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字第3號 自 訴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己○○ 共同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被告庚○○與自訴人己○○為兄妹關係。被告乙○○、甲○○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從事工程營造及不動產興建、銷售業務,並由被告乙○○、甲○○擔任百鑫建設機構集團之發起人,被告甲○○擔任上開集團負責人,集團下設有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設立公司時,被告甲○○、乙○○及庚○○因無足夠資金,乃推由被告乙○○及庚○○向其岳父(父親)許新旺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許新旺則因女婿、女兒出面及信任親屬之故,而未要求簽署書面或註明股東權益,計至八十二年左右,自訴人協豐公司出資額已逾八千萬元之譜,投資範圍包含百鑫機構之各工地,先前會帳時,被告三人均承認投資事實,惟因投資案尚未全部結束而尚未清算,須等待結算後方提出明細以便給付費用。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三人早已結算同意給付自訴人六千萬元,並已經先由被告甲○○交付三千萬元予被告乙○○、庚○○,由其二人統一交付自訴人,被告庚○○則交由其冠昱建設員工壬○○先生委請張智剛律師表達會進行清算結償。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乙○○、庚○○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及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被告甲○○、乙○○及庚○○拒絕承認投資關係及侵吞財產及盈餘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之財產,並業已具體行為表現於外,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責,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二人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亦即雖有支付之義務,然未支付前,仍不能認為係他人之物,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另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固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十一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甲○○是我兄長,我有與甲○○開了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鑫公司)、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至於世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殿公司)我就不知道。百輝公司是六十四年間設立,當時我就是負責人,一直到賣掉該公司為止,當時股東有甲○○、王明達、陳淑惠、王春明。百鑫公司是七十二年設立的,當時是甲○○當負責人,我是股東。捷昇公司是王明達當負責人,我是股東,也是監察人。但我的丈人許新旺並沒有投資這些公司,許新旺是投資我們,不是公司,許新旺的錢也是他個人投資的,他是六十八年開始投資,因為當時我資金不夠,房地產又不錯,所以他就投資。當時是他拿錢給我讓我去投資房地產,我那時候拿錢去買土地,以私人名義買,公司只是用來承攬工程,但不能買賣房子。如買一塊土地要蓋房子,他們占有比率多少,我們占有比率多少,土地簽約是甲○○簽的,也是他在執行,保平路部分土地登記許新旺的名字,新店那邊就沒有登記許新旺的名字,也就是青潭,是登記甲○○與一些股東陳賡源、馬守治的名字,股東是指投資土地的股東,與百鑫公司、捷昇公司、百輝公司的股東沒有關係。南港只有我們兄弟與許新旺投資,土地是用甲○○、王明達名字登記,當時我們還沒有分家。許新旺這樣投資我們應該是私人的投資關係,他沒有用到協豐公司的名義。最後只有南港那邊土地係以公司名義起造。當時沒有寫任何契約,錢是陸陸續續投資的,總共投資多少,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許新旺是七十一年十一月間過世。自訴人所提出永和市○○段八八0、三七二地號土地位在保平路上的建物分別登記許添丁、許王彩雲、陳明禮、許嬌、許杊裕、許高月娥、許川杰、許佩莉、許佩玲等,是因為建造一定要有人登記,當時不是以公司名義來蓋,所以許新旺有提供這些人的名冊給我作為建築執照的起造人,那些都是我岳父那邊的親戚。至於那些人當時是否為協豐公司的股東我就不清楚。百輝與捷昇公司與這些土地或建物都沒有關係。百鑫公司只有與南港那塊土地與建物有關係,土地也是個人的,是以公司名義去蓋,與地主王明達、甲○○分售的合建分售。南港那邊是晚期最後才投資,南港那邊我與許新旺都是沒有出名的合夥,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家,我太太庚○○是公教人員,所以沒有投資。百鑫公司與這些地主合建,我是隱名的土地股東,但也是百鑫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有關協議書部分,第一項關於乙方之岳父是指許新旺,亦即許新旺的投資。我是與甲○○協議有關於我岳父許新旺的部分,要保留這些金錢給我岳母。但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有關協議書上最後的見證人辛○○、戊○○、林宗榮,這些人是我投資新莊土地的股東,因為當時甲○○有查封我樹林的土地,新樹路的土地是跟那些投資的股東合夥,但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才有那張協議書出來。當時這張協議書主要就是我要與甲○○處理新樹路的土地才寫的等語。 ㈡被告庚○○則以:許新旺是我父親,自訴人己○○是我哥哥,我從六十二年開始教書,我先生乙○○他們家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干涉,結婚後我有三年在鶯歌,我有跟父親聯絡,我把我自己存下來的錢約一百多萬元參加我父親的投資,所以我怎麼可能侵占自己的錢。那時候是我返家聊天時,我父親說有一些現金可以投資我先生的房地產,後來我父親都是跟我先生聯絡,我不懂也沒有時間跟他們聊這件事情。協議書我不清楚,那都是乙○○他們兄弟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我先生或他家族所開的公司掛名當股東,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經營,他們公司如果有賺錢,我也沒有拿到過,我只有固定跟我先生拿小孩子生活費而已。本件跟我完全無關,我也是我父親的繼承人之一,我在我父親名下投資,我不知道我侵占何人。我父親的遺產拖了二、三十年都還沒有分配完畢,直到去年才辦了一個一百坪的土地有辦理繼承,其他工廠、土地、土地上的房子都還沒有處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亦以:伊與乙○○曾訂立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結算其二人之往來帳,並由伊簽發於八十二年間兌現之四張支票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交付予乙○○,合計依協議書雙方會算結果,伊共付給乙○○三千萬元,請乙○○交付給其岳父許新旺家族,此乃乙○○向伊稱其岳父家族投資保平路等地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項,結算結果應付予其岳父家族六千萬元,其二人各付一半即三千萬元。而後伊一直以為乙○○已經與許新旺家族結算付清上開款項,但於接到自訴人催討其以前之投資款,始知乙○○並未將伊所交付之三千萬元返還予其岳父許新旺家族,乙○○拖延十餘年拒不給付,不僅有違商場道義,更令伊彷彿被騙。伊既已將應負擔之三千萬元交給乙○○,請其轉交給原合夥人許新旺,則可證明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不應構成侵占罪嫌,不應以乙○○個人之行為而謂伊與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自訴人協豐公司、己○○雖謂於本件案發當時協豐公司之負責人許新旺以該公司資金投資被告乙○○、甲○○所經營之百鑫機構位在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工地一節,對此,被告乙○○、庚○○固不否認許新旺有投資之情,惟均以許新旺係以私人資金投資乙○○個人,屬隱名合夥,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為由,而堅決否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所舉之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工地其上建物為以下調查,⑴有關保平路其上建物部分,其中保平路一八七號建物固登記於許添丁名下、保平路一八九號固登記於許王彩雲名下、保平路一九七號四至五樓建物固登記於陳明禮名下、保平路一九三號及一九三號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嬌名下、保平路一九三號二樓建物固登記於許嬌及許杊裕名下、保平路一九三號四樓建物固登記於己○○及許高月娥名下、保平路一九三號五樓建物固登記於己○○名下、保平路一九五號及一九五號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杊裕名下、保平路一九一號及一九一號二樓至三樓建物固登記於許佩莉名下、保平路一九一號四樓至五樓建物固登記於許佩玲名下,此有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單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二0五—二0八、二一0—二二三頁)。復經本院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永和市○○段第八八0、三七二地號土地即保平路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一八五、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七號及二、三、四、五樓、一八九號及二、三樓、一九五號及三、五樓之原始起造人等相關資料,其上承造人姓名為乙○○、營造廠名稱為百輝公司,起造人則有乙○○、王明達、王明哲、甲○○、許添丁、許王彩雲、許佩莉、許佩玲、許嬌、己○○、許杊裕、許高月娥、許張秋蘭、陳明禮等十四人,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工施字第0970931863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⑵有關新店市○○段其上建物部分,本院經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調取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市○○路二巷四九、五三、五七號及各二、三、四、五樓)之原始起造人等相關資料,有關工務局所核發之70店使字第3712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3996號建造執照)、69店使字第3996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3998號建造執照)之二張執照之建竹地點均無竹林路二巷六十五號門牌之建物,而前述二張建照上,其中一張建照之起造人為馬守治、王明達、蔣翠娟、郭嘉榮、林谷鳴、鄭麗玉、王春明、劉桂蘭、羅慧明、陳雲懷、王彰溪、吳昌棋、李美忠等十三人;另一張建照上之起造人則為乙○○、蔣翠娟、洪九江、張瑞琴、游進枝、許王彩雲、馬小英、馬秀蘭、黃盧美香、葉寶貴、李美忠、陳賡炎、吳昌棋、吳蔡富美、陳雪晴、邱春暉、陳李美子、劉桂蘭、馬秀英、林再清、陳雪亭、游曾秀鸞、陳雪平、陳修、陳述、郭嘉榮、許嬌、許利杰等二十八人,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93193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⑶有關南港中南段其上建物部分,本院經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南港中南段二小段三0五、三0六、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料,惟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稱:本市○○區○○段二小段三0五、及三0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查無上開地號資料。另本市○○區○○段二小段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建築基地等語,此有該府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府授都建字第09707859800 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準此以觀,有關保平路其上建物部分,固然有登記於許添丁、許王彩雲、陳明禮、許嬌、許杊裕、己○○、許高月娥、許佩莉、許佩玲等九人名下,以及此九人亦為永和市○○段第八八0、三七二地號土地即保平路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一八五、一八七、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七號及二、三、四、五樓、一八九號及二、三樓、一九五號及三、五樓之原始起造人,且亦同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股東,有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協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三—二0四)。惟其中有關保平路一九七號三樓則亦有登記於非屬自訴人協豐公司股東之許張秋蘭名下(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九頁),則自訴意旨所稱:前開建物均以自訴人協豐公司股東個人身分登記云云,亦有所疑而不足全然信憑;另有關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亦僅有部分如許王彩雲、許嬌、許利杰等人方為起造人,其餘起造人等則與自訴人協豐公司無涉;再有關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五、三0六地號、三0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查無其上有相關原始起造人等資料,更遑論上開三大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一係以自訴人「協豐公司」所出具之名義為任何投資或登記!再者,觀之被告乙○○與甲○○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書中(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二七頁),其中第一條亦僅有記載:「乙方之岳父」(指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雙方(指甲○○、乙○○)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指乙○○)出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理之等語,亦無一文字有述及至自訴人「協豐公司」有任何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之情。再依自訴人協豐公司、己○○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許新旺投資房地相關手稿所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九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後附之許新旺先生投資總金額單一紙),亦無一文字有述及自訴人「協豐公司」有任何投資上開土地或建物等情。綜上所述,本件卷附之所有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均無一顯示自訴意旨所稱有關許新旺擔任自訴人協豐公司負責人之時,有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亦難僅以自訴人協豐公司有部分股東為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登記名義人,即可遽認該等投資即為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且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資其他土地或建物時,本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範而為,否則至少有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或觸犯刑法上背信罪嫌之問題。據此,更難認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可採,則堪認被告乙○○所辯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其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一情,當屬可採。準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屬於隱名合夥人之許新旺就其私人資金投資部分,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可由其繼承人就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乙○○或被告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乙○○、甲○○二人所協議支付予乙○○岳母等人之六千萬元部分當然取得所有權,則縱令被告乙○○將被告甲○○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或未足三千萬元之部分款項(即下述之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據為己有,迄今尚未分給隱名合夥人許新旺之妻等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於此,更無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乙○○、庚○○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及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之可言,故本件被告乙○○並不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可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又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乙○○、甲○○於八十一年間所協議書立,其上未有被告庚○○之參與,此有該份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協議書上書立之見證人即證人辛○○、戊○○、丁○○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所均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一四一—一四九頁)。據此,被告庚○○既未參與該份協議書之書立過程,且被告甲○○亦係陳述交付前開協議書中所約定三千萬元中之四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款項予被告乙○○,有其提出之收據一紙及支票四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而非將之交付予被告庚○○。準此,則被告庚○○何來侵占自己所從未持有之前述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款項?被告甲○○又何來侵占自己本已交付予被告乙○○之前述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款項?是本件根本無從認定被告庚○○、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且本院認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部分,係屬於隱名合夥人即許新旺就其私人資金所為之投資,已如前述,故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可由其繼承人就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乙○○或甲○○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乙○○、甲○○二人所協議支付予乙○○岳母等人之六千萬元部分當然取得所有權,則縱令被告乙○○將被告甲○○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或未足三千萬元之部分款項(即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據為己有,迄今尚未分給隱名合夥人許新旺之妻等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於此,更無自訴意旨所謂: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乙○○、庚○○及甲○○已經結算並簽訂協議書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否認債務並拒絕清償,此時確立被告甲○○、乙○○及庚○○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云云之可言,是就被告乙○○而言,本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能,對於被告庚○○、甲○○二人,更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是可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庚○○、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再查,百輝公司之全稱為「百輝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六十四年十月間設立登記時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蔡明修,至六十五年二月間變更登記時之執行業務股東為乙○○,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林文鑑,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中申請停業登記獲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節,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百輝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一份附卷可憑,是縱使被告乙○○於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當時為百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股東,惟本院認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乙○○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已如前述,是本件中,許新旺之私人資金既非投資於百輝公司,則有關百輝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投資當時縱為被告乙○○、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此等內容均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要屬無涉,特予指明。此外,有關自訴意旨所列之百鑫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表人為李無惑)、捷昇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表人為甲○○)、世殿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核准解散登記),均已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百鑫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以及查詢有關捷昇、世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參,然本院認定上開三大部分之土地或建物係許新旺以私人資金投資被告乙○○個人,屬隱名合夥,而非以自訴人協豐公司之資金投資,亦如前述,故此三家公司均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亦要屬無涉,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列此三家公司,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有何關聯,爰再予指明。 ㈣末以本院依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移調字第一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卷以觀,前一案件之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後一案件之原告為乙○○、被告為甲○○,該二案均係涉及本件被告乙○○、甲○○二人間有關協議書之約定款項有無收受,以及雙方投資金錢糾紛等情,且本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有收取其所交付之四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千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款項而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嫌亦另案於本院提起自訴。準此可見,被告乙○○、甲○○兄弟間確已因投資相關糾紛而互有不快,進而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糾紛而分別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甲○○縱有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的印象中有部分資金也是從協豐公司出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然其根本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本難可採,又衡以其與其弟即被告乙○○互有不快而衍生前開諸多民、刑事案件糾紛,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有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確有可疑!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述,顯有故為不利被告乙○○之嫌,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三人與許新旺之個人資金投資間所生之民事糾紛,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本院經審酌自訴人二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二)狀、刑事補正自訴理由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自訴人己○○、被告三人及證人辛○○、戊○○、丁○○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