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自訴人丙○○為兄妹關係。被告乙○○、甲○○自民國68年起從事工程營造及不動產興建、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建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集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乙○○及丁○○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丁○○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19,982,450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至82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額已逾8 千萬元之譜,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之各工地,先前會帳時,被告3 人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需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嗣於81年8 月30日,被告3 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6 千萬元,並已經先由被告甲○○交付3 千萬元予被告乙○○、丁○○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丁○○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工詹益銘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於96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乙○○、丁○○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及丁○○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甲○○、乙○○及丁○○拒絕承認投資關係及侵吞財產及盈餘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並業已具體行為表現於外,應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責,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亦即雖有支付之義務,然未支付前,仍不能認為係他人之物,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於68年間,被告甲○○、乙○○及丁○○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丁○○向訴外人許新旺(即被告乙○○之岳父及被告丁○○之父親,為自訴人協豐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協豐公司於72年1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丙○○)要求出資投資保平路等建築開發案。嗣於81年8 月30日,被告乙○○及甲○○2 人簽訂協議書,結算投資分配事宜,雙方同意給付乙方之岳母(即被告乙○○之岳母)6 千萬元,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乙○○及丁○○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正反面、第84至85頁、第189 頁),並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董監名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88至101 頁)、被告甲○○於97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95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乙○○、丁○○與許新旺間之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需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且迄今因被告乙○○岳父許新旺家族繼承人間對於繼承事項尚有諸多未定,於事實未明前,而未與渠等結算等情,除未見兩造就此事實爭執或主張被告甲○○、乙○○、丁○○與許新旺間之投資關係業經雙方會算完畢外,並有被告乙○○於97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甲○○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97年度宇字第00 3號函(見本院卷第197 頁)附卷足憑。矧本件自訴人丙○○主張其係許新旺之繼承人,亦為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姑不論其並未舉證證明之,縱認自訴人丙○○確為許新旺之繼承人,亦因被告甲○○、乙○○、丁○○與許新旺間之投資關係尚未經雙方會算完畢,而不生被告甲○○、乙○○、丁○○對於許新旺應負擔任何民事責任或任何財產上給付義務問題,更退一步之,縱認雙方已會算完畢,亦僅生依會算結果,被告甲○○、乙○○、丁○○對於許新旺可能應負擔某民事責任或某財產上給付義務問題,被告等3 人如有違反,亦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3 人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責。況許新旺既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向被告等3 人給付出資額,並非交付被告等3 人保管,被告等3 人不可能就許新旺之投資款發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可言。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及丁○○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乙○○詐騙被告甲○○支付3 千萬元分擔額,除構成侵占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3 人於68年間向許新旺為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投資,迄未結算清償。嗣於81 年8月30日被告乙○○與甲○○2 人訂立協議書,自行結算並同意給付自訴人6 千萬元,並先由被告甲○○交付3 千萬元予被告乙○○、丁○○後再統一交付給自訴人。惟被告等均未通知自訴人領取,自訴人於96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乙○○、丁○○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給付結算款項,被告甲○○、乙○○及丁○○顯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結算款侵占為己有,並提出許新旺投資款計算手稿、被告甲○○及乙○○之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及丁○○均否認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以其岳父許新旺家族投資保平路等建築開發案,謂結算應付給其岳父許新旺家族6 千萬元,要求與被告甲○○各分擔二分之一,被告乙○○於取得被告甲○○之3 千萬元,竟拖延10餘年拒不給付,此乃被告乙○○個人之意思,與被告甲○○無關等語。另被告乙○○、丁○○則辯稱:係許新旺出資投資,並非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投資。被告丁○○並非被告乙○○及甲○○2 人所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乙○○亦未收受被告甲○○之3 千萬元等語。本件姑不論自訴人是否能證明自訴人協豐公司亦有出資投資之事實,縱能證明,亦與上開被告甲○○、乙○○、丁○○與許新旺間之投資情形相同,無論雙方是否會算完畢,均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3 人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責。況自訴人協豐公司既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向被告等3 人給付出資額,並非交付被告等3 人保管,被告等3 人不可能就自訴人協豐公司之投資款發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可言。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應屬被告3 人與自訴人間因上開投資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被告3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