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丁○○與自訴人丙○○為兄妹關係。被告乙○○、甲○○自民國68年起從事工程營造及不動產興建、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建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集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乙○○及丁○○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丁○○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19,982,450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至82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額已逾8 千萬元之譜,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之各工地,先前會帳時,被告3 人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需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嗣於81年8 月30日,被告3 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6 千萬元,並已經先由被告甲○○交付3 千萬元予被告乙○○、丁○○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丁○○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工詹益銘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於96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乙○○、丁○○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96年8 月24日、96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96年12月29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乙○○之詐欺犯意,被告乙○○詐騙被告甲○○支付3 千萬元分擔額,除構成侵占(侵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 343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詐騙被告甲○○支付3 千萬元分擔額,除構成侵占(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形式上觀察,本件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告甲○○,並非自訴人。自訴意旨,尚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