、陳宛鈺簽名於其上。嗣丁○○並據此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陳榕麟同意股權轉換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順捷公司、陳榕麟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即已故陳榕麟之妻戊○○委由簡坤山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偽簽「陳榕麟」之署名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並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弟弟陳榕麟從年輕的時候就愛賭博,我們全家為他處理的債務就有好幾百萬,他根本就沒有錢可以投資順捷公司,80 年順捷公司(當時名稱為「順捷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因為法律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一定要5 個人以上,而陳榕麟是我的弟弟,人也蠻老實的,所以我才用他的人頭登記為股東,事實上陳榕麟並沒有實際出資;後來順捷公司於86年間改組,我和原本的股東乙○○、甲○○拆夥,就把我的兒子陳典揚、女兒陳宛鈺登記為股東;順捷公司的股東裡面,我太太庚○○、我弟弟陳榕麟、我兒子陳典揚、我女兒陳宛鈺等人都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我出錢的;後來我弟弟陳榕麟於90年間過世,91年的時候,我知道法律規定有限公司已經不必一定要有5 個股東,所以我才把陳榕麟的股份移轉登記給我自己;這只是讓順捷公司的股東登記更符合實情,因為陳榕麟本來就沒有出錢投資順捷公司,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損害他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確有前揭偽簽「陳榕麟」之署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其所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順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相關影本見本院卷第52 -54頁),自堪認屬實在。 ㈡辯護意旨雖以:本件陳榕麟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順捷公司,僅係人頭,故被告丁○○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僅係使順捷公司之股東登記更為正確,更符合事實,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實質主義的精神,其行為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陳榕麟生前因沈迷賭博,並無資力投資順捷公司,僅屬人頭股東一節,核與證人庚○○、甲○○、己○○、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1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榕麟之報稅資料,其於89年度僅申報收入263,449 元,90年度僅申報收入29,503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 71017851 號函、羅東稽徵所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101038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5 、79-81 頁),足見陳榕麟生前收入十分微薄,衡情應無資力投資順捷公司高達100 萬元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 ⒊惟查,公司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性,一般社會大眾、商號、公司、銀行等與特定公司進行交易時,均得直接上網查詢該公司之成立時間、資本額、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地址、股東、董事、經理人等基本資料,用以徵信或據以判斷該公司之資料是否足以擔保交易安全,此乃公司登記公示制度公益性之所在。苟公司負責人未依合法手段擅自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自足以影響其他交易人對該公司整體情形之判斷,而有害於交易安全,自已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無疑。本件被告於陳榕麟過世一年之後,偽簽陳榕麟之署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章程將陳榕麟自股東名冊中除名,再將陳榕麟之股權全數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供社會大眾查詢;此一行為顯已使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此觀諸本件自訴人即陳榕麟之繼承人戊○○提起自訴,並於訴訟中主張陳榕麟並非全未出資等情以觀,即足證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使順捷公司陷於訟爭之危險,而足以影響交易大眾對順捷公司交易安全判斷之正確性。從而,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自不構成犯罪云云,顯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偽造文書等行為應該不算犯罪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5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已年逾不惑,又擔任順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多年之經商經驗,自應深知偽造文書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於其胞弟陳榕麟過世一年後,冒其弟之名義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榕麟」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