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74 號、96年度偵字第14090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丁○○、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庚○○則係涉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教唆犯,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庚○○、丁○○、乙○○、戊○○等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祝園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6號11樓之2) 之負責人,被告丁○○、乙○○及戊○○則為祝園公司員工。告訴人辛○○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以「臺灣樂透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樂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辛○○」,94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己○○原為臺灣樂透公司之會計兼執行長)名義向祝園公司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2 號5 樓 及5 樓之1 等房屋及5 個停車位,租期2 年。嗣因臺灣樂透公司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庚○○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意,教唆丁○○、乙○○及戊○○,於94年9 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強制辛○○自行搬遷,由丁○○出手毆打辛○○之胸部,並宣稱承庚○○之令前來處理強制搬遷事宜,辛○○未加理會準備離去之際,丁○○、戊○○擋住公司門口不讓辛○○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戊○○則以不明之物抵住辛○○之背部,並向其恫稱:「不讓你走,不然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乙○○及戊○○等人共同出手毆打辛○○,致受有多處挫傷(左顳、前胸、右腰、左小腿)之傷害,再強迫辛○○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辛○○於94年10月10日前自動搬遷騰空,將上開房屋返還祝園公司,案經辛○○告訴,因認被告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庚○○所為,則係教唆被告丁○○、乙○○及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認被告庚○○、丁○○、乙○○、戊○○涉有上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犯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證人己○○等指訴、證述綦詳,復有搬遷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丁○○、乙○○、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案發時,伊出國不在國內,且伊從未與辛○○、己○○見過面,亦不知本案情事,未曾指示教唆伊員工丁○○、乙○○、戊○○等人前往上址辛○○租處,對辛○○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是祝園公司業務部副理(案發時為該公司資產管理部門主任),案發當天因辛○○積欠承租伊公司本件系爭房屋、車位之租金,之前辛○○所繳付之支票一直跳票、展延,辛○○之前也承諾要搬遷,但都沒有結果,當天是祝園公司財務部會計丙○○請伊偕同資產管理部專員乙○○前往處理,伊和乙○○即搭乘司機戊○○之公務車一起前往,到了之後,由現場保全公司的人帶伊等上去,上去後該租屋處臺灣樂透公司的己○○小姐出來開門,進去後,她知道伊等是要來把房子收回去,但表示她無法作主,要等老板辛○○回來,伊等等約半個小時後,辛○○返回公司,但辛○○仍然要求展延,伊等是希望他有個承諾的切結,辛○○當時有同意,但之後他又不簽名就要離開,伊在電梯口,叫他不要為難伊,並無限制他行動自由,然後己○○過去和辛○○講了一些話,辛○○就和己○○再回公司,之後己○○就拿辛○○已簽名的切結書交給伊等,伊等就離開,在這件事情全部過程中,伊等都無與辛○○有身體上的接觸,伊亦無對他說不讓他走,不然要他死得很難看之語,伊亦無毆打他,不知他的傷是怎麼來的,且告訴人指述之案發現場是屬該樓層之公共區域,裝置有兩支監視器,另該樓層尚有其他兩家公司,隨時有人員進出,伊怎可能在該處毆打告訴人等語;又被告乙○○亦辯稱:當天辛○○已經事先和伊公司人員講好要搬遷,但伊等過去後,辛○○又說要再展延十天,伊等就要求他提出書面切結承諾,展延後一定要搬遷,讓伊等回公司比較好交代,但之後辛○○口述讓他公司的己○○小姐將切結書打好後,辛○○未簽名,即說有要事要出去處理,之後他公司小姐將該切結書請他補簽後交給伊等,事情就結束了,伊等並沒有和辛○○有何衝突,亦沒有和辛○○有身體上接觸,伊不知他的傷勢是如何來的等語;另被告戊○○亦辯稱:當天的事情就如丁○○、乙○○上述所言,伊和辛○○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伊並無拿不明的東西抵住他,伊都沒有跟辛○○講過話,辛○○要走時,伊也沒有擋住他,我不知道他身上的傷是如何來的等語。此外,辯護人亦為被告庚○○、丁○○、乙○○、戊○○等辯護稱:查被告庚○○於94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出國,本件告訴人辛○○指訴案發時間其並不在國內,此有陳報卷附之護照影本可按,其並未要求同案被告丁○○、乙○○、戊○○等人於94年9 月30日前往告訴人租處,亦不曾教唆共同被告等人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另因告訴人之臺灣樂透公司於承租本件祝園公司房屋初期,即因財務困難而長期延宕繳納租金及大樓管理費,而由祝園公司會計丙○○與告訴人洽商租金支票退票善後作業,雙方並多次議及提前終止租約事宜,此亦有偵查卷附之94年5 月17日協議書可參,其後因臺灣樂透公司仍無法依約履行,雙方又再協調,迄94年9 月間,雙方達成租期提前至94年9 月30日終止之共識後,始通知資產管理部門人員丁○○、乙○○屆期前往臺灣樂透公司租處辦理結清欠繳租金、管理費及點還租賃物等事宜,是日因祝園公司公務車司機戊○○有空檔,乃派車由戊○○載送丁○○、乙○○一同前往,然其三人到場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又出爾反爾,雙方雖因此有言語交鋒,然被告丁○○、乙○○、戊○○三人並無對告訴人毆打、恐嚇、禁止告訴人離開等犯行,經過協商,告訴人始願出具切結書,延緩十天搬遷,並要求將保證金一併結算,將餘額返還告訴人,亦無強制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之情;再被告丁○○係在該樓層公共區域某電梯口前與告訴人商議,該處共有六部電梯及二座樓梯,出入口共有八處,且於上班期間各電梯隨時都有人員進出,被告丁○○如何有效限制告訴人出入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況告訴人如認其自由有受到妨害,當可隨時聯絡該大樓管理中心或撥打110 求助,亦可進入同樓層相鄰之某會計法律事務所或臺灣固網公司求援,然其不僅無上述作為,且事後亦無報警或向該大樓管理中心申訴,亦未要求該大樓管理中心提供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足見告訴人顯係未遭到妨害自由之情,否則依常情豈有無上述求援或事後處理等作為;又本件事發當日,臺灣樂透公司人員己○○持數位相機不斷拍攝被告丁○○、乙○○、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處理過程情形,如告訴人指述之被害過程屬實,己○○豈能於當場持數位相機不斷拍攝存證,而毫無恐懼或救助告訴人之情,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己○○拍攝之照片所示,亦無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照片,另己○○亦自陳上開搬遷切結書內容中所載結算後剩餘款返還條款,係其自行載入,亦見該切結書並非於被告丁○○、乙○○、戊○○等強制下所為,甚且己○○證稱因該切結書上僅有告訴人簽名,無被告丁○○、乙○○、戊○○等人回簽,而其曾在電梯口將被告三人攔下,亦與其所指遭強制、恐懼情形有異;另告訴人果真係遭被告丁○○、乙○○、戊○○等毆打致傷,何以其於當日驗傷後未即報案調閱該大樓監視器錄影,而遲至數月後該大樓管理中心監視器錄影已消除,始提出告訴,以致無法澄清事實,亦有可議,況告訴人果真有其指訴被害情節,其公司同樓層其他相鄰公司人員當可見聞,然其卻無提出其相鄰公司人證,僅有其公司人員己○○證述為憑,亦有可疑;又告訴人實於94年9 月30日前,即已與湯城園區8 號大樓1 樓之10之屋主議妥租賃契約,租期預計自94年10月1 日起租,此有湯城園區8 號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林超鵬之簽辦單及草擬之租賃協議書可據,可見告訴人確有擬於94年9 月30日與祝園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情,而被告丁○○、乙○○、戊○○等亦因此而前往處理終止租約事宜,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等強迫提前搬遷,均非屬實,爰請諭知被告庚○○、丁○○、乙○○、戊○○等無罪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辛○○、證人己○○等指訴、證述、搬遷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認被告丁○○、乙○○、戊○○等有上揭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云云。然查,依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祝園公司丙○○知會伊櫃臺說丁○○、乙○○、戊○○等人要前來處理他們公司與房客管理費繳交異常之事,伊有陪同丁○○等人上去,因伊無法一直待在現場,所以就透過大樓監視系統,請大樓警衛以攝影機鏡頭去監控該處候梯大廳現場狀況,警衛看到有狀況就會通知伊,以便前往協助,不讓大樓發生事情,伊後來亦有陸陸續續再到樓上,但丁○○等人在樓上期間並無發現任何肢體大動作接觸或大聲言語對話等異狀,後來伊上去時有看到承租戶一位林小姐(指己○○)擋在電梯門口,不讓丁○○離開,好像有爭執,之後丁○○就改走樓梯離開,事後辛○○、己○○並無跟伊講說有被毆打或妨害自由等情,亦無要求伊大樓管理中心保留上開監視器攝影資料,伊大樓管理中心亦無其間發生糾紛鬥毆之相關記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8 至17頁),並未見及被告丁○○、乙○○、戊○○等人於本件上開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辛○○發生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衝突行為。復依告訴人提出由在場證人己○○於本件案發時拍攝採證之照片15張所示,亦均無顯示被告丁○○、乙○○、戊○○三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之情,而照片中所示拍攝到告訴人之情狀,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外觀上有何受傷或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跡證,其面貌表情、行為舉止亦神色自若,並無遭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異狀,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乙○○、戊○○等圍毆拳打腳踢、捶胸、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踢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激烈情狀,顯有未合。至告訴人雖另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佐證有遭被告丁○○等人傷害之情,但查其提出之上開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業距案發時間已有13日之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其指述被告丁○○等於94年9 月30日之傷害行為有關,已有可議,而上開94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上開醫院病歷資料所示,主要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縱確有上開挫傷,然依上開所述,依證人甲○○所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遽認被告丁○○確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行為。 ㈡次查,證人己○○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時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證稱被告丁○○、乙○○、戊○○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云云。然同上所述理由,證人己○○所證述告訴人被害情節,顯與上開證人甲○○證述及證人己○○本人所拍攝之照片情狀所示,顯有未合,要難認其證述屬實,且依證人己○○另稱其於被告丁○○、乙○○、戊○○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時,均在場持相機拍攝採證等語,惟衡諸常情,證人己○○係告訴人雇用之會計,其後並將經告訴人登記為臺灣樂透公司之負責人,且之後告訴人因病就醫均係由證人己○○陪同送醫,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匪淺,從而告訴人果真如其指訴確遭被告丁○○、乙○○、戊○○等施以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激烈侵害時,證人己○○豈有冷漠仍持相機在旁拍攝採證,而未上前制止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或立即呼救求援,此顯與常情相違,況參以上開證人己○○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亦顯無其所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丁○○、乙○○、戊○○等人身攻擊侵害之情,而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其指稱該採證照片中編號10之照片,即告訴人被打時所拍攝之照片,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但見告訴人站在被告丁○○前方自言,而被告丁○○立於告訴人後方,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甚且欲與告訴人避免身體接觸,亦見證人己○○所述不實。 ㈢另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丁○○、乙○○、戊○○等有強迫告訴人辛○○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前自動搬遷騰空返還房屋云云。然查,告訴人因積欠祝園公司租金、管理費,前於94年5 月17日即與祝園公司會計丙○○簽立協議書,其後並於同年9 月7 日電話通知丙○○原租約欲提前至94年9 月30日提前解約終止等情,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4 至7 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復查告訴人自94年10月1 日起即另承租湯城園區8 號大樓1F之10房屋,此亦有被告丁○○等提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辦單及草擬之處理欠繳租金、管理費之協議書稿件可參,堪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詞,從而告訴人既已與祝園公司協議承諾欲於94年9 月30日提前解約搬遷,並已另行租妥他處,則所稱上開遭被告丁○○等人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其提前搬遷云云,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搬遷切結書係其所繕打,雖另指稱係依被告丁○○等人口述繕打,然觀諸上開搬遷切結書第2 點所載「屆時也請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剩下的保證金和支票退還給臺灣樂透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內容,顯見有相對協議之情,且此內容亦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係其自行繕打加入,足見告訴人、證人己○○所指述有遭被告丁○○等強迫簽立上開搬遷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亦未盡相符。 ㈣又查,告訴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上開告訴人遭被告丁○○等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後,均未曾報警,亦未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監視器錄影資料,反拖延將近六個月,至告訴期限最後一日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動機、目的顯非無疑。且按諸常情,告訴人果真確遭被告丁○○等人施以其指訴之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等激烈侵害,豈有於案發時,既未向其租處同樓層相鄰公司人員或該大樓管理中心警衛呼救求援,被告丁○○等人離去後,亦未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監視器錄影證據,亦未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亦與其與證人己○○於案發時拍照採證之積極舉動全然相悖,而其等除上開採證照片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提出佐證,由此益見告訴人上開對被告丁○○之指訴,要難確認屬實。 ㈤至被告庚○○被訴教唆犯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訴亦僅係聽聞被告丁○○、證人丙○○所稱被告丁○○、乙○○、戊○○等人係依指示前往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管理費及解約搬遷等事宜,是僅憑此聽聞縱係被告庚○○確有指派被告丁○○、乙○○、戊○○等人前往,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庚○○有教唆被告丁○○、乙○○、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此外被告庚○○於案發時其人出國並不在國內,此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因此復難以告訴人上開聽聞,即率認被告庚○○有上開教唆犯行。況依上所述,既不能確認被告丁○○、乙○○、戊○○等對告訴人有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則遑論被告庚○○有教唆被告丁○○、乙○○、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等犯行可言。 是綜上所述,原聲請意旨所認,顯尚難可確信被告庚○○、丁○○、乙○○、戊○○等確有上揭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乙○○、戊○○等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丁○○、乙○○、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 法 官 洪 珮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